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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三十三条的详细解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如何理解)


【条文要旨】


本条是对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赔偿责任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1、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保证合同可能因为自身原因而无效,也可能因为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一方面,保证合同可能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等原因而归于无效(如《民法典》第153条、第683条);另一方面,由于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故此,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民法典》第682条第1款)。合同无效并不等于合同从来没有存在过,更不等于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


无论是保证合同因自身的原因而无效,还是因为主合同无效而归于无效,都可能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68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总体上延续了原《担保法解释》上述规定,其第1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2、保证人的赔偿责任是否适用保证期间的争论。


既然保证合同无论是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还是因自身原因而无效,均可能产生保证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就产生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在此时是否仍然适用的问题。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很大的争议,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采取了肯定说,依据本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的,如果债权人没有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人可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作此规定的理由在于:首先,保证合同无效时,也应当对于保证人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加以限制,而不能让保证人无期限地承担责任。故此,保证期间仍然具有其意义,应当适用。其次,在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可以获得的利益,既然在保证合同有效时,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那么,保证合同无效时也应当同样处理。再次,即使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其中的清算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仍然是有效的。当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虽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但仍然需要根据其对合同无效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条款仍然可以解释为清算条款,即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进行清算。(程啸老师不赞成该规定)


此外,如果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就不适用保证期间,会导致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保证合同有效时更重,从而出现利益失衡。


——依据程啸老师授课视频整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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