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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是否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工资支付)


【裁判要旨】员工在履职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要求,因自身重大过错被网络诈骗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应先行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裁判】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吕某承担20%的损失计175620元,刘某承担2%的损失计17562元。


宣判后,吕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事发时,吕某、刘某等人与长运公交公司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长运公交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案涉转账行为系吕某、刘某在工作期间因履行职务不当而发生的,转出的财产系用人单位长运公交公司的财产。故本案争议实质是吕某、刘某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是典型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长运公交公司未就本案争议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遂裁定,撤销原判,驳回长运公交公司的起诉。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1.本案纠纷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因此,员工履职被骗,用人单位要求经济赔偿的,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黄某系履行党群办副主任职责转发通知,吕某系因其是财务部部长而入群,并受冒牌领导指示要求出纳转款,刘某系因其出纳岗位而接受指令转账。长运公交公司与此三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转发通知、复核通过、转账等行为均属于履职行为。因此,本案财产损害是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的,是因履行劳动义务(含不当履行)而发生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2.本案纠纷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调整的对象是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纠纷,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非平等劳动关系,员工履职被诈骗,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故本案纠纷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若法院直接按民事案件受理,将劳动者作为与用人单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对待,适用平等主体间的过错责任科以赔偿,劳动者承担的就是较重的单方赔偿责任,这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可能导致用人单位将管理运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进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此类纠纷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有利于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案号:(2020)赣0802民初771号,(2020)赣08民终1847号


案例编写人单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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