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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商品转让属于增值税哪个项目(转让金融商品的增值税计入什么科目)

问题1:企业美元户结汇产生的汇兑损益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


建账的时候设置的美元户汇率高,到实际结汇的时候汇率低,产生的汇兑损益,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


解答: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因此,实际结汇产生的汇兑损失,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问题2:企业预收款我们开了专票,需要结转成本吗?


企业预收款我们开了专票,需要结转成本吗?如果不结转岂不是利润就很高吗?那就要交企业所得税,交多了到时候再退税吗?


解答:


这个问题其实是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时间发生的差异问题。


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是两个不同的税种,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着不同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不等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就一定发生。


一、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因此,企业在预收款的时候就开具了专票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以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因此,企业只是预收货款,但是商品尚未发出的,是不需要确认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还没有发生。




问题3:非居民企业应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解答: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分为两类:(一)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二)不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法定税率:《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上述规定中的非居民企业,实际上是指税收协定中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规定,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有机构场所的,在税法没有规定需要支付方代扣代缴的,应由非居民企业自行申报。


但是,《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不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规定中的非居民企业,实际上是指税收协定中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


法定税率:《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优惠税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因此,非居民企业在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实际执行税率是10%。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问题4: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化后续支出应计入当期损益,为什么?


解答:


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视同企业购入的固定资产。


在租赁准则修订前,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就是直接计入“固定资产-融资租入”科目中的;在租赁准则修订后,虽然按照新租赁准则规定计入“使用权资产”了,不再计入“固定资产-融资租入”科目中,但是后续的折旧等依然是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规定。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规定,固定资产后续支出不满足资本化的应计入当期损益(费用化)。“使用权资产”参照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规定,费用化后续支出计入当期损益也是没有问题的。




问题5: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会计分录怎么做?


合伙企业的季报,相当于一般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对合伙人收取个人所得税而不收取企业所得税,这种情况的个人所得税该按个人所得税的做法做会计分录还是按企业所得税的做法做?


解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因此,合伙企业在季度预缴申报合伙人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时,需要以合伙人的名义填报《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并以合伙人的名义预缴税金。


所以,预缴的税金并不是合伙企业本身缴纳的,而是合伙人缴纳的税金,如果是合伙企业实际缴纳了税金,则属于代替合伙人缴纳。


对于合伙企业代替合伙人支付的税金,会计分录有两种处理:1、视为合伙企业对合伙人的分红;2、作为合伙企业对合伙人的代垫款项,后期从合伙人分红中扣除。


1、视同分红的会计分录: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银行存款


2、视同垫款的会计分录:


借:合伙人提款-xx合伙人等(其他应收款-xx合伙人等)


贷:银行存款




问题6:有限合伙企业向法人合伙人分配收益时,会计和税务该如何处理?


公司与其他投资者成立投资型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合伙协议,合伙企业收到的分红向合伙人分配收益时,是“用于归还出资人投资本金”。实际收到分配款项时,会计和税务该如何处理?


根据合伙协议,归还出资人投资本金,那公司能否直接冲减投资成本?而直接冲减投资成本,未形成利润总额,在企业所得税上要如何处理?


解答: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因此,不论合伙企业是否做出利润分配决定,只要其有留存利润,该部分的留存利润也应按规定的分配比例,计入法人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财税﹝2000﹞91号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当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个人合伙人与法人合伙人是按照“先分后税”并分别处理的。如果按照提问所述的作为“用于归还出资人投资本金”,就形成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没有按照合伙协议同时分配收益,将导致向个人合伙人分配收益,而不向法人合伙人分配,但是又有实际的资金流向法人合伙人,具有故意逃避纳税的嫌疑。




问题7:公司投资合伙企业作为其有限合伙人,取得的分红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在2013年通过基金认缴投资了一家合伙企业,对该合伙企业不具有重大影响,2017-2020年每年分别收到不同金额的款项自该合伙企业打到公司账上。我的疑惑是,对于这项投资应该入哪个会计科目?按照目前的企业会计准则肯定是不能进入长期股权投资,可是我们又长期持有并作为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入交易性金融资产吧,公允价值又不能可靠计量或获取。


解答:


可以计入“其他权益工具投资”。


其他权益工具投资,本科目核算企业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本科目可按其他权益工具投资的类别和品种进行明细核算。


1、初始计量


借:其他权益工具投资——成本(公允价值与交易费用之和)


贷:银行存款


2、后续计量


①升值


借: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公允价值变动


贷:其他综合收益——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公允价值变动


②贬值


借:其他综合收益——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公允价值变动


贷: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公允价值变动


③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


借:应收股利


贷:投资收益


3、处置时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权益工具投资——成本


  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公允价值变动(可借可贷)


  盈余公积(可借可贷)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可借可贷)


同时:


借:其他综合收益——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公允价值变动


贷:盈余公积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或借贷方向反之。




问题8:有限合伙企业适用什么会计制度?


解答:


目前,对于合伙企业的会计核算,财政部并没有出台专门的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因此在实务中是根据合伙企业自身业务的复杂程度,参照《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中一个,然后在大原则方面不违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即可,包括会计科目也是可以参照执行,对于合伙企业比较特殊的业务可以在符合基本准则的基础上自行增加和删除。


《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21]22号)就充分体现了上述原则,因为该规定明确:“事务所应当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11]17号)及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事务所也可以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事务所不得转为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


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主要是合伙性质和个人独资性质的,因此其会计核算办法排除律师事务所业务的特殊性外,也是可以作为合伙企业会计核算的参考。




问题9:合伙企业炒股和炒期货是否要纳税?


请问合伙企业炒股和炒期货,获得利润的情况下,如利润留存超过会计年度并未由成本对冲,是否需要纳税?


其中GP为有限公司,LP为自然人.问过有人说不用纳税,但有人说公司要缴纳营业税?


解答:


合伙企业炒股和炒期货,主要是涉及到增值税和所得税的问题。


1、增值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金融商品转让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说明:“炒股”对象仅限于上市公司股票需要缴纳增值税;“炒期货”仅限于非货物期货需要缴纳增值税,货物期货且不实际交割的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第3款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合伙企业炒股和炒期货如果涉及到需要缴纳增值税的,以合伙企业为纳税人,同时还需要根据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等附加税费。


2、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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