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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018注册认缴的变革(什么公司注册资金需要认缴或实缴)


内容提示


一、日新说法​

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后,并不意味着代垫资金、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设立在新法实施之前的公司,以及对于注册资本仍有实缴要求的公司,此种行为仍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第三人应承担责任。



​二、典型案例

Y公司与A公司、X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642号。


(一)基本案情


因本案涉及众多公司,为便于阅读,简单整理人物关系如下:A、B、C、D公司为Z公司股东,X为代垫资金人,Y为Z公司债权人。


2001年4月16日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签订股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各方一致同意在深圳共同投资设立Z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各方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如下:1.A公司出资人民币现金4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2.B公司出资人民币3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3.C公司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4.D公司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


之后,X公司分别于2001年7月6日、7月19日分三次向D公司的出资账户转入2500万元、3000万元和4500万元。2001年7月19日,D公司将上述资金分别向A公司、B公司、C公司的出资账户转入其各自拟出资的金额。同日,Z公司四名设立股东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各自完成向Z公司验资账户注资。之后,2001年8月8日、8月13日,Z公司即将验资款中的9660万元分两笔转入X公司账户。


另查明,Y公司为Z公司债权人,因Z公司无法还债,故起诉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要求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要求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院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股东将其资金作为出资投入Z公司后,该资金即为Z公司的资产,股东不得随意取回,股东抽回出资的行为侵犯Z公司的财产权,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原第十五条虽被删除,但并不意味着代垫资金、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该第三人仍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其次,在Z公司设立过程中,D公司出资账户中,其自有资金仅为100万元左右。而从本案查明的D公司出资账户资金流转情况看,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的转入、转出系基于出资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据此,X公司先前转入D公司的出资款实际已通过上述方式被抽回。结合原审查明本案各公司及管理人员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X公司对于相关款项系用于验资且最终被抽回的事实是明知的。


(三)裁判结果


X公司应在代垫资金本息范围内,对于Z公司在不能向债权人Y公司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律师点评

1.公司法修订后的法条变化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规定,为适应公司法的变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也对相关问题进行了修订。其中对于抽逃出资的规定有两个比较明显的变化,具体如下:


(1)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十五条被删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变化


2011年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不仅赋予了债权人对抽逃出资股东直接的请求权,而且明确列举了四类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但为适应2013年公司法变革,最高法院在修订该司法解释时,将其中列举的第一种情况即“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转出”的情形予以了删除。


2.法条修改带来的影响


由于上述法条的变化,实践中出现了“是否以后就没有抽逃出资了”的争议。对于此点,我们认为还要分情况对待。


(1)对于成立于新法施行前的公司


对于此类公司而言,如果在公司设立时存在由他人垫资进行验资,之后又将钱款转出的,仍构成抽逃出资、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


虽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中明确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删除,但该条规定被删除是因为从2014年3月1月起新设公司登记时已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这并不意味着在此之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第三人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除了法律的溯及力之外,从理论上来说,由于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企业法人,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了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范围。如果第三人代垫、提供资金,并在登记后就抽回出资,该第三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协助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在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即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故该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对注册资本存在特殊要求的公司


虽然新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实缴实收的要求,但对于一些特定类型的公司,仍然适用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包括劳务派遣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等。对于此类公司来说,法律修改对其影响不大,如果在公司设立时存在由他人垫资进行验资,之后又将钱款转出的,仍构成抽逃出资、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不再需要实缴资本,故也就没有了代付、垫资的必要了,如本文案例中的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的情形,也就非常少见了。


四、扩展阅读​

1.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方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对抽逃出资的类型进行了列举,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1)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公司法规定分配利润的前提是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仍有盈利,而虚增利润进行分配,无疑违反了利润分配的规则,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2)虚构债务。实践中存在有的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偿还公司债务的名义,将公司的资金转出。常见的有虚构借贷关系、买卖关系等等。但在司法实践中也要仔细分辨股东和公司之间是否确有真实存在的债权债务。


(3)关联交易


公司法并非一律不允许关联交易。事实上,关联方进行交易,由于双方比较熟悉,可以省去背调的时间、经济成本。但也是由于关联方之间利益关系密切,如果有股东想利用关联交易达到个人目的,损害公司利益也是十分方便。故关联交易中也要注重区分:如果该等关联交易符合法定程序、价格公平合理,且不损害公司利益,则不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反之,则容易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2.抽逃出资如何界定


认定是否抽逃出资,需要从形式上、程序上、实质上三个方面去看待。


(1)形式上: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出


从形式上来看,需要有一个资金的流动过程,上文提到的几种典型的行为方式,抽象出来实际上就是“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后又转出”的过程。如果其他股东对某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存在合理怀疑,此时便由被怀疑是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笔资金转出是因为正常的商事交易。


(2)程序上:未经过法定或章程约定的程序即将公司财产转出


(3)实质上:损害公司利益


如果只是单单具备了形式上和程序上的要件,尚不足以证明股东的行为是抽逃出资,必须满足实质上的要件,即股东抽逃出资在客观上损害公司利益,并且给与公司经济往来的第三人造成潜在的风险。


3.抽逃出资应承担的责任


(1)抽逃出资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


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由于股东在出资完成后,该资金便是属于公司的财产,故抽逃出资的行为首先是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而对于其他股东来说,出资设立公司的行为本质上是所有股东之间进行的约定,而当有的股东抽逃出资时,可以视作是对其他股东的违约。故法律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


对债权人:法律规定,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此时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以其抽逃出资的本息为限。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其股权便是瑕疵股权,该瑕疵不因股权转让、股权代持、公司人格消灭等原因而得到修正。即便是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抽逃出资的股东仍应当补足所抽逃的出资作为清算财产。


(2)协助抽逃的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


根据共同侵权的原理,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由于其与抽逃出资股东构成共同侵权,故协助者应当在抽逃出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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