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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徽省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安徽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办法)


【实务观点】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采矿权到期未获延期,属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撤回行政许可的情形,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 虽然明确了按实际投入确定赔偿数额,但鉴于矿山投入时间过往,当事人举证实际投入损失往往比较困难,并不利于采矿人权益的保护。




【案件简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行终10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陵县烟墩锑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陵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上诉人南陵县烟墩锑矿因诉南陵县人民政府(简称南陵县政府)、南陵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简称南陵县经信局)关闭矿山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陵县烟墩锑矿在一审中诉称:其系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核准设立的并由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自然人张文刚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多年来,企业逐步发展,生产能力相应扩展,市场前景良好,产品价格不断趋高,正在企业增投设备、资金准备再发力之际,却在2015年12月收到南陵县政府南政[2015]36号《关于关闭南陵县烟墩锑矿的决定》,称其矿山位于省级森林公园,不符合相关开采准入条件,决定关闭,关闭手续按相关文件要求办理,并责成第三人南陵县经信局负责落实具体工作,并及时化解各类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第三人南陵县经信局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载明:1、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补偿(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一家有国土资源部颁发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评估;2、原告采矿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由双方共同认可的其它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3、双方完全认同评估结果。基于此,第三人南陵县经信局在2015年12月30日与武汉天地源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简称天地源评估公司)签订矿业权评估委托合同书,明确表述为了矿山退出目的委托天地源评估公司对南陵县烟墩锑矿采矿权进行评估,约定在2016年2月15日前天地源评估公司向第三人提交评估正式报告一式叁份。正当天地源评估公司依约履行职责之时,第三人却委托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发函给天地源评估公司,称第三人对天地源评估公司出具的(2016)第038号采矿权评估报告不予接受,并不正当地阻挠采矿权报告向原告通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2019年4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判决南陵县政府三个月内作出补偿方案。2020年1月19日,南陵县政府作出南政秘[2020]2号《关于关闭南陵县烟墩锑矿的补偿决定》:1、采矿权不予补偿;2、固定资产、资源价款等其他损失补偿329.34万元。南陵县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严重背离了《协议》所达成的权利义务约定事项,逃避补偿义务的承担,违背了行政机关信赖保护利益原则,进一步加大了原告损失的程度。请求:1.撤销南陵县政府作出的南政秘[2020]2号《关于关闭南陵县烟墩锑矿的补偿决定》;2.判令南陵县政府、南陵县经信局依法依约履行2015年10月30日《协议》中约定的采矿权及其他资产评估行为,并按评估结果补偿其财产损失;3.判令南陵县政府因不履行《协议》向其承担违约责任3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陵县烟墩锑矿成立于2002年11月,投资人谢则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开采范围与南陵县小格里省级森林公园有重叠。2008年3月,张文刚通过与谢则标签订协议取得南陵县烟墩锑矿,矿山资产转让费用协议约定35万元,现为南陵县烟墩锑矿的投资人。2015年5月6日,环保部、国家发改委等10部委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开矿、开垦、挖沙、采石等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对自然保护区设立前已设置的商业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以及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后各项手续完备且已征得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要分类提出差别化的补偿和退出方案,在保障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退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2015年7月21日第三人南陵县经信局向南陵县安监局发函,根据上述通知要求“经请示县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南陵县烟墩锑矿依法退出自然保护缓冲区,不再组织生产”。2015年10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启动关闭矿山的补偿事宜,根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通过招标的形式进行采矿权评估,双方对评估结果完全认同。2015年12月1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对南陵县烟墩锑矿作出皖国土资矿采字[2015]41号不予办理采矿登记通知,决定不予办理延续、变更登记。2015年12月25日南陵县政府作出南政[2015]36号《关于关闭南陵县烟墩锑矿的决定》,明确“经研究,决定依法关闭南陵县烟墩锑矿,关闭手续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办理”、“县经信委负责落实与该矿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所确定的工作内容”。2015年12月30日,第三人经招投标程序后与天地源评估公司签订矿业权评估委托合同,委托该公司对原告采矿权进行评估,后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正式评估报告未能出具。2016年4月26日,第三人单方面同芜湖诚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拟了解南陵县烟墩锑矿现有实物资产的市场价值,并于2018年1月16日公告通知原告提交相关材料。2016年5月20日,原告单方委托四川立诚矿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同年6月12日提交评估报告认为原告采矿权价值3110.88万元。原告因与被告、第三人间未能就补偿数额达成合意,于2018年5月9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皖行终187号生效行政判决,判令被告南陵县政府在该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作出补偿和退出方案。2019年5月31日南陵县政府作出南政秘[2019]33号《关于关闭南陵县烟墩锑矿的补偿方案》,2020年1月19日,南陵县政府作出南政秘[2020]2号《关于关闭南陵县烟墩锑矿的补偿决定》,决定补偿329.34万元,对于采矿权不予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南陵县政府负有对原告南陵县烟墩锑矿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陵县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本案中,原告南陵县烟墩锑矿在2012年获得有效期一年的采矿许可证,但该许可到期后未获延续,在2015年关闭时亦未获采矿许可,未取得采矿权,故原告主张的采矿权价值补偿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本案中,锑矿的开发利用属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属法定的行政许可项目,2012年12月,南陵县烟墩锑矿取得证号为C3400002011073120115757的采矿许可证,有限期限为一年,采矿许可到期后,未获延期;2015年12月25日被告南陵县政府因矿山整治,决定关闭南陵县烟墩锑矿;自2008年以来,南陵县烟墩锑矿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综上,被告南陵县政府按照原告的实际投入损失来确定补偿数额并无不当。


三、南陵县烟墩锑矿被关闭后,与其生产有关的构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应给予补偿;南陵县政府对关闭收回矿山所占集体土地适用权、对南陵县烟墩锑矿提升产能的合理支出应予补偿。第三人南陵县经信局为此委托铜陵蓝天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矿山关闭之日(2015年12月25日)为评估基准日对相应的固定资产、集体土地使用权、提升产能合理支出等价值费用进行评估,铜陵蓝天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9月4日出具(铜陵蓝天资评咨报字[2019]第001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评估结果为固定资产152.69万元、集体土地使用权、提升产能合理支出等费用预估价值176.65万元,合计329.34万元。第三人南陵县经信局通过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相应的评估估价,程序并无不当,评估内容与事实相符,评估结论明确,该院予以支持。


四、根据《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矿山被批准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据此,南陵县烟墩锑矿在被决定关闭后,负有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义务,南陵县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时明确南陵县烟墩锑矿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整治义务后再支付补偿款,否则将相关治理费用予以扣除的决定并无不当。


五、原告南陵县烟墩锑矿与第三人南陵县经信局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仅是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之一,并非本案诉讼对象,原告主张被告、第三人履行该协议约定进行采矿权评估及其他资产评估,并要求按此评估结果补偿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被告南陵县政府作出的南政秘[2020]2号《关于关闭南陵县烟墩锑矿的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陵县烟墩锑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陵县烟墩锑矿负担。


南陵县烟墩锑矿上诉称:补偿决定适用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是现行法律体系中无法查实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但没有指出该错误,且在判决中采取寻求法律依据的方式为行政行为正名,突破了人民法院中立审判的界线,且《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适用的范围与本案关闭矿山补偿纠纷完全不同,对本案不适用;第三人与其签订《协议》及委托评估公司对采矿权进行评估等连贯性的事实表明,行政机关承认系行政行为导致矿山关闭及采矿权灭失,并就采矿权损失制定了措施和实施方案,只是对采矿权补偿数额与其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判决认定采矿权灭失与行政行为无关错误;《协议》是第三人与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一审判决在认可《协议》真实合法性的同时却排除《协议》的适用,否定《协议》作为采矿权补偿的事实依据,违背了约定优于法定的法律适用原则;行政机关通过作出补偿决定的形式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是对采矿权评估、补偿约定事项的违反,其要求按《协议》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与其要求撤销补偿决定是一脉相承的诉讼请求,一审拒绝裁判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南陵县政府答辩称:1、其作出的补偿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补偿决定中引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应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办法》,对此笔误其在一审庭审中已作出说明。南陵县烟墩锑矿自2008年以来一直处于停产状态,2015年12月关闭时该矿山采矿许可证早到期后未获延期,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故不存在采矿权补偿问题。2、补偿决定作出的权利是南陵县政府行使,不是第三人南陵县经信局,本案审理的对象是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南陵县烟墩锑矿要求第三人南陵县经信局履行《协议》及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陵县经信局答辩称:1、关闭矿山及补偿均是南陵县政府依法行使的职权,而不是其可以行使的职权,因此其与南陵县烟墩锑矿签订《协议》及依据协议所形成的意见、结果,最终均需由南陵县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进行确定,《协议》的存在仅仅是南陵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参考,而不是必须采纳的依据。2、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矿产资源的有偿开采制度,南陵县烟墩锑矿在其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情况下要求采矿权补偿明显违背国家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陵县烟墩锑矿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基本情况、产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拥有的财产权之基础和来源;3、南陵县政府关于关闭南陵县烟墩锑矿的决定、关于采矿许可证到期未及时延续的情况说明、不予办理采矿登记通知,证明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权益受损;4、关于南陵县烟墩锑矿依法退出自然保护缓冲区不再组织生产的函、协议,证明被告作出损失补偿的依据、基础、方法和途径;5、南陵县烟墩锑矿采矿权评估招标、矿业权评估委托合同书,·证明第三人按照协议与天地源评估公司就原告采矿权价值评估达成合意并履行;6、律师函,天地源矿评报字2016第038号采矿权评估报告,证明第三人不正当地阻挠通报评估结果;7、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应承担补偿责任;8、南陵县政府关于关闭南陵县烟墩锑矿的补偿决定通知,证明被告违反协议行为约定;9、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另诉的法律基础。


南陵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关于同意将南陵县烟墩铁矿采矿权、浮选厂及矿山资产转让给张文刚的合同、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南陵县烟墩锑矿于2008年1月通过让转让的方式由谢则标转让给张文刚,转让时采矿许可证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3、关于同意建立小格里省级森林公园的批示、小格里省级森林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现状图,证明2004年安徽省林业厅批复同意建立小格里森林省级公园,面积241.8公顷,南陵县烟墩锑矿与森林公园重叠情形;4、《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证明作出关闭补偿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5、安徽省钨钼铁矿采选行业准入条件、皖经信非煤[2015]107号及国土资发[2011]14号文件,证明2001年年底前锑矿年生产能力低于10000吨(含10000吨)的予以关闭,采矿权延续审批必须符合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6、关于南陵县烟墩锑矿要求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报告的复函,证明复函中明确要求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必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技改扩建工程项目核准等相关手续;7、采矿许可证C3400002011073120115757号,证明南陵县烟墩锑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南陵县政府作出关闭决定前,原告矿山采矿权已到期且未获延续、许可;8、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证明国家环境保护部等十部门联合下文要求自然保护区内的矿山,依法退出保护区和缓冲区;9、关于南陵县烟墩锑矿依法退出自然保护缓冲区不再组织生产的函,证明根据上级环保要求发函要求南陵县烟墩锑矿依法退出自然保护缓冲区,不再组织生产;10、不予办理采矿登记通知(皖国土资矿采字[2015]41号),证明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对南陵县烟墩锑矿不予办理采矿登记;11、关于关闭南陵县烟墩铁矿的决定,证明南陵县政府根据环保要求在上级不予办理采矿登记的前提下,决定关闭南陵县烟墩锑矿并要求有关单位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办理关闭手续;12、行政判决书、铜陵蓝天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补偿决定(南政秘[2020]2号),证明南陵县政府授权第三人履行生效判决,通过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南陵县烟墩锑矿矿产进行评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1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决定关闭之前就已经处于停产状态和当时的部分资产现状。


南陵县经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2、南陵县政府南政[2015]36号文件,证明原告矿山已被南陵县政府决定关闭,第三人受上级政府指派处理本案涉案的关闭补偿工作;3、(2018)皖02行初48号、(2019)皖行终18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天地源评估公司的协议未成就,生效判决确定南陵县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关闭南陵县烟墩锑矿的退出和补偿方案;4、(2020)皖02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在诉讼期间被告南陵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原告撤诉;5、南陵县政府关于关闭南陵县烟墩锑矿的补偿方案及EMS详情单,证明被告南陵县政府作出补偿方案,并由第三人依法送达;6、评估公司资质、关于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告知函及EMS详情单、签收标签,证明第三人选定评估机构后已经采取合理方式送达原告;7、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证明确定评估机构后,第三人与评估机构签订合同;8、关于采矿权外资产评估的事项说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评估明细表,证明原告已经知晓第三人确定了评估机构并提交资产汇总表;9、征求意见函、关于《征求意见函》的回复、南陵县烟墩锑矿位置图公示,证明就原告资产范围内土地价值第三人依法函询并由职能部门予以回复;10、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证明第三人委托的评估机构对原告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报告;11、南陵县供电公司及税务局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以来未生产经营;12、关于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补偿决定和EMS详情单,证明南陵县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南陵县烟墩锑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26日南陵县烟墩锑矿向安徽省政务中心窗口递交该矿山延续、变更材料。2015年12月1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对南陵县烟墩锑矿作出皖国土资矿采字[2015]41号《不予办理采矿登记通知》,载明:鉴于芜湖市人民政府已将该矿山列入关闭对象,不予办理延续、变更登记。2020年1月19日,南陵县政府作出南政秘[2020]2号《关于关闭南陵县烟墩锑矿的补偿决定》,载明:一、补偿原则: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15]5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精神,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实行差别化补偿原则。二、补偿价款:1、根据铜陵蓝天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铜陵蓝天资评咨报字[2019]第001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确定的评估结论,对你矿山固定资产补偿152.69万元;对你矿山占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提升产能合理支出、资源价款等补偿176.65万元,合计补偿329.34万元。2、因在关闭时,南陵县烟墩锑矿采矿权已经到期且未获延续,决定对南陵县烟墩锑矿的采矿权不予补偿。三、其他事项:1、南陵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具体实施落实补偿决定,依法送达本补偿决定,并在南陵县烟墩锑矿完成矿山关闭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后十日内支付补偿款。2、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南陵县烟墩锑矿应当在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逾期没有完成的,其退出后的矿山治理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制定矿山退出地质治理方案,由烟墩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相关费用在补偿款中扣除。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再查明:2020年11月30日,南陵县政府作出南政秘[2020]54号《关于关闭南陵县烟墩锑矿补偿决定的补充决定》,载明:根据省高院的指导意见,经研究决定,现将南政秘[2020]2号《关于关闭南陵县烟墩锑矿的补偿决定》第三条“其他事项”的内容变更如下:1、由南陵县经信局具体落实补偿决定,依法送达补偿决定,并在本补偿决定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补偿款。2、按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政策性关闭矿山采矿许可证注销有关工作的函》(自然资办函[2019]1574号)第一条之规定,你矿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等生态修复工作由县政府安排。其他内容不变,仍按照原决定执行。该补充决定,本院接受南陵县政府委托,已于2020年12月8日直接送达南陵县烟墩锑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会余律师。


本院认为:南陵县烟墩锑矿对被诉补偿决定中有关实际投入损失按评估确定的补偿数额未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南陵县烟墩锑矿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补偿决定中有关采矿权不予补偿的决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南陵县经信局与南陵县烟墩锑矿签订《协议》中约定的对采矿权价值及其他财产进行评估并认同评估结果的承诺条款,是否影响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南陵县烟墩锑矿针对涉案《协议》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补偿决定中有关矿山退出后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方案实施的内容,有无法律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本案中,因南陵县烟墩锑矿位于省级森林公园,不符合相关开采准入条件,采矿权到期未获延期,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对其下达《不予办理采矿登记通知》,南陵县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关闭该矿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关于补偿标准,因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未作规定,本案采矿权到期未获延期,属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撤回行政许可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故被诉补偿决定中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有关采矿权不予补偿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补偿决定作出前,南陵县经信局按照南陵县政府的要求曾与南陵县烟墩锑矿签订《协议》约定对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估并认同评估结果,后因《协议》履行问题发生争议,正式评估报告未能出具,该《协议》性质属于行政机关委托,实质上是南陵县政府补偿决定作出前同意对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估并认同评估结果给予补偿的承诺。因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我国实行采矿许可证登记制度,采矿权到期未获延期意味着再开采矿产资源属于法律禁止的范畴,即原权利人不再拥有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采矿权到期未获延期后的采矿权价值不属于补偿范围,且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应当尊重行政机关对违背现行法律的承诺自行纠正或不再履行的承诺,故涉案《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影响被诉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协议》与本案被诉补偿决定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南陵县烟墩锑矿针对该《协议》提出的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委托评估公司对采矿权价值及其他财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结果补偿其损失及给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二审中,鉴于补偿决定作出前南陵县经信局曾与南陵县烟墩锑矿签订《协议》未继续履行的情况,经本院协调,2020年11月30日南陵县政府作出南政秘[2020]54号《关于关闭南陵县烟墩锑矿补偿决定的补充决定》,对补偿决定“其他事项”的内容作出变更,明确南陵县烟墩锑矿关闭后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等生态修复工作由南陵县政府安排。故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南陵县烟墩锑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陵县烟墩锑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圣


审判员  宋 鑫


审判员  蒋春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戴红


书记员陈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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