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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政发2004年16号文件(吉政办发2004年18号文件)

(2017)最高法民申2684号裁判要旨:


1.国企改制是特定历史时期由政府主导进行的企业改制行为,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劳动者系用人单位职工,于1995年6月下岗。2005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吉林和黑龙江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4]19号】、《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2004]29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林省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吉社试办字[2004]10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用人单位作为国有困难企业,经批准进行并轨试点工作。上述文件规定试点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劳动者属于应当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政策规定。


2.劳动者虽未在相关文件签字,未领取经济补偿金,其相关社会保险关系亦未转移,但上述情形均不足以否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用人单位改制后,劳动者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其与用人单位亦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用人单位作为并轨试点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


3.双方当事人因并轨改制所产生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经济补偿金支付等问题,应当另行解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学富,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东育路1号(原煤机厂院内)。


主要负责人:高玉平,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洪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鹏,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王学富因与被申请人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源煤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学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用人单位既可以不依据法定事由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违反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背了《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发的法律,是上位法;而吉林省政府文件仅仅是行政规章,属于下位法。但原审判决却以优先适用吉林省政府文件为由,排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违反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的企业并轨改制是养老保险与失业保险的并轨,并不是企业所有制改制并轨。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等文件,也没有规定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制。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辽源煤机公司不是政府部门确定的并轨改制的试点企业。辽源煤机公司原名辽源煤矿机械厂,原是吉林省煤炭工业局的直属企业,后被吉林省煤炭工业局并入到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入到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后,2007年才按照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实施企业并轨。在实施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轨后,于2008年才进行公司制企业改制。而公司制企业改制和现今的政策性破产都是全员统一安置。2、王学富与辽源煤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辽源煤机公司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且没有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是严重违反国家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是无效的。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等文件,也没有赋予企业可以不遵守劳动法单方面一刀切式的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而且,文件明确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由职工提出申请,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才能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关系人员要在《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人员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原审判决认定辽源煤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央地方并轨改制的相关政策,即使没有办理解除手续,没有领取经济补偿也不影响解除的效力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学富与辽源煤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辽源煤机公司负担。


辽源煤机公司提交意见称,辽源煤机公司(原辽源煤矿机械厂)的并轨改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与王学富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王学富的档案关系没有转移,是因为其拒绝办理并轨改制文件规定的相关手续。只有在参加并轨申请、债务声明、经济补偿金领取表签字之后,才可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转移档案关系。因此,社保关系还在辽源煤矿机械厂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未解除。并轨改制后,王学富没有给辽源煤机公司提供劳动,辽源煤机公司也没有给王学富支付工资,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学富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企改革是特定历史时期由政府主导进行的企业改制行为,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结合询问情况,王学富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根据本案事实,王学富系原辽源煤矿机械厂(以下简称煤机厂)职工,于1995年6月下岗。2005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吉林和黑龙江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4]19号】、《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2004]29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林省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吉社试办字[2004]10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煤机厂作为国有困难企业,经批准进行并轨试点工作。上述文件规定试点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王学富属于应当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煤机厂与王学富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政策规定。王学富虽未在相关文件签字,未领取经济补偿金,其相关社会保险关系亦未转移,但上述情形均不足以否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煤机厂改制为辽源煤机公司后,王学富未向辽源煤机公司提供劳动,其与辽源煤机公司亦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由此,原审判决认定王学富与辽源煤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煤机厂作为并轨试点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与王学富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双方当事人因并轨改制所产生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经济补偿金支付等问题,应当另行解决处理。


综上,王学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学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能宝


审 判 员: 董 华


审 判 员: 潘 杰


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孙 磊


书 记 员: 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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