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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打款会显示开户人性别吗(银行卡和开户人姓名不一样能打款)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14608号


原告:徐**。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湘银支行。


法定代表人:丁鸿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德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磅。


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


原告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湘银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湘银支行”)、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银行湘银支行、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建设银行湘银支行协助被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83元的不良信用记录。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丢失身份证并向当地派出所做报失登记。


2014年12月23日他人持原告遗失的身份证在被告建设银行湘银支行处冒名开户,


该银行账户于2015年1月5日用于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5,000元,并获批。


同年5月18日因欠款未归还,由被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代偿5,483元。


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发现个人征信记录中存在5,483元代偿信息的不良信用记录,故涉诉。


被告建设银行湘银支行书面辩称,被告开户手续合规合法,已经尽到身份核查义务,被告发放银行卡的行为以及身份识别工作与原告不良信用记录的形成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主张用于申请贷款的银行卡非其本人所有,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所申请的贷款及担保产品为被告与合作的小贷公司合作开展的“i贷产品”,该产品为全互联网线上申请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增值业务,被告与小贷公司在核实客户身份的过程中已经尽到审慎义务,借贷及担保增信的法律关系应为有效。即便有人冒用原告身份申请贷款及担保增信服务,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个人信用报告、尾号为9078的建行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申请贷款信息、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看守所检查日志、报失登记单、报警记录、被告建设银行湘银支行提供了账户开户信息及答辩状、被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提供了答辩状。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2015年4月份曾接到平安普惠小额贷款公司电话,称他在该公司办理了5,000元的贷款,但是其并未办理贷款。后在征信平台查询到自己的不良记录。


2、原告就身份证遗失一事曾于2013年5月15日向杨浦公安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报案。


2014年12月23日,有人持原告身份证在建设银行湘银支行开户并申请尾号为9078的建设银行卡。该银行账户于2015年1月5日向平安普惠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5,000元。


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显示在2015年1月5日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公司发放5,000元的个人消费贷款,2015年5月18日,被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就上述借款代为清偿5,483元。


3、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该单位出具情况说明并提供看守所检查日志,证实2014年12月23日原告在工作单位派驻宝山看守所检查室正常上班,并未至湖南建设银行湘银支行开办银行卡。


原告提供一份建设银行上海市安图路支行出具的尾号9078账户的开户查询信息,开户信息显示开卡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开卡人性别一栏为“女”


审理中,被告建设银行湘银支行提供一份尾号9078账户的开户信息,客户签名处署名“徐**”。原告否认该签名系其所签,认为被告应当提供开户时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名誉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虽然被告建设银行湘银支行提供的尾号9078银行卡的开户信息中,客户签名处落款“徐**”,但开卡时间发生在原告在上海正常工作期间,且开户信息显示开户人性别为“女”,现原告否认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被告建设银行湘银支行未能进一步提供开卡时的视频录像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建设银行湘银支行在办理尾号为9078银行卡的开户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没有准确核实开卡人的真实身份,致使他人冒用原告名义申请并办理银行卡。


因尾号9078的账户非原告所有,被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及平安普惠小额贷款公司在为他人提供借贷和担保业务时也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故原告与平安普惠小额贷款公司及被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并不存在借贷及担保增信法律关系,他人利用尾号9078账户所申请的贷款不应由原告承担,由此所产生的由被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代偿5,483元的不良信用记录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名誉,被告建设银行湘银支行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应当承担为原告恢复名誉的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建设银行湘银支行协助被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金额5,483元的不良信用记录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湘银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消除原告徐**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金额5,483元的不良信用记录。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5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湘银支行、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建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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