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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公司法人能办理银行开户吗(注册公司银行开户必须是法人吗)





【裁判要旨】


夫妻之间,家庭内部人员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当其它家庭成员未经授权而代理工商登记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合同等合同时,代理人属于无权代理。但在一定情况下,相对交易方因为连续的交易以及公开的信息相信无权代理者有权代理时,构成表见代理。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振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千红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亚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祥宇。


原审第三人:陈志琦。


原审第三人:李树明。


原审第三人:马利国。




【基本情况】


上诉人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简称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简称志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及原审第三人陈志琦、李树明、马利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8)琼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灵凤、张礼,李振龙、千红花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灵凤、刘一凡,志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卫杰、杨斌成,徐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忠,王薇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忠,李祥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以及李树明、马利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志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8)琼民初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遗漏庭审已查清或被上诉人已承认对上诉人有利的关键事实,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遗漏陈志琦在志成公司的职务身份和资产处置权限。被上诉人认可陈志琦为志成公司特聘独立董事,负责志成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并掌握公司公章。陈志琦的身份和在公司地位是上诉人深信其能代表志成公司及全体股东意志的根本原因。2.遗漏了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协议约定协助办理贷款的重要事实。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志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需要配合上诉人办理融资贷款手续。申请贷款相关材料全部由陈志琦提供并由李振龙持全部原件;《借款协议书》、法人代表签字样本、印鉴样本是徐丽、王薇、陈志琦由李振龙的带领下在三亚惠民银行亲自签署;在三亚惠民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也是徐丽和王薇在李振龙的带领下开设的。原审判决遗漏上述事实并进而否认被上诉人配合办理贷款手续与《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没有关联,认定事实有误。3.遗漏志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在法庭上亲口承认其知道陈志琦对外洽谈公司及资产转让事宜的事实。


(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陈志琦代王薇、马利国代徐丽的签字行为的效力。1.陈志琦代王薇、马利国代徐丽的签字行为为有权代理。徐丽和马利国、王薇和陈志琦系夫妻关系,分别持有志成公司股权35%、31%,是两个家庭的共有财产。马利国代股东徐丽签字,陈志琦代股东王薇签字,本质上是家庭共有成员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即使股权非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相关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涉及家庭共同利益。2.即便马利国、陈志琦属于无权代理,但构成表见代理。交易协商过程长达半年,徐丽、王薇多次参与并配合准备、提交材料等一系列行为,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陈志琦、马利国是具有授权的代理人,其代为签署《协议书》是徐丽、王薇授意的行为,上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徐丽和王薇明知其丈夫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而未向上诉人表示反对,现主张《协议书》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


(三)原审判决认定陈志琦代李祥宇签字无效,与事实不符。陈志琦代李祥宇签字,有完整合法的电子授权书。一审庭审亦查明该电子授权书是真实的。委托人的事后抗辩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便陈志琦是无权代理,其签字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陈志琦将电子委托书传给李振龙,并告诉该电子委托书属李祥宇的父亲李树明手机发来,基于陈志琦在志成公司的身份地位,以及李树明的身份,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志琦的代理权。


(四)被上诉人履行行为构成对《协议书》追认。2016年12月初,在《协议书》所载志成公司账户错误的情况下,是志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向李振龙提供了个人及正确的公司账户,上诉人按徐丽指令向两个账户分别转300万后,志成公司出具两份收款收据。两份收据均有徐丽亲笔签字并加盖志成公司财务专用章,时间和所载内容与《协议书》的约定完全吻合。徐丽在原一审庭审中亦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为配合贷款手续,提供了《企业信用报告》《个人信用报告》《融资申请书》《借款协议书》、法人代表签字样本、印鉴样本,在三亚惠民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被上诉人的贷款行为与《协议书》约定一致,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对《协议书》的追认。


(五)志成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是上诉人确信对方转让股权及资产的最大理由。《协议书》的实质目的是资产转让,只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志成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说明志成公司同意公司资产转让。按常识和惯例,涉及公司全部资产及股权转让的事项,其股东也必然进行过协调,达成统一意见。因此,上诉人善意相信对方具有授权委托。


(六)原审法院以志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召开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规定为由,认定《协议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1.《协议书》未经股东会决议导致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股权转让是股权的固有属性,出售股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公司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应为无效。首先,《协议书》已有各股东代理人的签名,说明《协议书》已经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无需另行召开股东会,且在《协议书》尾部,附件列有甲方全体股东会决议,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已召开了股东会;其次,志成公司章程保障的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三股东没有在法定的三十日内主张权利,视为放弃;最后,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因此,有关必须召开股东会的相关法律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2.即便《协议书》存在无效,也仅是以志成公司资产抵押融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协议条款的法律效力。本案约定股权转让支付方式是两公司资产联合抵押融资支付,也可由合伙人放款支付,具体的支付方式可由上诉人选择。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为依据,认为由贷款支付股权转让金变更为一次性支付的付款方式需经双方协商一致,与双方约定不符。共同抵押贷款变更为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不仅不损害被上诉人作为卖方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权益,反而能缩短交易周期,更有利于合同股权交易目的的实现。


(七)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主张《协议书》合法有效,如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则应当告知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依法告知上诉人,事实上剥夺了上诉人依法可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其一审程序严重错误。


(八)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代理人签发调查令,剥夺了上诉人代理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2016年12月28日,徐丽和王薇在三亚惠民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与《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一致。为此,上诉人代理律师向原审法院申请签发律师调查令,请求查明该事项。但原审法院以与《协议书》效力无关为由,拒绝签发,剥夺了上诉人代理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




【被上诉人答辩】


志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未遗漏已查明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第一,关于陈志琦董事身份问题。工商档案记载陈志琦的董事资格仅为一届三年期限,该资格早已终止。且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和处置公司资产的事宜是股东权利,而非董事权利。上诉人明知陈志琦不是股东没有股权,却与之进行股权交易,既失常理又违规则,显然未尽谨慎义务。原审法院对上述工商档案进行了质证并作出了认定,并未遗漏该事实。第二,关于协助办理贷款的问题。涉案协议书分别签订于2016年8月22日和2016年11月26日,前一份协议因上诉人不具履行能力已于2016年9月11日废止。上诉人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徐丽的《个人信用报告》以及《融资申请书》《法人代表签字、印章样本》等所有的银行贷款手续提供时间均在2016年9月18日至20日之间,是在前一份协议废止后、后一份协议还未形成之前。上述材料既不是对前一份已废止的协议的履行,也不是对未形成的后一份协议的履行。且协议的内容与贷款融资申请的内容完全不同,两者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查明并认定,并无遗漏。


(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错误之处。徐丽、王薇、李祥宇客观上没有授权马利国、陈志琦签署两份《协议书》,亦不存在表见代理的信赖基础。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公司法确认的股权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股权也并非日常生活所需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便是,也应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才生效。志成公司并不存在委托持股的问题,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徐丽和王薇对协议内容知情,也无证据证明转让股权是夫妻双方共同表示,更无合理、有偿支付对价的事实,且上诉人在签订、履行《协议书》前后存在诸多恶意,不属于善意取得情形。同样,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委托授权信息到达了李祥宇之处,李祥宇知悉协议书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该信息未到达李祥宇,该要约并未生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要求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在被代理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夫妻、父子等亲属关系并不能认定为授权表象。


(三)陈志琦向志成公司股东隐瞒《协议书》的签订及内容,志成公司、徐丽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出具了600万元收据,不能视为徐丽追认或履行《协议书》。《协议书》的起草、磋商、修改都是李振龙、陈志琦私下进行,其他股东未参与也不知情。公司账号亦是由陈志琦告知李振龙。陈志琦告知徐丽,李振龙欲以林地贷款等形式向公司投资,先交付投资定金和首付款,故由徐丽签字、志成公司向李振龙出具了两张收据。而所谓的定金和首付款,是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对外销售志成公司房产所得。


(四)上诉人以志成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进而确信股东转让资产和股权,系对法律的曲解。《协议书》虽盖有志成公司公章,但公章由陈志琦掌握,盖章行为系陈志琦越权所为,该行为未经法人及股东同意,未经股东大会授权和追认,应为无效。上诉人既不是与股东本人签字,也没有审查是否召开了股东会及股东会内容,在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也没有书面授权情况下,任由他人代为印章和签字,事后也未核实是否被追认,对于该重大交易行为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同时,通常情况下,公章代表法人,而股权属于股东,二者之间不能相互混淆和替代。


(五)原审法院以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认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无效,以及违反公司法规定认定《协议书》无效,适用法律正确。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一般不作无效认定,但如果该限制性条款经公司章程加以注册备案,即意味着向社会公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限制的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于法律规定。上诉人已明知志成公司章程而不遵守,不具有善意。原审法院围绕《协议书》的核心内容查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和第三十五条认为《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抽逃公司出资,事实、法律依据充分。


(六)《协议书》部分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虚构事实欺骗陈志琦签订协议,不仅损害志成公司和各股东的合法权益,且通过伪造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也损害金融机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虚构事实使《协议书》根本无效。


(七)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是对举证期限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案由与法院认定一致,无需再释明,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八)两份《协议书》的内容严重损害志成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一,依据《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三款约定,股权转让对价实质是“负对价”。志成公司以自有资产贷款1.4亿元,未得任何款项却需同三股东共同负责偿还该1.4亿元和利息。而上诉人可以“空手套白狼”获取巨额资产。第二,协议约定的对价支付方式不合法。依据《协议书》第四条第二、三、四款约定,协议总价款全部由志成公司以贷款所得资金直接支付给徐丽、王薇、李祥宇,实际属于变相抽逃出资、掏空公司资产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志成公司利益,也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志成公司的三名股东也将因此承担巨大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风险。第三,涉案《协议书》是李振龙采用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订立。《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宝玉公司承诺有承包期50年的林地7032亩,并同意该林地与志成公司的房产进行联合抵押。而根据陵水黎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查询情况说明》,宝玉公司名下仅有500亩登记林地可供抵押。


综上,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提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丽、王薇共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书》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定性准确。(二)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协议书》效力问题作出详细论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志成公司股权分别由徐丽、王薇、李祥宇持有,《协议书》中徐丽、王薇、李祥宇的签名由马利国、陈志琦代签。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股权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马利国、陈志琦并非志成公司股东,在处理志成公司日常事务过程中也未形成由马利国、陈志琦代签字的惯例,其无权代股东处理股权及出资等重大事项,《协议书》应为无效。2.上诉人的主张相互矛盾。上诉人既主张合同有效,又主张部分条款无效,既主张马利国、陈志琦有权代股东签字,又主张表见代理,主张难于自圆其说。(三)涉案《协议书》如履行必以实施骗贷、骗取工商登记、虚假增资、抽逃出资、逃税等违法行为为前提,《协议书》不应履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院主动干预,是基于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没有提出诉请而法院主动审查。本案双方都对合同效力提出了确认诉请,故上述条文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祥宇答辩称,(一)公司股权除了财产权特点外,还保留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是一种综合性民事权利,股权流转应适用我国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婚姻法等规定,原审认定马利国、陈志琦对王薇、徐丽的股权无处分权,符合公司法规定。(二)其与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同意将股权及公司资产转让给上诉人,既未委托陈志琦代行使股东权,也没有委托李树明代为行使股东权。原审法院查明其未授权任何人签订涉案《协议书》且没有事后追认,认定事实正确。(三)上诉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上诉人明知且参与了《协议书》约定的违法内容,在明知只有股东对股权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与非股东人员签订《协议书》,并以公司名义实施违法行为,不够成善意相对人。(四)《协议书》约定以志成公司的贷款支付股权转让款,实际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潜在债权人的利益,《协议书》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为无效。(五)即使王薇、徐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李祥宇享有优先购买权。李祥宇明确其不转让股权,同时不放弃优先购买权。无论陈志琦、马利国代为签字的行为是否有效,《协议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为无效。(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院主动干预,是基于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没有提出诉请而法院主动审查。本案双方都对合同效力提出了确认诉请,故上述条文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述称】


李树明提交意见称,其对被列为第三人存有不同看法。第一,本案确定合同效力及合同如何履行,直接影响债权人合法利益,因此所有债权人都应参加诉讼。其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第二,涉案《协议书》是以志成公司资产贷款来支付股权对价,属于抽逃出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严重破坏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损害其合法利益。第三,《协议书》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且故意向债权人隐瞒实情,应认定为无效。第四,电子授权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未看到合同内容,李祥宇对电子授权书也不知情,其向陈志琦转发电子授权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李祥宇行使股东权利。第五,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追诉其为第三人,其系因权利被损害而参加诉讼,并非是实际控制人而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恶意诉讼损害其等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虚假诉讼前提下其被追加为第三人,造成其损失,要求依法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并要求上诉人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马利国提交意见称,其对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存有不同意见。第一,其并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也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是否参加诉讼,与本案确定合同效力及合同能否履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是法定必须参加诉讼的情形。且其未被原被告追诉,原审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其虽是家庭主要成员,但徐丽投资志成公司,与家庭共有财产无关。其代签字行为并未取得徐丽的授权,事后也未得以追认,是无效代理行为。第三,本案重点是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即便代理行为成立,也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上诉人恶意诉讼,在虚假诉讼前提下其被追诉为第三人,造成其损失,要求法院确认其代理行为无效、涉案合同无效,判决上诉人承担恶意诉讼的经济损失。


陈志琦提交意见称,以原审法庭上的答辩意见为准。




【一审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协议书》的性质;2.涉案《协议书》的效力;3.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请求志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志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请求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协议书》的性质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一共签订了两份协议书,一份为2016年8月22日签订,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另一份即为本案诉争的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两份《协议书》的名称均为“融资合作、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法人变更协议书”,但该名称与协议的主要内容约定并不完全一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议一致,同意就甲方将两栋楼(连同甲方公司及股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三股东(徐丽、王薇、李祥宇),在三亚乙方指定的银行开设专户,按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分配,从甲方公司户上将一亿四千万元再分别转付给甲方三股东名下。”第3款约定:“甲方收到协议总价款一亿零九百万元时,将余款转付给乙方,甲方同时去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增资扩股、企业法人、股东出资比例变更登记手续(由甲方法人变更到乙方名下,股东的出资比例随之调整)。”第五条约定:“甲方负责办理增资扩股、法人变更、股东出资比例调整手续(三证一户变更)。向乙方出具甲方三股东的承诺函(甲方股权全部转至到乙方名下)。”按照协议的上述约定,徐丽、王薇、李祥宇持有的志成公司股权应全部转至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名下,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则由徐丽、王薇、李祥宇按出资比例分配,而作为志成公司资产的两栋楼仍然登记在志成公司名下,两栋楼为志成公司的法人财产的性质不发生变化,上述交易完全符合股权转让的特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涉案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因此,《协议书》的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协议。


(二)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涉案《协议书》所转让的志成公司的股权,分别由徐丽、王薇、李祥宇持有,但《协议书》中徐丽的签名由马利国代签,王薇、李祥宇的签名由陈志琦代签。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主张徐丽和马利国以及王薇和陈志琦均系夫妻关系,涉及转让的股权为家庭共同财产,马利国、陈志琦具有处分权。徐丽、王薇、李祥宇则表示对签订《协议书》及《协议书》的内容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马利国、陈志琦虽然分别是徐丽、王薇的丈夫,但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的相互代理行为仅限于日常家事代理,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志成公司的《公司章程》亦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召开股东会,并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个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无法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理行使职权,委托人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出资证明书。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志成公司关于转让徐丽、王薇、李祥宇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仅提供了陈志琦经手机短信发送给李振龙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陈志琦有代李祥宇签字的权限。但是,该《授权委托书》系李祥宇的父亲李树明而非李祥宇发给陈志琦的,李树明不是志成公司的股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树明为志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祥宇曾书面或口头委托李树明或陈志琦代为签署《协议书》,故李树明发给陈志琦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视为李祥宇授权陈志琦代为签署《协议书》。马利国、陈志琦并非志成公司的股东,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徐丽、王薇、李祥宇在处理志成公司日常事务的过程中形成了由马利国、陈志琦代签字的惯例。在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丽授权马利国以及王薇、李祥宇授权陈志琦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下,其二人代徐丽、王薇、李祥宇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徐丽、王薇、李祥宇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拒绝追认马利国、陈志琦代签涉案协议的行为。因此,马利国代徐丽、陈志琦代王薇和李祥宇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对徐丽、王薇、李祥宇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于马利国、陈志琦代签涉案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徐丽、王薇、李祥宇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其二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因此,《协议书》不具备有效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和股东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财产不得混同,股东不得直接或擅自支配、使用、处分公司财产。公司在存续期间应保持一定规模的财产,股东出资、公司增资、减资、公司盈余分配等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股东不得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公司财产。本案中,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受让方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应向转让方徐丽、王薇、李祥宇支付股权转让款1.09亿元,《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又约定,以志成公司名义,用志成公司的两栋楼和宝玉公司租赁的林地为抵押担保,贷款1.4亿元,全部贷款划入志成公司银行账户后,由志成公司按照徐丽、王薇、李祥宇等三人的出资比例将其中的1.09亿元进行分配,余款3100万元另行划转至宝玉公司。从上述约定可知,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取得志成公司100%股权所应支付的对价来源于志成公司以自己的资产作为抵押且以志成公司的名义所贷的款项,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不仅无需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就可取得志成公司100%股权,而且另外还获得3100万元贷款。《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志成公司的义务为配合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办理融资贷款手续,承担法人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纠纷责任(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第四条第3款约定,志成公司收到协议1.09亿元的同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及法人(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由此可见,贷款1.4亿元为志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之前的志成公司债务,依《协议书》约定,该贷款应由变更前的志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承担。虽然宝玉公司后来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银行贷款的债务由李振龙、千红花负担,但该《承诺书》为宝玉公司单方出具,不能代表李振龙和千红花的意思表示。本案发回重审后,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亦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由“志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配合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办理金融机构抵押贷款手续,并接受股权转让款1.09亿元”变更为“接收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9亿元”,该变更实际上是拟将《协议书》中约定的以抵押贷款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内容,变更为一次性支付现金,但这均为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的单方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在合同签订后,如要变更协议内容应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案中,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变更诉讼请求将协议履行的方式变更为一次性支付,但没有证据证明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已就上述协议变更的内容与志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达成一致,志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亦明确拒绝接受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单方变更协议内容的请求,因此,《协议书》内容没有发生变更。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以其已经出具《承诺函》、同意一次性付款为由主张涉案《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关于涉案《协议书》有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协议书》无效,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基于合同有效而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志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向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一并予以驳回。


(三)关于志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请求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志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反诉主张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提起本案诉讼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行为,造成其丧失了融资机会,也因此而丧失了偿债能力为由,请求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赔偿损失。但志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没有举证证明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本次诉讼为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次诉讼给志成公司及三位股东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志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要求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赔偿1000万元损失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至于志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反诉请求撤销(2017)琼民初24号民事保全裁定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志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现志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反诉请求撤销保全裁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志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反诉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他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协议书》无效,故对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与志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志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8747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2479元,由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8400元,由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共同负担293400元,由志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共同负担25000元。




【二审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如果有效,志成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履约责任;(三)上诉人其他几项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一)双方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第一,对马利国、陈志琦代签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


马利国和陈志琦签署《协议书》之前,并未获得徐丽和王薇的授权。公司股权属于公司法上的财产性权益,对其处分应由登记的股东本人或其授权的人行使。虽然马利国和徐丽、陈志琦和王薇为夫妻关系,但在没有得到股东徐丽和王薇授权之前,马利国和陈志琦转让徐丽和王薇名下的公司股权,仍属于无权处分。上诉人主张马利国与徐丽、陈志琦与王薇系夫妻,涉案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陈志琦处分李祥宇的股份,必须获得李祥宇的授权或追认。虽然陈志琦在代表李祥宇签署《协议书》时取得了李祥宇的父亲李树明的授权,但李祥宇与李树明是独立民事主体,没有证据证明李树明是涉案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电子授权经过了李祥宇的认可,在李祥宇对陈志琦的签字行为明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陈志琦处分李祥宇的股权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虽然陈志琦、马利国的代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陈志琦和王薇、马利国和徐丽系夫妻关系,虽然股权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李祥宇与李树明是父子,李树明在明知股权属于李祥宇且不知道协议书具体内容的情况下,未将电子授权内容告知李祥宇即转发给陈志琦,同意陈志琦替李祥宇代签字,亦不符合常理。其次,宝玉公司与志成公司在此之前还存在一份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名称相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同样是由马利国代徐丽签字,陈志琦代王薇、李祥宇签字,志成公司根据该协议书在三亚日报上发布债权债务公告。虽然该协议最终被终止履行,但志成公司股东对于与宝玉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应当知情和了解。再次,宝玉公司与志成公司在2016年11月26日重新签订《协议书》后,徐丽于12月5日和10日代表志成公司接收宝玉公司支付的两笔300万元款项,并注明是订金和首付款。虽然徐丽陈述其是被陈志琦隐瞒、欺骗的情况下接收的款项,但该陈述系其单方意见,且陈志琦是否告知股东相关真实情况系志成公司内部管理、追责的问题,从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的角度看,系徐丽等履行涉案《协议书》的行为。最后,结合陈志琦拥有志成公司公章,表明志成公司股东认可除法定代表人徐丽外,陈志琦亦可代表志成公司对外洽谈,而涉案协议始终是李振龙与陈志琦商谈。在双方协商谈判长达半年的时间里,志成公司的三位股东从未对陈志琦出面商谈和前后两份协议书的代签字行为提出过异议。而且,根据原审查明,2017年5月27日志成公司向宝玉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并未涉及陈志琦、马利国的代签行为,说明志成公司及其股东当时对代签行为是认可的。综合上述事实,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主张其有理由相信陈志琦有代理权,陈志琦、马利国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协议书》的内容是否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宝玉公司负责办理公告手续(已经完成),负责融资的全部事宜,取得总产权证九十个工作日之内金融机构或合伙人放款。……


2016年12月24日,李振龙、千红花出具《承诺书》承诺银行贷款的债务由千红花、李振龙负担。宝玉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李振龙、千红花签名确认。


从上述内容看,合同约定除贷款以外,还可以采用合伙人放款的方式获得相应款项。不管合伙人具体指谁,现李振龙、千红花同意以自筹方式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该方式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既保障了志成公司三股东的权益,也未损害志成公司利益,同时使交易周期缩短,更利于交易目的实现。李振龙、千红花以严苛于合同约定的方式作出承诺、承担责任,更符合合同目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关于支付方式的有效变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以《承诺书》未取得双方协商一致为由,认定《承诺书》不构成合同内容变更,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基于上述分析,陈志琦、马利国的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徐丽、王薇、李祥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书》约定严格履行。


(二)志成公司及其三股东是否应承担延迟履行违约金


《协议书》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按约定时间不能按期完成各自应办理的事项,每逾期一日处总协议价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支付给对方。


《协议书》第五条甲方(志成公司)的责、权、义务对甲方有时间限制的条款为:1.签署本协议五十个工作日办结总产权证,费用甲方承担。……5.甲方办完增资扩股及变更相关登记手续二日内,向乙方交房、交钥匙、交全部证照、全部印章、全部资料。


《协议书》第六条乙方(宝玉公司)的责、权、义务对乙方有时间限制的条款为:1.乙方负责办理公告手续(已经完成),负责融资的全部事宜,取得总产权证九十个工作日之内金融机构或合伙人放款。……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宝玉公司并未完成放款事项,其自身亦存在违约,现其主张要求志成公司及其三股东承担延迟履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其他几项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第一,关于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主张原审法院以志成公司章程规定对外转让股权必须召开股东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关于公司章程关于对外转让股权的相关约定的表述,是为了说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未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理行使职权,而本案李树明出具的授权不具有“李祥宇授权”的效力、陈志琦代李祥宇签字属于无权代理的问题。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的该项主张系对原判决的误读,应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主张原审法院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规定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根据上述规定,第三十五条主要是对第三十四条举证期限的进一步补充规定,而非强制要求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对该法律理解有误。而且从本案审理经过看,本案经过了原一审、二审以及发回重审,在原一审认定涉案《协议书》无效、原二审以遗漏诉讼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的情况下,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在重一审中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现主张原审法院未予告知,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主张原审法院未签发律师调查令,剥夺其调查取证的权利的问题。从本院庭审调查情况看,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主张徐丽、王薇在三亚惠民村镇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是履行《协议书》的行为。而徐丽则表示当时是为了帮助李振龙的朋友完成业绩,而且款项很快就转走了。志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的该项请求与其所需证明的内容并无必然关联,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宝玉公司、千红花、李振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6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三亚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签署的《融资合作、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法人变更协议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含:接收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李振龙、千红花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9亿元(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支付);徐丽、李祥宇、王薇将所持三亚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至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名下或其指定人名下,并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三、驳回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三亚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747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2479元,由三亚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承担580479元,由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李振龙、千红花负担1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8400元,由三亚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479元,由三亚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承担575479元,由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李振龙、千红花负担1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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