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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历下工商局李学锋(济南市历下区工商局官网)

下列被执行人因存在失信行为,济南法院已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予以公布。



1


执行案号: (2015)济中法执字第00588号
被执行人: 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70594575-X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黄经雷
立案时间: 2015-08-10
执行法历下区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 (2013)民提字第59号
执行依据制作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再字第4号、(2009)鲁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五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支付工程欠款214777.97元。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利息损失,分别以61833.16元为基数自2006年4月28日起、以152944.81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济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9元,由原告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负担22017元,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732元。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2


执行案号: (2015)济中法执字第00204号
被执行人: 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77840821-8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龙洋
立历下案时间: 2015-03-25
执行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 (2014)金裁经字第150号
执行依据制作单位: 金华仲裁委员会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李学、由被申请人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江苏长虹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17480元。二、由由被申请官网人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江苏长虹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75000元。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部分未履行
已履行情况: 64万元
未履行情况: 420万元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3


执行案号: (2015)济中法执字第00213号
被执行人: 汇融集团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734720971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李维峰
立案时间: 2015-04-01
执行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 (2014)济商初字第104号
执行依据制作单位: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尚欠原锋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4000万元。被告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前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清偿完毕,并同时清偿本金40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按贷款合同约定执行,按月结息);二、对本协议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有权对被告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提供的的质押物热钢板、钢管(具体质押物以质物清单为准),在最高额4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庆海板业有限公司、汇融集团有限公司、汇融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庆海、李秀华对本协议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242716元,减半收取1213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山东庆海板业有限公司、汇融集团有限公司、汇融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庆海、李秀华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至本院,故各被告在2015年3月10日前自行与原告结清;五、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4


执行案号: (2015)济中法执字第00213号
被执行人: 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798664446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张庆海
立案时间: 2015-04-01
执行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依济南市据文号: (20工商局14)济商初字第104号
执行依据制作单位: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4000万元。被告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前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清偿完毕,并同时清偿本金40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按贷款合同约定执行,按月结息);二、对本协议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有权对被告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提供的的质押物热钢板、钢管(具体质押物以质物清单为准),在最高额4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庆海板业有限公司、汇融集团有限公司、汇融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庆海、李秀华对本协议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242716元,减半收取1213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山东庆海板业有限公司、汇融集团有限公司、汇融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庆海、李秀华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至本院,故各被告在2015年3月10日前自行与原告结清;五、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5


执行案号: (2015)济中法执字第00213号
被执行人: 山东庆海板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729245176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张庆海
立案时间: 2015-04-01
执行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 (2014)济商初字第104号
执行依据制作单位: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4000万元。被告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前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清偿完毕,并同时清偿本金40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按贷款合同约定执行,按月结息);二、对本协议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有权对被告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提供的的质押物热钢板、钢管(具体质押物以质物清单为准),在最高额4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庆海板业有限公司、汇融集团有限公司、汇融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庆海、李秀华对本协议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242716元,减半收取1213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山东庆海板业有限公司、汇融集团有限公司、汇融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庆历下区海、李秀华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至本院,故各被告在2015年3月10日前自行与原告结清;五、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具有法律济南市效力。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6工商局


执行案号: (2015)济中法执字第00213号
被执行人: 汇融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76575850X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李维峰
立案时间: 2015-04-01
执行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 (2014)济商初字第104号
执行依据制作单位: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4000万元。被告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前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清偿完毕,并同时清偿本金40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按贷款合同约定执行,按月结息);二、对本协议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有权对被告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提供的的质押物热钢板、钢管(具体质押物以质物清单为准),在最高额4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庆海板业有限公司、汇融集团有限公司、汇融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庆海、李秀华对本协议第一济南项确定的被告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242716元,减半收取1213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山东庆海板业有限公司、汇融集团有限公司、汇融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庆海、李秀华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至本院,故各被告在2015年3月10日前自行与原告结清;五、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7


执行案号: (2015)济中法执字第00571号
被执行人:历下 山东德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66019214-0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潘军
立案时间: 2015-08-05
执行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济商初字第29号
执行依据制作单位: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244126.93元(上述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山东德诺板基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德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张立刚、潘桂琴、潘军、李学锋、王建中、张素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德诺板基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德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张立刚、潘桂琴、潘军、李学锋、王建中、张素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8


执行案号: (2015)济中法执字第00571号
被执行人: 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75541252-1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张立刚
立案时间: 2015-08-05
执行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济商初字第29号
执行依据制作单位: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李学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244126.93元(上述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山东德诺板基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德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张立刚、潘桂琴、潘军、官网李学锋、王建中、张素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德诺板基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德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张立刚、潘桂琴、潘军、李学锋、王建中、张素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9


执行案号: (2015)济中法执字第00571号
被执行人: 山东德诺板基科技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68172822-3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潘军
立案时间: 2015-08-05
执行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济商初字第29号
执行依据制作单位: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244126.93元(上述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山东德诺板基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德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张立刚、潘桂琴、潘军、李学锋、王建中、张素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德诺板基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德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张立刚、潘桂琴、潘军、李学锋、王建中、张素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10


执行案号: (2015)济中法执字第00571号
被执行人: 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61408495-8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王建中
立案时间: 2015-08-05
执行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济商初字第29号
执行依据制作单位: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244126.93元(上述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山东德诺板基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德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张立刚、潘桂琴、潘军、李学锋、王建中、张素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德诺板基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德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张立刚、潘桂琴、潘军、李学锋、王建中、张素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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