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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新保险法开始实施的时间)

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完善安全风险预防控制体系开始,加大违法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依靠法治力量推进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今天开始,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正式施行,将为安全生产提供更为全面的法律保障。


今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对《安全生产法》进行了修订。《安全生产法》是2002年制定的,2009年和2014年进行过两次修改,此次是第三次修改。


解读九大亮点


这次修改,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转化为法律规定,进一步明晰了党委、政府及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压实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和惩戒力度。有九大亮点。


将“坚持党的领导”写入法律


安全生产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是经济社会高质量保险法发展的重要标志,是党和政府对人民利益高度负责的重要体现。


这次修改在总则的第三条就明确“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修改把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关于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的精神转化为法律规定,为统筹发展和安全两件大事提供了坚强的法治保障。

实施

将“三个必须”写入法律


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将“三个必须”写入了法律,进一步明确了各方面的安全生产责任。


1.管行业必须管安全。明确了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各个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以内对负责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安全生产不仅仅是应急管理部门的职责,行业主管部门同样负有所在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2.管业务必须管安全。除了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以外,其他的副职都要根据分管的业务对安全生产工作负一定的职责,承担一定的责任。


3.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抓生产的同时必须兼顾安全,抓好安全工作。


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能


对比修改前后的条文(原第九条,现为第十条),主要的变化有:一是明确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二是明确了新兴行业、领域由县级以上政府参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三是明确了相关部门要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工作机制;四是权力和责任清单编制规定是此次新增加的条文(第十七条),防止有关部门推诿扯皮,压实相关部门的责任。


进一步压实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二十二条的、第一百零七条)。这次修改新增了全员安全责任制的规定,旨在调动生产经营单位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形成人人关心安全生产、人人提升安全素新质、人人做好安全生产的局面。


2.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机制、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及报告制度(第四十一条)。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机制,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组织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严格落实分级管控措施,防止风险演变为安全事故。这次修改补充增加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规定,目的是使生产经营单位在监管部门和本单位职工的双重监督之下,确保隐患排查治理到位。


增加了高危行业的强制保险制度


国家在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基础上,这次修改又增加了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投保的规定。高危行业领域主要包括八大类行业: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不仅仅包括本企业的从业人员,还包时间括第三方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相关救援救护、事故新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最重要的是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有事故预防的功能,保险机构必须为投保单位提供事故预防的服务,帮助企业查找风险隐患,提高安全管理水平。这样虽然会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但从有效转移风险、及时消除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角度,还是值得的,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做法。


规定了安全生产的公益诉讼制度


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同的是,《安全生产法》没有赋予社会公益组织有提起安全生产公益诉讼的权利,只规定人民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因此,有权提起安全生产公益诉讼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检察院。


安全生产公益诉讼的范围可以是事故隐患,也可以是重大事故。存在事故隐患而提起公益诉讼,是预防性的,也就是说,只要存在事故隐患,检察机关就可以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管理相对人消除事故隐患,或者督促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发生重大事故后提起公益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是消除事故影响、赔偿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等。


扩大了违法行为的处罚范围


此次《安全生产法》增加了很多须规制的违法行为。比如,第九十九条规定时间: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下列行为”包括:“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等。


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1.增加按日计罚制度(第一百一十二条)。此次修改引入按日连续处罚制度,意在进一步加大违反安全生产法行为的违法成本。但该制度如何落地实施,尚待配套的规定出台。


2.罚款金额上限提高(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对各类违法行为的罚款普遍增加了金额,部分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可能高达1个亿。


3.惩戒力度更大(第九十二条) 。一方面罚款的金额由原来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增加到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另一方面规定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工作,甚至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增加了事故整改的评估制度


第八十六条第三款是新增加的,具体内容是:保险法“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开始范措施落实情况进实施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实行评估制度是为了监督整改效果,防范事故的再次发生的有力措施。


来源:台海网


编辑:刘锎文


审核:陆斌


中共灵山县委宣传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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