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香港公司注册 >

自然人独资企业更换股东(自然人独资有什么风险)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个人专著:《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1号民事判决认为,在自然人独资公司(一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该公司唯一的股东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更换司财产相互独立,依法可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我赞同上述观点。本文标题所说的“很轻松”是指对申请执行人而言很轻松,因为举证责任在一人公司(被执行人)的股东。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相关文章介绍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问题。本文介绍一些司法实践中涉及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比较常见的法律问题。



一、执行公司财产过程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满足的条件



执行公司财产过程中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有两个:



(一)公司需满足的条件: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或者未经清算即办理了注销导致公司无法清算。



那么,被执行人(公司)对外享有债权,是否还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如果股东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则在被执行人公司对外享有债权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考虑被执行人对外的债权是否是被执行人的财产。



《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01月01日)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2008年04月01日生效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对应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二)土地使用权、自然人房屋等不动产;(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虽然《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并未将债权直接列为财产的范围,但是从《民事诉讼法》第24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来看,“债权”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的对外债权可以执行得到,申请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通过执行全部得到实现,则不得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反之,如果被执行人的对外债权执行不到,或者虽然能执行得到但不足清偿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务,而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则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股东需满足的条件:



股东分别满足如下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根据相应的条件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1、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的法理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注:法院一般不会直接依据执行相关司法解释之外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如:《公司法解释三》)追加被执行人。】



2、抽逃出资的股东



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什么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的法理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的法理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独资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老股东抽逃出资,可否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



新自然人股东符合本文所述任何一种情形即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排除明显不符合的情形,最可能成为老股东抽逃出资背景下可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有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等于“抽逃出资”,也不应参照适用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什么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是并列的关系,并且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并不等同,也不应相互参照适用。



(2)“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



退一步讲,如果老股东抽逃出资参照老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则有必要探讨“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



首先应当由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举证“受让人对此知道”的直接证据,但是这很难。



“受让人(即新股东)对此应当知道”的证明则相对简单,比如,如果新股东以远低于未抽逃出资背景下的标的股权的市场价(如低于市场价的70%)受让老股东的股权,再辅之以新股东与老股东的特殊关系、新股东受让股权前的独资企业相关调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不合常理之处、新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发现老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后未提出异议、新股东在受让标的股权前后存在的其他不合常理的表现等证据,则可以证明“受让人对此应当知道”,新股东就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独资


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的法理依据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夫妻公司”是否是一人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57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夫妻股东”是两个自然人股东,从形式上看并等同于“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



但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类型为共同共有,即一个主体(夫妻)对一个客体(夫妻共同财产)拥有所有权。从这个角度讲,夫妻二人的两个股权本质上是一个客体(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夫妻双方),即“夫妻公司”是一人公司。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认为 ,“夫妻股东”若不能举证证明曾对婚后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则“夫妻公司”应被认定为一人公司。湖北高院的上述解释是跳出了字面文义的拘束,从立法目的和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的角度做的解释,是值得赞赏的。我非常赞同上述解释。



如果“夫妻公司”是一人公司,则若“夫妻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就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5、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的股东



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无偿接受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的公司的财产的股东



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规定》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中所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112号民事裁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84号民事判决认为,申请执行人基于对工商登记信息的信赖,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公司)的认缴出资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后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债务形成之后,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的股东不能因此而免责(公司章程修改前的认缴期限届满,认缴出资股东即应当承担责任);风险同时,债务形成之后,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且股东增加认缴出资金额的,新认缴的出资因形成于债务形成之后,因风险此,新认缴的出资不在股东责任范围内。



上述裁判围绕着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的信赖而展开,充分考虑到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股东等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1)从时间节点看。这里的“工商登记信息”是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与债务人(被执行人)债权债务形成时间的工商登记信息。即“债权人对工商登记信息的信赖”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合同时,债权人通过阅读研究债务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而产生一定的心里预期和合理信赖,并基于此与债务人签订合同,进行交易合作。



(2)从保护的对象看。首先,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的股东不得再通过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的方式逃避责任。其次,也保护了债务人的股东,债务形成之后,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股东增加认缴出资的部分,不是债权人信赖利益的范围,对于增加认缴出资的部分,债务人的股东不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上述裁判作出的时间早于“九民纪要”出台的时间,因此,在当时的法律基础上作出这样的裁判,应当说是很周到的考虑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股东等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值得赞赏。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对于“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应当做如下理解:



1、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原则



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赋予股东的权利,不得轻易否定。



2、参照破产法的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可加速到期



“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基本相当于“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意味着被执行人具备了破产的条件。被执行人具备破产条件,但又没进入破产程序的,参照《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宣告被执行人的股东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符合法理和多数人的价值取向。



3、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除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外,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只有《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由此也可以看出对“股东期限利益”的突破必须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这句话应当做如下理解:原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到A时间,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到B的,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B时间,但是已届A时间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理解的法理渊源是:



(1)参照适用《合同法》第7有4条规定的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申请执行人是债权人,被执行人(公司)是债务人,股东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公司虽未放弃其对股东的债权,股东但是却延长了其付款时间,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有权撤销该延长期限的行为,但是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人原来享有的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撤销。



(2)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公司)公司章程的信赖。这和本文文初引用的案例的裁判观点很相似。



三、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是否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作出明确规定。本文提供一些案例供大家参考:



1、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公报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330号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3255号民事裁定、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注:本案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62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北京市第股东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2民初10独资企业4号民事判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初88号民事判决、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8民初60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2324号民事判决。



2、不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372号民事判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



四、法院可否追加去向不明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法院的裁判观点



1、不可以追加的案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执异81号民事裁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执异5号民事裁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执异3号民事裁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执异35号民事裁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执异142号民事裁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执异115号民事裁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执异27号民事裁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执异53号民事裁定



2、可以追加的案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9395号民事判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



(二)总结



被执行人是公司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该股东下落不明,即便从实体法上应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也会以该股东下落不明,该股东的程序权利没有得到保障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但是,在申请执行人收到申请被驳回的裁定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中,法院则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缺席判决(不再以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下落不明为由裁判不将之追加为被执行人)。



五、举证责任分配



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于2020年5月1日生效,现尚未生效,故不引用)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注:这是旧的规定,但现在仍有效。新的证据规定尚未生效。)



根据上述规定,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



2、特别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一方(申请执行人)应当首先举证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证明标准是让法庭对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1)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事项,则股东无需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求得不到支持。(2)如果申请执行人能够举证证明上述事项,则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a.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败诉,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求可以得到支持;b.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胜诉,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求得不到支持。



六、申请的程序和救济途径



1、申请的程序



申请的程序,简单讲就是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据,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或不听证。



《规定》第28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更换公开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2、救济途径: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复议



《规定》第30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规定》第32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也就是说,对于法院依据《规定》第17条至第21条做出的追加或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救济;对于法院依据《规定》第32条做出的追加或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要通过复议来救济。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