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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个别清偿撤销 损害善意第三方(破产前六个月个别清偿不可撤销)

——以甘肃连城发电公司破产清算案谈破产撤销权的除外情形


【案例1】


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国际)系甘肃连城发电公司的股东之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裁定受理甘肃连城发电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经甘肃连城发电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核发现,甘肃连城发电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多次向大唐国际归还委托贷款,金额达六千余万。管理人认为债务人甘肃连城发电公司在破产前六个月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颇清偿,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些个别清偿行为。大唐国际认为,连城发电公司归还的贷款系委托贷款,是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偿还的,并且归还后又提供了新的贷款;如果连城发电公司不偿还贷款,不仅影响其信贷信用,还会影响其后续的委托贷款(金额达二个多亿),而后续委托贷款远远大于归还的贷款,故认为连城发电公司的清偿行为没有损害债务人利益,并且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加了收益,该还款行为应属于个别清偿行为的除外情形,不应当撤销。法院采纳了大唐国际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了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2】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裁定受理甘肃连城发电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经甘肃连城发电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核发现,甘肃连城发电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多次向国家开发银行甘肃省分行偿还贷款,金额达四千余万。管理人认为债务人甘肃连城发电公司在破产前六个月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颇清偿,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些个别清偿行为。甘肃省分行认为,连城发电公司归还的贷款系委托贷款,是善意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存在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该笔资金系大唐国际提供的委托贷款,不是债务人的自有资金,该扣划行为未减损债务人的财产。甘肃省银行对该清偿行为是否导致债务人财产受益没有进行抗辩及举证。法院认为,该清偿行为构成个别清偿且未使自身财产受益,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应予撤销。


【案例3】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裁定受理甘肃连城发电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经甘肃连城发电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核发现,甘肃连城发电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存在向中信海直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海直)支付融资租赁款的行为,金额达11万元。管理人认为,债务人甘肃连城发电公司在破产前六个月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颇清偿,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笔个别清偿行为。中信海直认为,连城发电公司在清偿款项时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且该清偿行为使连城发电公司的财产受益,如果撤销该清偿行为会导致连城发电公司债务扩大和财产损失并违反诚实信用、交易安全等商事交易原则。法院认为,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且该清偿行为并没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不属于个别清偿的除外情形,故该清偿行为应予撤销。


我们可以发现,上述三则案例的主体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法院对三则案例的裁判结果却有所不同:【案例2】、【案例3】均被法院判决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笔者所代理的【案例1】却取得了胜诉结果。笔者认为【案例2】、【案例3】也应属于个别清偿的例外,不应被判撤销,即法院的判决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下面笔者将结合上述三则案例,对破产撤销权中个别清偿的除外情形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撤销权的一般性规定

破产撤销权是《民法典》第538条[1]、539条[2](原《合同法》第74条)在破产领域的延伸,尤其是破产法关于个别清偿行为的规定,在《民法典》中找不出条文依据,其应属于特别法的规定。因此,我们有必要延伸到《企业破产法》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不难发现,我们在理解第三十一条时较为容易,其与《民法典》第538条、539条规定的精神向一致,即属于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同时也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它往往要求债务人与第三人均有恶意。然而,我们在理解第三十二条时则会产生一定的困惑,即第三十二条的个别清偿行为是指:在排除“欺诈破产、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的前提下,债务人在特定时期内的清偿行为,即使遵循着等价有偿、公平原则等交易精神,也会被认定为个别清偿(也称“偏颇清偿”)。换言之,该清偿行为虽因遵守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等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只要该个别清偿没有导致债务人的财产受益或增加,都应当被撤销。从法理上讲,这是因为当债务人处于破产或濒临破产边缘时,债务人没有选择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权利,否则会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破坏债权的平等性,违反了公平清偿原则。因此,公平有序的清偿程序,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即具有加以维护的必要①。但是,有规则就有例外,即使处于破产边缘的企业也有从事交易的权利,否则会使企业陷入困境,甚至会加速破产,失去挽救的机会。所以,只要该交易能使债务人从中受益或者财产增加,就属于个别清偿不得撤销的除外情形。但是,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个别清偿的除外情形缺少具体的法条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但书也特别抽象。是故,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条的适用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就导致了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引起了一定的社会矛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增加破产撤销权除外情形

最高法发现了该种社会现象后,在出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时对个别清偿的例外情形进行了细化,如第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2、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3、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三、我国关于破产撤销权除外情形立法方面的不足及美国破产法的借鉴

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虽然规定了个别清偿的例外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不足,但遗憾的是,司法解释中的例外情形仅针对:担保物权的清偿、裁判执行程序的清偿,以及债务人为了生存权、特殊权利(如弱势权利的特殊保护)的清偿;对更多的符合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却没有规定,而是继续交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自行把握,这也就导致在认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原则性规定上裁判不一,同案不同判的社会现象并未得到彻底的改善。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判断,不能简单取决于对单笔交易利益的衡量,也不能单纯关注于债务人当时的财产得失,而是要依据客观事实,采用结果判断法,着眼于交易行为对债务人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影响,以此对交易行为的合理性进行综合判断②。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美国的破产法,他们在破产撤销权方面的规定较为成熟:《美国破产法》第547条(C)规定了其中偏颇性清偿的例外,即1、同时发生的新价值;2、对正常债务的正常清偿;3、授权担保利益;4、后位新价值;5、库存或者应收账款上设立的浮动担保;6、法定担保;7、消费案件中的小额转让。上述七项规定在我国《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二)中也有体现,比如第2项对应着《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1项: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第5项、6项类似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对具有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清偿的规定。但遗憾的是,对《美国破产法》第1、3、4、7项偏颇性清偿的例外情形,我国司法解释中却没有相对应的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完善。


1、应增加关于“同时发生的新价值”的除外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就是第1项(同时发生的新价值)和第4项(后位新价值),其中第1项同时发生的新价值,一般是指具有对待给付关系的合同,且对待给付期间相差很短,基本限定在一周左右,即债务人在支付对价的同时也获得了同等价值的货物,所以债务人的价值并没有减少。这种交易之所以不被撤销,是因为其有利于债权人愿意同处于破产边缘的债务人进行交易,否则,将使债务人雪上加霜,丧失挽救的机会。譬如,债务人购买了一批货物,债务人收到货物后几乎同时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债务人能够从这批货物上获利。在这种情形下,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已经明显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价值抵销,对该类清偿行为不应被撤销。但是,如果是债务人高价购买他人货物或者明知是滞销货物还予以购买,导致货物低价销售或滞销,则对该批货物的个别清偿行为不应认定为撤销权的除外情形。【案例3】中的融资租赁合同也属于比较特殊的情形,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一般对融资租赁物有着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以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租金支付完毕之日也是所有权转移之时。如果承租人不按时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选择取回租赁物。一旦取回租赁物将会对承租人造成更大的损失,特别是租赁物为配套设备时,一旦租赁物被取回,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进行处置将大幅缩水,特别是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如果租赁物是重整所必需之物,更要限制出租方取回租赁物。因此,管理人一般都会选择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将租金作为公益债务予以优先清偿。所以,案例3中信海直可以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出发,诉称“支付租金与转移所有权具有同时发生的新价值情形,即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故还款行为不应被撤销。”


2、“后位新价值”意义重大,建议立法予以完善


美国破产法第4项后位新价值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发生,后位新价值是指个别清偿后产生的价值转换,甚至是叠加价值。具体来讲,后位新价值是指假设债务人未对先前存在的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债权人就不愿继续提供新的商品或贷款,因为债务人清偿了先前的债务,债权人也随即根据新的信用提供了商品或者贷款。这种清偿虽然减少了破产财产,但相应的,破产财产通过债权人基于新的信用提供的商品或贷款又得到了增加,获得了新价值,此时清偿和新价值相互抵销,在新价值的额度范围内就没有出现偏颇性清偿的后果,该种新价值值得保护,不应被撤销③。后位新价值使债务人保持着良好的商业信誉及信用,为后续的交易顺利或获得融资创造了有利条件。后位新价值对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维持尤为重要,法院不应轻易撤销存在后位新价值的个别清偿行为。


在笔者代理的【案例1】大唐国际与连城发电公司管理人的撤销权诉讼中,大唐国际认为,连城发电公司能持续经营,主要是因为大唐国际的委托贷款,虽然连城发电公司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归还了多笔贷款本息属于个别清偿,但是这些贷款的归还是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日期进行的按期偿还,这一还款行为不仅保持了企业信用,还避免了更大的违约,即避免承担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此外,大唐国际还基于此提供了后续的委托贷款,如果没有连城发电公司的按期归还贷款,就没有大唐国际的后续委托贷款,并且委托贷款的金额远远大于归还的本息。综上,债务人连城发电公司的个别清偿不仅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还大幅增加。是故,法院认为该个别清偿行为属于撤销权的除外情形,不应撤销。


基于此,笔者还认为:在一些“借新还旧”的贷款清偿纠纷中,如果还“旧贷”是为了获得“新贷”,以此为债务人资金的流动提供支持,同时债务人的财产没有减少,则也应属于个别清偿行为的除外情形,对还旧贷行为不应撤销。


同理,【案例2】连城发电公司归还国家开发银行甘肃省分行的贷款中不仅属于常规业务支出,也具有后位新价值的特点。虽然连城发电公司没有从国家开发银行甘肃省分行获得新的贷款,但是原贷款是连城发电公司二期项目中一笔最主要的长期性贷款,贷款期为十二年。长期性贷款对企业的正常发展非常重要,如果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将会对债务人的主营项目造成极大影响,也会引起交叉违约,并进入金融机构黑名单。对于这笔长期性贷款,每年都要分四期进行归还,故该笔贷款归还不仅保证了债务人的信用,还属于营业常规业务支付,类似于《美国破产法》第2项的对正常债务的正常清偿。因此,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对正常债务的正常清偿仅限于水电费等公共事业单位费用的支付,此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生存权之必需,故而未做扩大解释,但是因为长期性债务属于债务人的常规业务支出,系惯常交易,没有因临近破产边缘而改变偿债安排,特别是本案的偿债资金系股东大唐国际提供的委托资金,不属于债务人自有资金,该个别清偿没有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应属撤销权的例外。”对此,美国破产法对常规业务给付作为撤销权的例外情形的理由为:“债权人保留常规营业范围内的清偿款实际上会鼓励债权人与存在财务困难的债务人进行信用交易。只有这样,债务人才可能得以维持经营而避免整个破产,或者至少在进入破产程序时能具有更好的财务状况。实质上,常规营业转让有利于实现债务人资产价值的最大化,债权人作为整体也将因此受益。”④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1548号民事判决书也持有类似观点,具言之:债务人博翰公司偿还建行岳阳分行到期贷款是一种诚信履约行为,其资金来源并非自有资产,而是向案外人刘泰所借。博翰公司并未以自有资产清偿建行岳阳分行的债务,其行为未使博翰公司的整体资产减少,未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倘若本案对善意受偿的建行岳阳分行的到期债务依管理人的请求予以撤销,已解除的担保合同却无法恢复,将损害建行岳阳分行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与安全,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




3、其他撤销权除外情形


美国破产法第3项撤销权的例外是指授权担保利益,该条与《民法典》第416条新规定的超级价款优先权相类似,《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所以,既然《民法典》新增了超级价款优先权的规定,债务人如果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支付该部分价款而获得了担保利益,也不应被撤销。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及个别清偿的利益平衡,从结果要件分析清偿行为是否导致债务人财产受益,适当增加撤销权的例外情形,以实现全体债权人与个别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破产法集体清偿、公平清偿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




注释及引注:


[1]第538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第539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①王卫国著《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第123页,2020年4月第二版。


②王卫国著《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第123页,2020年4月第二版。


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二)第239页,2017年3月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④See 11 USCA§547(c)(2).参见[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78-579页。转引自胡利玲《如何理解破产临界期内“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对我国偏颇清偿例外的重释与情形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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