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万宁万鑫实业有限公司、林夏和等股权转让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074号
裁判要旨:
首先,《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转让股权,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视公司受让万鑫公司100%股权,包括股权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万鑫公司的主要资产系案涉土地使用权,协议内容也主要涉及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故中视公司的合同目的是以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开发建设,案涉土地能否使用开发影响着《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其次,案涉土地已无法进行开发建设。在中视公司已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支持其单方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万宁万鑫实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夏和。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业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翁振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亚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中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再审申请人海南万宁万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林夏和、陈业秀、翁振武、许亚菊因与被申请人海南中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民终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鑫公司、林夏和、陈业秀、翁振武、许亚菊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中并未体现中视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开发建设,本案自始至终均以转让股权为合同约定及履行的目的。再审申请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把万鑫公司的股权转让予中视公司,而且已经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配合中视公司对万鑫公司进行改制、变更公司股东、移交控制公司经营和公司行为的证照公章等,中视公司实际已经取得万鑫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拥有随时可以完成股权变更的权利。2.案涉土地被划归为生态红线保护范围不属于“不可抗力”,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本案中,中视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投资及开发企业,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交易中附随的土地使用权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有充分的认知和了解。中视公司和万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其接受此类风险的存在,其对万宁市国土资源局的听证申辩和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的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代表了其接受案涉土地性质变更的后果。事实上,万鑫公司名下土地性质虽然被规划为生态红线保护范围,但并不意味着该土地失去了价值,针对此类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性质变更的情况,政府亦可为土地使用权人进行换地,该土地仍然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二)原判决支持中视公司解除合同和要求返还已付1000万元定金及500万元投资款的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中视公司签订合同不是出于开发建设的目的,而是以通过股权受让的形式取得万鑫公司股权后转手出售赚取差价。中视公司在仅支付1500万元后控制万鑫公司长达九年之久,在其转手赚差价的目的无法实现后,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定金是极度不诚信的投机行为,造成再审申请人巨大的经济损失。中视公司不仅无权要求再审申请人返还1000万元定金和500万元投资款,还应当返还万鑫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土地使用权证等各类证照的原件。再审申请人有权要求中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中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关于万鑫公司等是否应返还定金1000万元及投资款500万元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审判决万鑫公司等返还中视公司已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及500万元投资款,亦无不当。
综上,海南万宁万鑫实业有限公司、林夏和、陈业秀、翁振武、许亚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万宁万鑫实业有限公司、林夏和、陈业秀、翁振武、许亚菊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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