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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拉华州公司法最新(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中文)


20年后的今天,独董规模日渐庞大。据《中国证券报》报道,国内A股上市公司聘任的独董人数从当初的709人(次)上升到目前的13517人(次),增长了约18倍。截至2020年末,在职独立董事(披露了学历的)拥有博士学历的占比46.04%、硕士学历的占比31.92%。


或许,康美案有望为独董制度革故鼎新提供重要的契机。在此背景下,反观域外独董制度之积弊得失,不无助益。


独董制度,在英美国家也难谓完美


独董制度渊源于美国。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法学研究所(ALI)都将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界定为与公司不存在“重要关系”(significant relation)的董事,并对“重要关系”作了列举式规定。这项制度的设计理想是,高度的独立将使独董的判断更趋客观,而独董对其声誉的珍视也有利于维护股东权益,最终增强市场吸引力。


然而,独董制度却不是上帝赐予的完美礼物,它的问题和它背负的期望同样繁多。根据美国公司法权威克拉克(Clarke)教授的观点,美国的实证研究表明,引入独立董事对于提升公司业绩并未产生任何积极效果。同时,并没有证据表明,董事会越独立,公司的运作就越良好。如果说有这种联系的话,那极可能是来自其他方面的心理暗示。


一种被广泛接受的观点是,以下四个方面极大地限制着独董功能的发挥:(1)时间有限。美国的统计表明,独董平均每年为该职位工作123小时,一周少于 3小时,每月约1.5个工作日。(2)专业知识匮乏。在美国《反托拉斯法》竞业禁止的规定下,同一个人无法出任两家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的董事。术业有专攻,隔行如隔山。由于担心发言过于幼稚而贻笑大方,他们大多选择在董事会中三缄其口。(3)信息不利偏在。独立董事大多依赖内部管理层向其提供信息。后者出于促成议案通过等原因,总是倾向于“报喜不报忧”。信息的虚假和缺漏,更使独董的决策能力雪上加霜。(4)利益激励和高效运作压力缺失。独董的薪酬,相对于他们自身的年收入,不值一提。而且,独董往往是“零董事”或只持极少量股份,其报酬与公司业绩无甚关联,在风险项目成功时并不能得到直接的金钱利益,在项目失败时却可能名誉受损或责任上身,这使得独董大多凡事谨慎而保守。


目前我国独董辞职,都可从中找到缘由。


然而,一个令人无法释怀的疑惑是,既然如此,为何独董在美国仍有市场?美国学者提供了两方面的解释:其一,独董制度是一项“保证机制”(bonding device),公司管理层可借此向潜在的投资者昭示,他们愿意接受独董“独立而客观”的监督,如此可降低公司筹资成本,增强竞争力;其二,在面临股东诉讼时,公司管理层可利用独立董事来“自善其身”。在美国,公司管理层陷入利益冲突的交易,实乃家常便饭(例如,每年的核定薪酬)。此时,来自独立董事的护佑就弥足珍贵。根据美国各州公司法规定,利益冲突的交易并非本身违法,但一旦股东起诉,这种交易的合法性,只能取决于深陷利益冲突之中的高管人员,能否自己拨开疑雾见青天——即能否以正当的理由和程序,证明自己并没有损害公司利益。而在这方面,独立董事无疑居功至伟。


具有示范意义的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董事、经理的“脚踩两只船”的交易行为,只要经过大多数无利害关系的董事批准,就不能因为存在利益冲突的可能而归于无效,股东如要证明其无效,必须自己承担举证责任。这样,由于公司法为那些得到“无利害关系”的董事批准的“问题交易”制定了“安全港规则”,管理层就乐于利用独董这种良好的诚信载体功能,使自己免受诉讼之苦或在诉讼中占有先机。这对他们来说,自然价值不菲。


此外,一个具有启发意义的现象是,美国《模范商业公司法》和包括特拉华州在内的美国各州公司法,都没有规定公司必须强制性引入独立董事。它们任由公司自行选择。当然,在美国,制定法并不是公司行为的唯一准则。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纳斯达克股票交易市场,对上市公司的要求中,就有关于独立董事的规定。例如纽约证券交易所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须下设审计委员会,并至少要有三名独立董事,独立董事须“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于公司和管理层的关系。”对此,一种观点认为,交易所也要借助独立董事良好的“心理暗示”功用,来标识其上市公司的质量,并借此提升交易所的品牌和信誉,以吸引更多的上市资源和资金资源。在交易所的国际竞争已日趋白热化的今天,这种解释显然不无道理。


总之,美国的独董制度,运作并不算成功,更多的是一种历史的产物。其与我国监事会的关系,正如我们当初选择了筷子而美国选择了刀叉一样,两者均优劣并存。


独立性的艰难维系


或许,管理层力挺独董,实基于对独董“意志独立”寄予厚望,希望借其揭发公司“内部人”之短,起到监管部门无法替代的“暗哨”或“密探”之功用。然而,这种依赖可靠吗?在美国,有学者认为,独立董事根深蒂固的“结构性偏见”,大大降低了其独董的独立性。


这种结构性偏见源于以下状态:独立董事大都兼任其他公司的CEO、高级管理人员,因而大多是“公司俱乐部”的会员,对于公司管理者所经受的巨大压力和面临的巨大不确定性深有同感,进而惺惺相惜,在内心里并不愿采取反对管理层的行动。


另外,各公司董事选任程序、履行职责的评价标准,以及激励和报酬机制,都在互相影响,形成了一个高度内聚的团体。在这一团体里,他们“相互吸引”,并因此造就了一批教育背景、专业才能、工作经历、追求目标都十分相似的独立董事“集团”,“坚如磐石的自我荣誉感”相当强烈。这些圈内人士相处日久,难免渐成“共荣共损”之势,不愿互相拆台乃势所必然。


薪酬和责任机制的双重困境


要解决独立董事的过分谨慎与保守的问题,一种思路是将其报酬与公司业绩紧密挂钩,但这会带来更多问题:其一,专家往往视声誉为生命,金钱奖励对其或许并不重要。当然,也许专家也食人间烟火,但这种“挂钩”的做法,马上会产生第二个问题;其二,强有力的报酬可能恰与独董制度之初衷背道而驰。如独董从公司中获利颇丰,则势必极欲保住位子,反而在关键的、有争议的问题上三缄其口,以取悦管理层。丧失了独立性,设立独董价值何在?其三,若报酬与公司业绩挂钩,则“一分耕耘一分收获”,独董势必为该职位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其与执行董事的身份差异渐渐消解,独立性的丧失也在旦夕之间。


反过来说,如独董不拿薪酬或取之甚少,我们是否就能够认为他们会尽力维护中小股东利益?对此,美国巡回法院法官丘尔达希(Curdahy)认为:“如果我们认为,不会有大量的金钱流入独立董事的口袋,那么他们就一定是在公正地决定着股东的命运,那就太天真了……”显然,激励缺失,监督动力何在?


或许是对此两难选择缺乏周全之策,《指导意见》并未对独董薪酬作硬性规定,而是将其称为“津贴”,任各公司自行设定。于是我国证券市场上出现了从年薪3万到30多万等十倍之差的市场行情。


除薪酬制度面临重重困境外,独董辞任绝大多数实出于难以承受的责任之重。近二十年前,作为证券市场独董制度的第一颗“铺路石”,ST郑百文独立董事陆家豪先生受罚10万元。陆不服而提起诉讼。管理部门解释:“虽然陆家豪作为董事的身份在当时尽管比较特殊,但无论是执行董事还是非执行董事,内部董事还是外部董事,身在其位,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是履行其诚信义务的最起码要求,都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任何董事都不能例外,这一点是无可置疑的。”这种推理,从逻辑上看似乎没有任何问题,但有争议的问题是,是否要对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做出区别对待?事实上,无论从选任、薪酬结构、时间投入等方面考虑,独董的责任认定和追究,与内部董事应当判然有别。否则,独董薪酬再高,谁又敢火中取栗?


在公司治理研究中,流行着一种达尔文式的(Darwinian)的见解,即只有经过激烈的市场竞争的洗礼而留存下来的公司治理制度,才是最富有效率的。承载着提升上市公司治理绩效重负的独董制度,是否如同许多其他舶来品一样,无法逃脱因水土不服而“南橘北枳”的宿命,还有待时间给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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