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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松江区开增值税发票(上海松江区购买增值税发票地址)

上海松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松检刑不诉〔2021〕377号)


1.3.简要案情:贾某某在经营A公司期间,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6万余元, 其中税款6万余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经营A公司期间,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已补缴了全部偷逃的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周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松检三部刑不诉〔2020〕157号)


2.3.简要案情:周某甲在经营甲公司期间,通过他人受让乙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90598.22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已补缴了偷逃的税款,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属犯罪情节轻微,且系甲公司实际经营者,为保障民营企业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松检刑不诉〔2021〕6号)


3.3.简要案情:郁某某在经营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他人受让B实业有限公司、上海C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838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5765.82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已补缴了偷逃的税款,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郁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郁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松检三部刑不诉〔2020〕113号)


4.3.简要案情:邵某某让他人从上海乙公司为其开具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01400元,税款人民币101912.83元,均已申报抵扣。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经营甲公司过程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相对不大,案发后补缴了税款,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诚恳,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松检二部刑不诉〔2019〕29号)


5.3.简要案情:肖某某在担任甲公司财务期间,受该公司负责人指使,从乙公司处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银行转账帮助,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55475.21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虚开发票过程中作用较小,且未从中牟取利益,案发后,涉案单位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综上,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松检二部刑不诉〔2019〕28号)


6.3.简要案情:孙某某介绍虚开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7份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07959.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02865.84元,均已申报抵扣。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将其中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转递给张某某,但并未从中牟取利益。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介绍他人虚开过程中,作用较小,未从中牟取利益,且涉案单位上海A设备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综上,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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