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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案例(纳税评估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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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王某、赵某、孙某与木森公司签订了《增资协议书》,约定木森公司分三期向嘉禾公司增资,首期3亿元、第二期1亿元、第三期2.6亿元。首期3亿元增资后,即按照王某8%、赵某1%、孙某1%及木森公司90%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后,木森公司如约进行了首期和第二期增资,合计4亿元。其中,11944万元最终用于偿还嘉禾公司债务,剩余款项由王某自行支配并转账用于王某其他资金使用。


2011年9月,王某(代表相关利益团体)与木森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果木森公司不再进行第三期增资2.6亿元,则之前已增资的4亿元转变成收购王某股权的价款,王某与木森公司对嘉禾公司的持股比例相应变化为46%、54%,木森公司已经支付的增资款将交由王某使用和支配。


2012年4月,因木森公司始终未支付第三期增资,嘉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致同意木森公司在嘉禾公司的36%股份转让给王某所有。会议同时决议,一致同意赵某、孙某在嘉禾公司合计2%的股份转让给王某所有。


2012年6月,丁某与王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王某以2.6亿元的价格将嘉禾公司46%股权转让给丁某所有。同时丁某代表木森公司确认木森公司之前增投的4亿元是54%股权的转让价款,整体6.6亿元股权转让总价款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全部税费概由木森公司、丁某承担和缴纳。


2012年8月,丁某通过其关联企业C公司分七次,向王某指定的D公司账户支付了2.6亿元股权转让款[1]。


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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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王某自始至终都具有股权转让的目的,王某通过先增资后定向转让的行为,意图逃避大额税款。王某和木森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就货币增资达成了一致。但之后双方又签订的补充协议,则说明双方后续又达成了增资关系向股权转让关系转化的一致意见。因此,税务局以此为依据,向王某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补充通知书》,要求王某对收到的6.6亿按期申报纳税,而丁某作为法定的代缴代扣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税务行政处罚。本案中,王某意图通过签订《增资协议》来掩盖真实的交易目的(股权转让),想让税务机关认为,木森之前支付的4亿元就是单纯的增资款,一般情况下,货币增资是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以对于这一部分款项,虽然实质上是可以由王某自己支配的,理论上王某依旧不需要申报纳税。但是由于后续签订了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很容易就被税务机关看破,从而要求王某缴纳股权转让收入对应的所得税。


“高明的”郑爽案


来源 | 网络


由于本案发生在十年前,所以以目前的眼光来看,逃税手段是十分粗糙的,对比今年发生的郑爽逃税案,在手段上就精明了不少。郑爽等人构建了一个“空壳公司”,然后由传媒公司将要发给郑爽的片酬转为以向空壳公司注资的方式,将这部分资金转移到由郑爽妈妈实际100%控股的空壳公司内,后通过原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方式,将股权变现到个人手中,这一通操作下来,将郑爽原本要负担的45%的劳务所得的个税直接降为20%的财产转让所得。如果不是有内部人士公布了交易的详细聊天记录以及相关交易实质的证明文件,税务机关是很难通过外部审查得到证明逃税的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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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务角度


本案中,王某一共经历了3次股权变更,才最后退出嘉禾企业,从整体的交易模式来看,交易流程显得非常复杂冗长,筹划的股权转让协议也经不起税务机关的推敲。根据安心的观察,在如今高净值人群的税务强监管下,股权转让交易事前事后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近期的财务报告已经成了家常便饭,部分税务机关甚至在股权工商交割前就会进行前置性的股权交易纳税义务核实与评估。本文案例连最基本的税务外观都没有做到一一对应,粗糙的股权转让税务筹划方案可能还未交割,到了税务环节,马上“见光死”。


2.法律角度


从本案到郑爽案其实都存在交易的外在表现形式和交易人主观意思表示不一致的问题。刑法中的逃税罪[2]讲究主客观相统一,也就是说行为人不仅要有逃避缴纳较大数额税款的行为和结果,同时在主观上要具有逃税的故意。这类案件中,交易的外在表现形式看似都是合法合规的,关键需要证明交易人是否具有逃税的故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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