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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商品转让不抵扣增值税(有关转让金融商品所涉及的增值税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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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执复45号,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丽诚东投资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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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西丽诚东投资有限公司(原广西丽原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变更名称)。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黄丽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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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1日、8月16日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信托公司)与广西丽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原公司)先后两次签署信托贷款合同,并向丽原公司发放了本金400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


2014年4月25日,兴业信托公司与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丽原公司拥有的40000万元债权以40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并约定丽原公司应按年利率13%计付利息,逾期还款的,则按16.9%计付罚息等。


2018年6月12日,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彰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截至基准日2018年5月31日尚未清偿的债权231682618.6元及相应权利转让给彰泰公司。




丽诚东公司、黄丽东请求撤销广西高院(2018)桂执异19号执行裁定,维持该院(2017)桂执11号之九结案通知书。主要理由为: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纪要》,点击标题可以查阅原文)及嗣后的司法解释及判例,均不支持金融债权转让后利息,故广西高院不应在该异议裁定中支持金融债权转让后利息。


第二,彰泰公司作为金融债权受让方,期待的是转让价与受让本数的差价,且该公司无金融机构职能,不能享受金融机构经营活动的利息条件,人民法院不应支持非金融机构执行利息结算。


第三,彰泰公司在接受债权时已明知受让金融债权的利息计算规则,不应支持其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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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参照《纪要》规定于彰泰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最高法院认为:




第一,《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商有关部门形成的规范性文件,《纪要》第九条对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止付利息进行了规定,第十二条对《纪要》的适用范围,包括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进行了限定,因此,《纪要》是对特定时期、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的特殊的处置规则,其目的是为了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参照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亦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




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4年4月25日,由兴业信托公司转让给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8年6月12日,由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转让给彰泰公司。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和转让主体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




第二,《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从配合金融体制改革,推进金融不良债务处置工作,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导向出发,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也参照适用该规则。但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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