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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开户存银行1万元(企业银行开户给两张卡都有什么用)


近日,山东枣庄。2009年7月,孙女士在原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存入50万元,同年9月又存款50万元。2014年,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进行改制,改制后的银行便是枣庄农商银行。2014年下半年,孙女士取钱时发现存折上仅有1块钱,孙女士将枣庄农商银行告上法庭。法院判决枣庄农商银行薛城支行,向孙女士支付存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判决书全文:




孙玉梅与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3民初2765号


原告:孙玉梅,女,1962年6月28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特别授权),山东守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住所地:薛城区永福北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564347W。


负责人:马世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爽,女,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崔常松,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玉梅与被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以下简称枣庄农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被告枣庄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崔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1,000,000元及存款利息(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原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恒泰支行)处存款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存折。2009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原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薛城支行永福北分理处)处存款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存折。2014年下半年,原告持存折到被告处取钱,被告说只有一元钱的存款,争吵中被告报警,派出所记录材料后并未处理,告知原告去法院处理。在法院处理过程中被告报案称原告仿造金融证券,现此案已经侦查终结。其结论是原告没有仿造和变造金融证券。原告的请求已经过刑事考验,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合法存款。


被告枣庄农商行辩称,一、本案系刑事案件,孙玉梅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经薛城公安分局2017年1月6日立案侦查,2018年3月21日对其刑事拘留,后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8年4月17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在公安立案侦查过程中,涉案存折被鉴定为是伪造的。二、刑事案卷司法鉴定意见(第50号)表明:尾号5245存折“交易页码1页上的两行字迹不是使用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同时鉴定页码1页第一行打印字与薛城农商行留存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的内容打印字迹系同一打印机打印形成,足以说明该500,000元记录系伪造的,不存在存款信息。同时第51号司法鉴定书表明:尾号为6260存折户名页打印字迹与交易记录三行打印字迹不系同台打印机形成,而交易记录三行打印字迹与孙玉梅尾号为8742薛城农商行兴业支行2009年9月5日存款凭证三份个人存款凭证字迹相符,其存款时间、金额、柜员号完全相符,足以说明该交易记录是孙玉梅尾号为8742薛城农商行兴业支行交易流水,是其粘贴、伪造的。三、原告提交的存折是伪造的还体现在,尾号5245存折1、摘要显示有瑕疵,存折中的“现存”摘要,现金交易在系统中均显示为“现金存入”或“现金支取”,系统中并无“现存”字样。2、业务品种有瑕疵存折中币种选择为02,02为港币,被告一直未开通外币业务。四、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1,000,000元已经交付给薛城农商行。正常存款业务,存款人应取得《个人存款业务存款凭证》客户回单,该客户回单载明账号、户名、存款金额、网点号、日期、顺序号、经办等信息,表明存款人将存款交付。本案原告无客户回单,不能证明将存款交付。五、根据枣庄农商行关于涉案存折留存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客户交易明细显示,涉案尾号5245存折仅有2009年7月22日开户1元存款记录及流水,并未存款信息记载。涉案尾号为6260存折系0元开户,并无存款信息记载,亦无该涉案存款结息记载,表明无涉案存款。六、枣庄农商行同原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原告持有的存折经鉴定系伪造,系无效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4)项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依据上述规定该存折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七、原告对涉案资金来源解释前后矛盾,资金取出银行前后表述不一致,足以说明孙玉梅在说谎。且据孙玉梅陈述2009年存入到2014年打算支取,长达近6年时间对该资金不予管理,亦不符合常理。八、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均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提交的存折无论形式上还是鉴定意见均显示存折存在严重瑕疵,系伪造的,系无效凭证,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款项已经交付,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8日,鲁银监准(2014)409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载明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薛城支行即为本案的被告。


2016年原告就案涉纠纷向本院提起(2016)鲁0403民初2727号案件诉讼,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进行侦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侦查后形成刑事侦查卷宗共计3卷。


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公安分局在侦查过程中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8)文痕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提交的904060100010500205245存折中打印第一行“20090722/开户/01/1.00/1.00/0105”与打印第二行“20090722现存/02/500,000.00/500,000.00/0106不是使用同一台打印机形成;904060100010500205245存折中打印第一行“20090722/开户/01/1.00/1.00/0105”与现存于2009年7月22日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薛城支行传票档案内的日期为2009年7月22日账号为904060100010500205245、存入金额为1元、客户签名处留有孙玉梅签名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原件上内容打印字迹是使用同一类打印机形成。


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公安分局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8)文痕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提交的904060110010101166260存折中打印第一行“20090905/现金存入/01钞/1.00/1.00/003”与现存于2009年9月5日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薛城支行传票档案内的日期为2009年9月5日账号为904061900010500718742、存入金额为1元、客户签名处留有孙玉梅签名的《山东省从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原件上内容打印字迹是使用同一类打印机形成;原告提交的904060110010101166260存折中打印第二行“20090905/现金存入/01钞/300,000.00/300,001.00/003”与现存于2009年9月5日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薛城支行传票档案内的日期为2009年9月5日账号为904061900010500718742、存入金额为300,000元、客户签名处留有孙玉梅签名的《山东省从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原件(原告亦提交该金额为300,000元个人存款凭证)上内容打印字迹是使用同一类打印机形成;原告提交的904060110010101166260存折中打印第三行“20090905/现金存入/01钞/200,000.00/500,001.00/003”与现存于2009年9月5日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薛城支行传票档案内的原件(原告亦提交该金额为200,000元个人存款凭证)上内容打印字迹是使用同一类打印机形成。原告提交的904060110010101166260存折中上述三行交易记录页打印字迹与载有“户名孙玉梅、账号904060110010101166260”的户名页均不是使用同一台打印机形成;原告提交的904060110010101166260存折中载有“户名孙玉梅、账号904060110010101166260”的户名页与现存于2009年9月5日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永福北路分理处传票档案处孙玉梅签名的《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中银行记录栏内打印字迹是使用同一类打印机打印形成。


刑事侦查卷宗第2卷第5页显示原告904061900010500213709账号的交易明细为2009年7月21日现金存入500,000元。此交易明细与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09年7月21日、存入金额为500,000元、账号为904061900010500213709、加盖山东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兴业支行2009.7.21业务讫章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致。


刑事侦查卷宗第2卷第6页显示原告904061900010500718742账号的交易明细为2009年9月5日分别现金存入300,000元、200,000元。此交易明细与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09年9月5日、存入金额分别为300,000元、200,000元,账号为904061900010500718742、加盖山东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兴业支行2009.9.5业务讫章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致。


刑事侦查卷宗第2卷第5页显示原告904061900010500213709账号的交易明细为:2009年7月22日现金支取99,999元、99,999元;2009年7月27日现金支取49,999元、49,999元;2009年7月28现金支取99,999元;2009年7月29日现金支取49,999元、49,990元。上述交易明细与刑事侦查卷宗第3卷第52-64页显示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记载的交易时间及金额一致。刑事侦查卷宗第2卷第6页显示原告904061900010500718742账号的交易明细为:2009年9月6日现金支取40,000元;2009年9月8日现金支取49,000元;2009年9月9日现金支取40,000元、100,000元、49,900元;2009年9月10日现金支取40,000元;2009年9月11日现金支取49,900元;2009年9月13日现金支取49,900元、80,000元。上述交易明细与刑事侦查卷宗第3卷第14-26页显示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记载的交易时间及金额一致。


刑事侦查卷宗第1卷第103-105页显示,田艳在《讯问笔录》中认可孙玉梅904060100010500205245的存折一元开户和孙玉梅904060110010101166260的存折开户申请书上孙玉梅的签字及业务办理均系由其所为。田艳对原告904061900010500213709账号于2009年7月21日存入500,000元和孙玉梅904061900010500718742账号于2009年9月5日分别存入300,000元、200,000元不知情。田艳对原告904061900010500718742账号2009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13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取款业务(详情为刑事侦查卷宗第3卷第14-26页中《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载明)均系其在客户签名处签“孙玉梅”进行办理予以认可。田艳对原告904061900010500213709账号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29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取款业务(详情为刑事侦查卷宗第3卷第52-64页中《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载明)中,除对2009年7月27日现金支取49,999元、49,999元,2009年7月29日现金支取49,999元、49,990元否认是自己签字办理以外,其余取款交易均认可系田艳在客户签名处签“孙玉梅”进行办理。对于2009年7月27日现金支取49,999元、49,999元,2009年7月29日现金支取49,999元、49,990元分别对应的《个人取款凭证》中客户签字“孙玉梅”,田艳陈述“不知道是谁签字的,有时候柜员会直接替客户签”。


刑事侦查卷宗第3卷第2页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均为本案原告孙玉梅的身份信息,但头像面部特征与孙玉梅本人不符。原告提交的其2016年提起诉讼时从被告处获取的身份证复印件中记载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均为本案原告孙玉梅的身份信息,但头像面部特征与孙玉梅本人不符,肉眼辨别系男性特征。


2020年4月9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出具《终止侦查决定书》,载明经查明没有证据证实孙玉梅实施了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本院认为,依据刑事侦查卷宗中原告名下的账号904061900010500718742、904061900010500213709的账户交易明细以及与此交易明细时间、存入数额均一致的三份《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存入了共计1,000,000元款项,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据此即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1,000,000元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即使原告提交的904060100010500205245存折和904060110010101166260存折经刑事侦查后被认为存在变造,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亦已经作出“没有证据证实孙玉梅实施了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的认定,故对被告以原告持有的904060100010500205245存折和904060110010101166260存折系伪造否认原告存款1,000,000元事实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储户取款,被告在庭审中陈述50,000元以下客户持存折和密码即可取款,但原告持有的904060100010500205245存折和904060110010101166260存折虽系变造但均未有50,000元以下取款历史记录,案涉每笔50,000元以上取款被告亦未提交其履行了相应审核义务(即被告庭审中陈述的核实储户身份证原件)的相关证据。被告对904061900010500718742、904061900010500213709账户发生的每一笔现金支取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系由孙玉梅本人履行了合法的取款手续后所为,虽刑事侦查卷宗中记载田艳在《讯问笔录》中认可除了2009年7月27日现金支取49,999元、49,999元,2009年7月29日现金支取49,999元、49,990元以外的其他取款均系田艳所为,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田艳系取得了原告孙玉梅的授权进行取款或者田艳与原告孙玉梅之间串通欺骗。即使案涉存款系被田艳取走,被告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的金融机构,未尽到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导致储户的存款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田艳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目的系获取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2009年7月21日存入的50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以原告要求的2009年7月22日起算予以支持,对2009年9月5日存入的50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以存入日2009年9月5日起算予以支持,利率计算标准按照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4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三条,《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玉梅支付存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00,000为基数,自2009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玉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原告孙玉梅负担360元,由被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运海


审判员  韦春法


审判员  于秀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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