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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个人所得税标准(眉山市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


以下是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发票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个人所得税察院。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周某1。


公诉机关指控,XX年至XX年,被告人张某、周某1为降低做砂石生意的税率,利用周某2、李某、江某等人的身份信息,在眉山市彭山区注册彭山区某灵建材经营部、彭山区某石建材经营部、彭山区某清建材经营部、彭山区某光建材经营部、彭山区某和建材经营部、彭山区某明建材经营部、彭山区某捷建材经营部、彭山区某恒建材经营部、彭山区创某建材经营部、彭山区某诚建材经营部,上述经营部实际控制人均为张某、周某1。


XX年12月和XX年5月,被告人张某应四川某实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石某某的要求,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周某1先后两次为某实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次开票总金额价税合计6286287.72元,并向该公司收取开票金额5%的点子费用,违法所得31.4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1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2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周某1具有坦白、退缴违法所得及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发票等,以支持指控。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


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具有退缴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的情节,以及受票公司已补缴虚开发票的税款,平常表现良好等可以从轻的情节,建议法庭按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对张某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并当庭提交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情况说明、缴款票据等。


被告人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周某1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周某1退缴眉山市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的票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周某1二人系夫妻,从事砂石行业生意。为降低做砂石生意的税率,二人在XX年至XX年间,利用亲属周某2、李某、江某等人的身份信息,注册了数十家建材经营部。XX年12月和XX年5月,被告人张某与四川某实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公司)法人代表石某某经过商谈,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周某1以彭山区某灵建材经营部、彭山区某石建材经营部、彭山区某清建材经营部、彭山区某光建材经营部、彭山区某和建材经营部、彭山区某明建材经营部、彭山区某捷建材经营部、彭山区某恒建材经营部、彭山区创某建材经营部、彭山区某诚建材经营部(实际控制人均为张某和周某1)的名义,先后两次为某实公司开具共计6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6286287.72元。张某、周某1收取某实公司开票金额5%的开票费用计31.4万元。


XX年11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眉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公安机关于XX年11月21日立案侦查,XX年4月21日将被告人张某、周某1抓获归案。张某、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为他人虚开发票的案件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周某1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退缴了违法所得31.4万元,张某主动预标准缴罚金人民币8万元,周某1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8万元。


另查明,某实公司于XX年5月9日补缴了其XX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计1841882.26元;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扣押了张某、周某1的汽车、电脑、打印机、发票专用章、公章、财务章、银行卡等物品若干以及现金44300元。除现金44300元外,其余物品均予以发还。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在案的发票专用章、增值税发票税盘24个、笔记本电脑、汽车、打印机、财务章、银行卡等。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3.户籍信息、前科查证信息。证实:张某、周某1的身份情况及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4.抓获经过。证实:张某、周某1的到案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扣押了张某、周某1的发票专用章、汽车、电脑、打印机、公章、财务章、银行卡以及现金44300元等,之后陆续发还了发票专用章、电脑、打印机、公章、财务章、银行卡、汽车等物品。


6.认罪认罚承诺书及具结书。证实:张某、周某1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的情况。


7.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实:张某、周某1利用周某2的信息注册了某恒建材经营部,利用彭某的身份信息注册了某捷建材经营部,利用江某的身份信息注册了创某建材经营部,利用陈某的身份信息注册了某诚建材经营部,利用潘某的身份信息注册了某和建材经营部和某光建材经营部,利用刘某2的身份信息注册了某明建材经营部和某石建材经营部。


8.彭山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领用信息。证实:张某、周某1的某捷、某清、创某等十家建材经营部在税务部门领取发票的情况。


9.付款明细账及收款明细等。证实:张某、周某1用于开具发票的某捷、某清、创某等十家建材经营部在XX年12月至XX年12月共收到某实公司款项共计510余万元。


10.购销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回单等。证实:张某、周某1为完善完税手续,与某实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及进行银行过账的情况。


11.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某实公司按张某的要求向某恒、某捷等十家经营部转款后,张某、周某1又将该款从经营部转至周某1的个人账户。


12.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开具明细表。证实:张某、周某1于XX年12月20日和XX年5月15日,以某恒、某捷建材等十家经营部向某实公司开具6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金额计6286287.72元的情况。


13.张某、周某1提供的部分完税凭证及工资发放登记本。证实:张某、周某1二人自营有车队,从事实体经济,XX-XX年期间缴纳税款800余万元的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核查,张某、周某1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了三十余家建材经营部,只有某恒建村、某捷建材等十家经营部涉及违法开票。


15.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凭证、银行回单等。证实:张某、周某1以青川某林经营部为成都某卓公司开过发票的情况。


16.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证实:某实公司于XX年5月8日缴纳了XX年1月1征收日至XX年12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1571571.89元及270310.97元的滞纳金。


17.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实公司的法人代表,因公司需要发票冲抵企业所得税,在认识张某后,说起过需要发票的事情,张某说可以帮他的公司开票。之后他便安排供应部经理韩某2和财务韩某1与张某联系。公司和张某没有真实交易,张某收取了开发票的点子费。


18.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某实公司财务负责人,石某某是其丈夫。XX年下半年,因公司需要发票,石某某给了她张某的电话,让她联系张某开票,张某同意并与她在电话里商谈了要签订假的供应合同和做假的银行交易流水及开票金额等内容。之后她让弟弟韩某2将合同做出来并找张某签好后拿回来给她。她又做了一些假的收货单让韩某2带过去。


张某是销售砂石的,帮某实公司开了两次增值税普通发票,他们支付了5%的点子费(按价税合计总金额计算)。转钱给张某以及为张某出具收货单都是为了对应虚开的发票。


19.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某实公司供应部经理,XX年,他姐姐韩某1让他到成都市双流区找张某和周某1签订砂石供应合同,并将某实公司的收货单拿给张某和周某1。张某和周某1将发票给他,他带回拿给韩某1。


某实公司和张某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签合同和转账都是为了要匹配发票金额。张某和周某1收到转账扣除了点子费后,再转回给他们。


2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石某某欠他的钱,XX年还钱时有两次通过周某1的账户给他转了200多万元。


21.证人张某1、罗某、刘某1、巫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张某、周某1一直从事砂石生意,自己有拉砂石的货车车队。


22.证人刘某2、刘某3、陈某、周某2、张某2、江某2、江某、江某3、李某、潘某、周某2、郭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张某、周某1利用他们的身份信息成立建材经营部的情况,经营部的实际控制人为张某和周某1。


23.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周某1的儿子是她男朋友,有时去男朋征收友家里,周某1会让她帮助做账。


24.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他们有很多家公司,她自己名下的公司有青川某林建材经营部、某蓉建材经营部、某达建材经营部,还用亲戚、朋友的名义注册了某恒、某捷、某远、创某、某铭、某石、某灵、某清、某和、某光等建材经营部,都没有实际的经营场所。她和老公张某做砂石生意十多年了,实际经营有某恒、某捷、某远、创某、某铭、某石、某灵、某清、某和、某光等建材经营部。他们在砂场购买砂石销售到商混站,在砂场购买砂石时都不提供发票给她们,但他们卖砂石时需要提供发票。


因为做砂石生意需要给合作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他们注册的经营部是小规模纳税人,能开具500万的普通发票,税率是3%,超过500万就是一般纳税人,就要开具专用发票,税率很高,所以就要不停的注册经营部。


张某跟她说有个朋友的公司需要开票,并将对方电话号码给了她。她按对方提供的信息(某实公司)和需要开了票。过了几个月,对方又打电话说要开票,她还是按要求用某捷、某光、某清等建材经营部为对方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和某实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为了应对开具发票的真实性,做了假的银行流水。对方把货款转到发票对应的经营部后,她转到个人的银行卡上,在标准扣除5%的点子费后又分批次将货款转给对方提供的个人账户上。


另外,还帮某华砂场向成都的某卓公司开具了约1000万元的发票,也是将对方转的款扣除了6.5%的点子费后又分批次转给了对方。


2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老婆周某1经营砂石生意,找了两边的亲戚帮他们注册了多家个体户公司,平时公司的账目及开发票都由周某1管理。XX年认识了某实公司的石老板,谈到了开发票的事情,他向对方表示可以开票。石老板之后让财务人员与他联系开票的事,他回家向周某1说了。周某1在眉山市收到对方的收货单后,按照金额、种类、数量进行开票。对方将货款转到他控制的公司账户上,他和周某1扣了5个点子后又把钱转到对方提供的银行卡上。


26.勘验笔录。证实:对彭山区某达建筑机具租赁站等地进行现场勘验,该户注册地址无对应房屋,且此四户个体工商户没有生产经营地址,未实际进行生产经营,彭山区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有欠税合计74903.26元。


27.张某、周某1银行流水刻录成的光盘。


28.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周某1共同退缴违法所得31.4万元及各自缴纳罚金8万元。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1利用其建材经营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62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又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关系。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个人所得税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张某、周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三十一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现金四万四千三百元,予以发还。



本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另外,依本条第3款之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构成本罪的,对单位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实践中,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以收取高额的手续费为目的,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是以收取高额的中介费、信息费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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