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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目的(工程财务决算报告包括哪些内容)

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在民事合同中,双方是否可以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工程结算依据,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公报案例为例,以我国现行法律哪些为依据,分析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结果能否可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金凯公司(后改制变更为重庆市北部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与重庆建工集团签订《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发包给重庆建工集团。2003年11月,经金凯公司确认,中铁十九局与重庆建工集团签订《单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重庆建工集团将金山大道西延段岚峰隧道工程分包给中铁十九局,合同价暂定80000000元(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之后,中铁十九局按照合同约定施工。


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重庆市经开区监察审计局(以下简称经开区监审局)委托重庆西恒招标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西恒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经审核岚峰隧道造价为114281365.38元。以该审核报告为基础,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就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中铁十九局图纸范围内结算金额为11425279目的5.85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分包结算金额为102393794元。至一审起诉前,重庆建工集团累计已向中铁十九局支付涉案报告工程的工程款98120 156.63元。


随后,重庆市审计局对涉案重庆建工集团承包的道路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其中本案所涉的岚峰隧道工程在送审金额114252795.85元的基础上审减8168328.52元。之后,重庆市审计局责令土储中心按审计报告执行项目结算。重庆建工集团以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为依据,向中铁十九局主张返还多付的工程款。


重庆建工集团认为应依据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作为其与中铁十九局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故中铁十九局应退还其超付的工程款,诉至法院。中铁十九局认为双方基于西恒公司的报告达成了分包结算协议,反诉要求重庆建工集团支付未付工程款。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一中院判令中铁十九局退还重庆建工集团超付的工程款,驳回中铁十九局要求重庆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重庆高院二审维持一包括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


裁判理由:


重庆市一中院一审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案涉工程应当由重庆市审计局进行竣工决算审决算计。经开区监审局无审计监督的权力。经开区监审局委托西恒公司做出审计的审核报告仅是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提供阶段性的依据,并非双方合同约定审计,亦非审计监督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因此,应依据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


重庆高院二审认为,根据案涉工哪些程实际情况,合同中约定的审计应当限缩解释为法定审计,而非广义的审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重庆市审计局为案涉工程的法定审计主体,其出具的审计结果才是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审计作为国家的一种行政监督,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通常不会直接对当事人的结算产生法律后果。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以审计结果约束双方之间的结算,虽然从形式上表现为行政权力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涉,但这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对可能出现的后果,当事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也是必须接受的。因此,重庆高院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重庆建工集团工程与中铁十竣工九局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


分包合同中约定对合同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内容计为准,系因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业主的最终确认。因此,对该约定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因此,重庆建工集团所持分包合同约定了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分包合同的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看,在西恒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审核报告上,业主、承包人和分包人均签字盖章表示了对审核结果的认可。之后,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签订结审计算协议,其确定的结算数额也与上述审核报告审定的数额一致。本院认为,以上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属于分包合同约定的旨在确定最终结算价格的补充协工程议。本案一审起诉前,重庆建工集团向中铁十九局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累计已经到达结算协议约定结算数额的96%。结算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也佐证了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西恒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是否就是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争议,但该审核报告已经得到了案涉工程业主和报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认可,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又在审核报财务告的竣工基础上签订了结算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重庆建工集团虽主张结算协议仅是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结算的阶段性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分包合同未约定需对工程结算进行阶段性审核和阶段性结算,结算协议本身亦未体现其仅是对案涉工程的阶段性结算。此外,即使西恒公司的审核报告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分包合同时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差异,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财务实际履行的行为,亦可视为对分包合同约定的原结算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目的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现重庆建工集团提出不按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效力瑕疵,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铁十九局依据上述结算协议要求重庆建工集团支付欠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包括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内容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决算,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自愿原则,也称意思自治原则,就是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其设立、变更和终止,自觉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自愿原则在合同中的体现为合同自由原则,即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与合同有关的事项享有选择和决定的自由。


风险应对:


为达到以国家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以国家机关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在进行阶段性结算时,明确排除其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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