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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诉讼主体(有限合伙企业名称)


在办理涉单位犯罪案件尤其是涉经济类单位犯罪案件过程中,常会遇到犯罪嫌疑单位系普通合伙企业名企业,这些普通合伙企业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单位犯罪主体,实践中存有较大分歧。否定者认为,我国刑法主要是规制个人犯罪,但在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和个人具有相当主体资格作为的法企业律拟制的人即法人,常有限常也是犯合伙罪活动的参与者,于是修法时将这些法人作为犯罪主体来认定。似乎从立法愿意上名称看,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应当特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而普通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企业名能诉讼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但笔者认为,不能仅从民法角度否认普通合伙制企业具有法人组织性质,就顺理成章地认为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单位主体资格。无论从普通合伙企业自身的属性特征看,还是从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法律条文上看,该类企业都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适格主体。


根据以上分析,既然该类企业实质上具有独立的个体资质进入市场经济活动,独有限立地参与市场经营,独立地接受主管部门的诉讼管理,独立地享有权利、独立地承担义务,就应当赋予其市场人格资质,承认其本质企业上具有独立的市场地位。


综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作为非法人组织的普通合伙企业也当然地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判断是否能成为犯罪单位的适格主体时,不能仅以该单位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作为唯一的认定方式,因为无主体论从普通合伙企业的自身属性看,还是从刑作为法法条及司法解释看,均符合单位犯罪中关于犯罪单位的规定。因此,在审查刑事犯罪案件中,如果普通合伙企业拥有独立的财产、名称、场所、组织机构,且犯罪所名称得归该企业所有,就可以认定为单合伙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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