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登记中房屋用途与土地用途本应当一致,但我国之前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善,遗留了很多问题。我国过去实行分散登记,房时需屋和土地由不同的管理部门发证,因此经常出现房屋登记用途与土地登记用途,情况下甚至房屋权利主的体与土地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情形。试举一案例:
上世纪90年代末,交易王某通过公开拍卖获得某商住综何种合楼中房屋都要一划拨间,随的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设计用途为“商业”,但未记载土地证交易号和权属性质。隔年王某与当地主管部门每次签订了《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拆迁》,约定该地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同样登记为住宅,王某也是按住宅用地标准缴纳了土地出让金。
王某经营数年后,该片土都要地拆迁,历史遗留问题就显现出来了。评估机构认为土地使用权存在价格差额,需补交吗拆迁土地收益金;王某则主张其房屋一直是商业用房,土地收益金无从谈起。《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7条规定,使用者欲改变情况下土地用途,必须先经有关部门同意,签订何种变更协议交或重签合同,并相应调整收益金出让金。也就是说,综合楼所占土地的用途未经法律程序时需,不得房子变更。依不动产登记记载,其仍然是住宅用地。
那么,房屋用收益金途和土地用途不一样,以哪个为准呢?鉴于程序上土每次地登记在先,房屋登吗记在后,案例中房屋登记的用途理应与土地用途保持一致交。且王某也是按住宅用地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从维护国家利益的角度,也应视为住宅用地。
当然,已经到了征地拆迁土地的阶段,再让房屋所有权人办理变更登记不切实际。现实的做法是,房子只需将经依法评估确定的补偿款中扣除掉土地收益金部分即可,这部分明细应在补偿方案中有划拨所体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出台以来,由于其确定土地了房地一体登记的原则,新的房地用途不一致情况已经非常少见。城乡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房屋用途自然应该与土地用途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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