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的保险销售过程中,保险代理人经常有意无意地存在一些违法违规的行为。
泰康人寿有一位入职已满六年多的保险代理人,因不合规的销售行为导致公司被法院判令向客户全额退保,最终黯然离职还不算,事后还被泰康人寿连续起诉追偿损失。
在开始今天的案例分析之前,磐石君想把《保险法》中有关于保险代理人的禁止行为向大家作一展示,因为这些行为很有可能导致以下三方面的结果:
1.投保是什么人可以就保险代理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向保险公司、银保监会投诉,甚至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保险代理人若有《保险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很可能遭到保险公司、银保监会的处罚,甚至在将来的理赔中承担一定的责任,极端的真实例子就是:保险公司被判赔付多少,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代理合同》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保险代理人全额追偿;
3.保险公司对其保险代理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负直接的法律责任,本可以不赔或者少赔的情况下,很有可能被依法判令全额赔付,又或者向投保人全额退还保费。
《保险法》第131条规定: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引言疏忽大意案例
2013年11月15日,范先生经泰康人寿保险代理人李某的介绍,为其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分别投保了泰康财富人生E款年金保险(分红型)各一份,附加财富赢家定期寿险(万能型)。
其中,年金险的身故保额为77950元,年交保费5万元,交费期间10年;附加定期寿险的保费10元。
范先生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和2014年11月17日向泰康人寿缴纳保费100020元和10万元,两年共计缴纳200020元。
之后领取分红时,范先生发现该份保险合同内容与泰康人寿的保险代理人李某之前作出的口头解释不一样。
至此,范先生才找专业人员细看保险合同,发现合同与泰康人寿出售保险时描述不一样。
当范先生要求泰康人寿退还两份保单的已交保费时,泰康人寿仅向其退还了17664元。
范先生不服该处理结果,遂将泰康人寿告上法庭。
争议焦点
范先生主张上述两份保险合同无效,依据如下:
1.泰康人寿的保险代理人李某曾口头向范先生作出以下承诺:该保险交费期间10年,每年可以分红,10万元每年分红2.7万元,今年存明年对应日就可以取出分红,如果不取可以冲抵第二年的保费;还可以附加财富赢家定期寿险(万能型),伤残死亡都有保障。
2过失.合同中在2.4项下身故保险金一栏明有过失确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泰康人被代理人寿在明知这种合同条款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并签字认可保险金额才能生效,却未告知范先生。两份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一栏均不是被保险人本人所签,而是由范先生在保险代理人的“哄骗”下代签,被保险人本人之前并未见过此合同,更不可能在上面签字。
泰康人寿抗辩称:
在向法庭提交的回访录音中,范先生回答被保险人的签名为亲笔签名,泰康人寿基于信任建立了合同,履行了保障义务,合同无效范先生存在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
双方的争议焦点:
1.范先生在泰康人寿处为其两个儿子投保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泰康人寿是否应当向范先生全额退还所交保费。
争议分析
我们先来看下《保险法》中相关条被代理人款有何规定:
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在庭审中,范先生的两个儿子也在场,二人当庭书写的笔迹与合同中二人的签名笔迹不一致。
对此,法院认为:
泰康人寿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对该合同中被保险人的笔迹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该保险合同经二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且二被保险人事后拒绝追认保险合同,因此该保险合同无效。
此外,针对泰康人寿提交的回访电话录音,由于该录音系泰康人寿对投保人范先生的询问,并非对被保险人即范先生两个儿子的询问,不能代表二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判决:
泰康人寿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在被保险人未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就签发了保险单,致使保险合同无效,对其因该合同取得的保费200020元,扣减已退还的17664元,剩余182356元,应当返还给范先生。
泰康人寿服从了以上判决,没有提起上诉。
后续发展
在上述纠纷中,由于保险代理人李某在销售过程存在诸多违规的行为,导致泰康人寿被依法判令向范先生全额退保。
然而,泰康人寿虽未就此事提起上诉,却将矛头对准了李某,先后两次向李某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
第意思一次追偿过失
两年后的2018年4月8日,泰康人寿将李某告上法庭,主张如下:
由于李某未尽职责,且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客户中途退保,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李某的行为属于违法违纪行为,根据公司相关规定,李某需承担泰康人寿损失74264.47元。
我们且看李某在庭审时如何为自己抗辩的意思:
1.2013年11的月15日经孙某介绍,我和吴经理及孙某三人去范先生家给他两个儿子办理保险,当时范先的生在家,其大儿子及小儿子均不在家。因其两个儿子已年满十八周岁,被保险人一栏必须由本人签字保险合同才能有效成立,范先生说我替两个儿子签字吧,当时我不同意代签,吴经理说“老范代签可以,有什么问题责任我全部承担”。
2.在这样的情况下,范先生替他两个儿子买了保险。后来我就不知道退保的事情,吴经理知道,以上事实产生的法律问题与我无关,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吴经理全部承担。
3.公司领导答应办保险的事是为了公司利益,公司是受益人,退保是投保人的自由,公司的损失应该由公司全部承担,把损失追加给公司职员于法无据,应驳回泰康人寿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庭审中泰康人寿称74264.47元这项损失系公司退给范先生的保费损失,泰康人寿要求将保费作为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泰康人寿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第一次追偿,泰康人寿败诉。
李某逃过一劫。
第二次追偿
李某可能做梦都没想到泰康人寿还会对他发起第二轮追偿攻势。
时间来到了2019年,距离泰康人寿向范先生全额退保一事已过去了三年多的时间。
泰康人寿再次将李某告上法庭,认为李某作为保险代理人未能严有过失格履行代理义务,导致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给泰康人寿造成了损失,要求李某返还代理佣金并赔偿诉讼费损失。
经法院查明,李某就涉案的两份保险合同共计从泰康人寿处获得代理佣金24000.5元。
最终,法院认为:
该佣金系泰康人寿在与案外人范先生签订保险合同时支出的成本费用。
在相关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泰康人寿返还范先生保费的情况下,该佣金应认定为泰康人寿的是什么损失。
对于上述损失的承担,法院确认李某负主要责任,其应向泰康人寿赔偿损失的70%即16800.35元,泰康人寿负次要责任,其主张损失的30%应自行承担。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申请二审,但被驳回,最终还是维持一审原判。
至此,这起连环纠纷才算尘埃落定。
范先生如愿以偿,从泰康人寿处全额退保200020元;
李某向泰康人寿偿还16800.35元所得佣金,承担与泰康人寿的两次诉讼费用362元;
而泰康人寿,直接损失佣金支出7200.15元及诉讼费3537元。
磐石君有话说
在磐石君看来,李某应当感到幸运才对,或者说更应该感到后怕。
在磐石君研究过的大量相关案例中,保险代理人因自身过失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被保险公司事后追偿,承担部分甚至是全部赔偿责任的不在少数。
磐石君所指的赔偿责任可不是以代理佣金作为基数,而是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作为基数,动辄就是六位数起步。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因为保险代理人的过失向客户赔偿保险金的,相关代理人是有可能要以相同金额赔偿给保险公司的。
这一点,就是保险代理人不尽责履行应尽义务的法疏忽大意律后果。
希望更多的保险代理人能恪尽职守,不断提高专业素养,并且警钟长鸣,不要让类似的悲剧在自己身上重演。
引言案例号:
1.(2015)魏民金初字第00088号
2.(2018)豫1002民初1868号
3.(2019)豫1002民初5141号
4.(2019)豫10民终3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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