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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理业务风险及控制(保理业务风险数据)

一、 保理业务法律性质。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定义,保理所谓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及业银行向其提供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在保理业务中,存在基础合同及保理合同两个合同关系,涉及债权人(供应商)、债务人(购买方)和保理商三方主体。首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买卖、服务等基础合同关系,在此基础合同关系上,债保理权数据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保理合同,将债权银行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使保理商成为新的债权人,作为对价,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等综合性金融服务,形成保理合同关系。


可见,保理业务存在如下几个特点:一是债权让与性,即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形成了债权转让关系,债权转让自银行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债权人退出基础合同关系,保理商成为新的债权人。二是对价性,即保理商应当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等至少一项金融服务。


二、保理预付款与贷款的区别


融资型保理业务作为筹集资金的有效手段,越来越多地为企业所采用。一般来说,在融资型保理业务合同中,在应风险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保理商将向原债权人(供货商)支付一定预付款作为对价。一般情况下,为了规避风险,保理商与原债权人(供货商)还会约定追索权条款,即原债务人(购买方)未按约向保理商清偿债务时,保理商可要求供货商无条件偿还保理预付款。关于此预付款的法律性质,目前还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债权转让 保理融资”模式应认定为“有偿债权转让法律关系 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即保理预付款应该视为银行贷款。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债权转让 保理融资”模式应为“有偿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因此预付款是转让对价。


对预付款法律性质认定的不同,其所包含的刑事风险也不同。如果预付款是贷款,在保理商行使追索权而供应商无法偿还时,则可能触发《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骗取贷款罪”或第一百九十数据三条“贷款诈骗罪”。如果将预付款看成转让对价,则不符合上述两个罪名的犯罪对象,既然不是贷款,自然构不成骗贷罪。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刑事风险,其一样可能触发伪造虚开增值税交易发票罪、合同诈业务骗罪等条文。



笔者认为,保理预付款应为转让对价而非贷款,这是因为:


(一)保理是基于真实贸易背景的应收账款转让,流动资金贷业务款一般需要抵押担保或银行授信。


(二)保理的还款人是贸易中的买方,主要审核贸易中买方的资信情况;流动资金贷款的还款人是贷款企业自身,主要看贷款企业自身的资信。


(三)保理在财务报表上显示的应收账款减少,现金流增加。流动资金在财报上提现的是短期借款或者中长期借款的增加。


三、实践做法。


正是由于对保理融资模控制式和预付款的法律性质认识尚不统控制一,司风险法实践也差别各异。有的法院仅按照一般民事纠纷处及理,而有的法院却将保理业务按照骗取贷款罪等罪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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