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税收滞纳金制度在纳税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诸多缺失。而行政强制法为滞纳金的中止计算、协议执行、合理豁免和限额封顶等方面提供了法律支撑。如果能够妥善处理好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在滞纳金问题上的衔接适用,可以有效填补现行税收滞纳金制度中的诸多空白。
如果说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问题失之于宽的话,税收征管法中的滞纳金问题则失之于严。税收征管法中滞纳金的计算没有中止情形;滞纳金免责情形过窄;滞纳金不能延期或分期缴纳;滞纳金没有豁免处理。
为此,建议:
一、 应按照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关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尊重税收滞纳金的特殊性,在滞纳金的计算时限和启动方式方面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的特殊规定执行。为了弥补现行税收滞纳金制度灵活性方面的缺失,在税收滞纳金的具体执行上应该根据立法法确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从更加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全面执行行政强制法关于不超本金、执行中止、执行协议、执行减免和执行终止等规定,以更好地适应复杂的征管实践的需要,在执法活动中更好地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
二、 创新税收滞纳金制度。第一,关于税收滞纳金的加收和计算。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税收滞纳金的加收和计算应适用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也就是说,税收滞纳金加收时只要符合法定加收条件即可自动加收,无需单独作出行政决定。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滞纳金计算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税收征管法对税收滞纳金没有限额的规定,但如果滞纳时间过长,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时,则应从有利于相对人的角度,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天价滞纳金”的出现,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使得纳税人对滞纳金数额有明确的心理预期,不再因为巨额滞纳金而怠于履行补税义务,更好地发挥滞纳金制度应有的作用。
三、 税收滞纳金的独立执行。为了增强税收滞纳金制度的灵活性和合理性,税务机关可以将追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作为相对独立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来实施。也就是说在具体执行上,应适当改变现有的税款和滞纳金必须配比入库的做法。比如在处理历史形成的长期未结税款和滞纳金问题时,特定情形下可以允许纳税人先补缴税款,后缴纳滞纳金,这样既可以提高欠缴税款的入库效率,也可以因税款先期入库滞纳金停止计算而减轻纳税人负担。另外,对于生产经营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以按照欠税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与纳税人达成分期补缴税款或滞纳金的协议。对积极主动履行补缴税款协议的纳税人,可以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适当减免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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