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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发票管理法(四川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确定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三个量刑档次:一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是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的规定,三个量刑档次的数额标准分别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


但该司法解释是1996年出台的,距今已有25年,与当前的经济发展环境完全不符,如将继续适用此标准,会出现量刑明显畸重,出现同类犯罪量刑失衡的情况,因此,不应继续适用此标准来定罪量刑。




案号: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刑初1097号




一、基本案情


2013年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成都B电器有限公司某某路旗舰店购买电脑认识该店时任电脑主任的被告人木某。木某明知黄某某在电脑城经营电脑,不具有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资格,为了帮助黄某某降低购买电脑的成本,同时为自己完成销售任务,木某与黄某某串通将购买电脑的卷票购货方名称更改为成都A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由木某将上述卷票和黄某某提交的A公司相关材料一并交到成都B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系成都市沙湾路甲广场5楼)财务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黄某某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给A公司。上述由木某经手非法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586967元。2017年3月10日木某被抓获归案。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处。




三、辩护意见


被告人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木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未从犯罪行为中获利等从轻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四、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的量刑标准,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增值税解释》)的有关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累计5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上,分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在犯罪性质、危害后果方面并无多大区别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可以不再参照《增值税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出口退税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分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如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再参照《增值税解释》的有关规定,将导致类似犯罪之间的量刑明显失衡,且《增值税解释》虽未明令废止,但对其中确实已明显滞后、不适当的规定不再参照适用,并不违法。故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实现量刑公正,本案的定罪量刑标准亦可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一样参照《出口退税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告人木某伙同黄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分别量刑处罚。对于木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木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木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木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五、实务体会


1.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应继续适用《增值税解释》的数额标准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从犯罪性质、危害后果方面来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类似的,而且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档次是一样的,且量刑幅度一样。但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已不再适用《解释》当中的定罪量刑标准,而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2014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调整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因此,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继续适用《增值税解释》的标准,在相同犯罪数额的条件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会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更重,这将明显导致了类罪当中的量刑失衡,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对确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意见


既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定罪量刑标准,那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也参照此标准来确定呢?


但存在的问题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以非法出售的发票份数和票面额来定罪量刑的,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税额不同。那么,该如何确定票面额呢?可以采用对比的方式进行确定,在《增值税解释》当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为1万元、10万元、50万元,分别对应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10万元、50万元、250万元。以当时的增值税率17%计算,根据增值税的计税公式,票面额10万元、50万元、250万元得出的税额分别为1.7万元、8.5万元、42.5万元,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相近。同样,调整后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为:5万元、50万元、250万元,以现行增值税率13%计算,可得的数额约为38.46万元、384.61万元、1923.07万元,因此,大概确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为票面额:40万元、400万元、2000万元。


当然,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确定,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研究,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后予以确定。此外,同章节的罪名,如: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也存在滞后的情况,也需要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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