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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四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该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就是其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以便于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如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对当事人拒不接受释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现阶段囿于部分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的不足,导致其不能准确和规范地表达诉讼请求。


此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起诉状内容,对当事人的实质诉求予以判断归纳并给予当事人适当的引导和释明,而不能因为当事人的表达不规范、不准确,仅凭起诉状上的文字表述,就认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继而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共同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及第二十七条关于因同一行政行为产生的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除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不应在一个行政案件中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行为列为被诉行政行为。


当然,如果综合考虑减少当事人诉累、厘清具有关联性行政行为之间的责任划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等因素,在有的诉讼中对两个以上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可以更好保障诉权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起诉时可能会提出多项具有内在逻辑牵连的诉讼请求,但作为诉讼请求基础的被诉行政行为应当只有一个。




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除了认为一审法院不予立案、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外,还需要满足“符合起诉条件”这一必要条件。



例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审法院如果经审理发现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也不能简单地以原审裁定错误作出指令继续审理的裁定。此时,第二审法院还应对其他起诉条件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原告资格、适格被告、诉讼请求明确且有事实根据、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等起诉条件。换言之,只有在第二审法院经全面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完全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则必须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而不能以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再次作出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裁定。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也应与二审法院沟通,通过对原二审裁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


本文观点出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27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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