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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受益所有人不如实(银行不能作为第一受益人)


一、案例引入——以艾某某、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为例[1]


艾某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甲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某重疾险。投保书中财务和其他告知事项一栏载明:“您是否已购买或正在向其他保险公司申请购买人身保险合同?若‘是’,请详细描述:保险公司名称、险种名称、保险金额及日期。”对该询问内容,艾某某的回答为“否”。


后甲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艾某某出具了《保险合同》。半年后,艾某某确诊为甲状腺乳头状癌。艾某某据此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而后经甲保险公司调查得知,艾某某在向甲公司投保前后,还向其他9家保险公司投保了重疾险,保险金总额高达620余万元人民币。随后,甲公司以艾某某未就购买或正在购买的其他保险公司相关的人身保险的情况向甲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艾某某遂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艾某某未将其多家投保之事实如实告知甲保险公司,是否违反其如实告知义务。


(一)裁判要旨


本案一审法院在认定“投保人存在多家投保”是否对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是否提高保险费率有重要影响时,主要从三个方面加以论述:


1.重疾险本质上是一种收入损失补偿保险而并非让患者及家庭因病致富,艾某某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却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该行为明显违背了重疾险用于补偿因病损失的保险目的和保险产品设计价值;


2.从行业惯例来看,若投保人如实告知多份投保情况,将会导致保险公司提高保险费率并从严审查;


3.艾某某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却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设置的考察其投保动机的相关事项,已违背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二审法院亦认为,艾某某向甲保险公司隐瞒其已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刻意规避体检但又希望享受更高保额的投保方案设计,已违背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与此同时,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根据保险行业的实际情况,投保人是否已经购买或正在申请购买其他人身保险的情况,是保险人正确认定承保风险,决定是否承保和如何确定承保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投保人是否对有关情况作如实说明,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测评和评估承保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故二审法院认定艾某某未如实告知其先前投保记录的行为足以影响甲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费,故甲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


(二)对本案裁判观点之检视


不同于部分法院直接默认投保人“多家投保”属于“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之情形,本案法院已经意识到将投保人“多家投保”默认/直接归入如实告知义务之范围的做法有待商榷,故本案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对这一问题加以详细论述。


目前,我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保险法》第十六条中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之客观具体范围,仅原则性规定如实告知义务之内容应当在客观方面“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2]然在司法实践中,“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具体内涵为何?应采用何种标准?等诸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故本文在实务观点与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总结了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及判断标准,试图对“投保人未告知‘多家投保’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给出自己的理解和意见。


二、何为如实告知义务?


所谓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将其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3]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源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作用——减少主体间信息不对称


概言之,保险是一种管理风险的行为,本质上是投保人将保险标的的风险转移至保险人之行为。保险合同本身的特殊性在于,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的判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投保人所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充分。[4]在保险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持续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相比于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更为了解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真实风险。而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风险的大小直接决定了保险人对保险费用、承保范围之判断,甚至还可能影响保险人承保意愿。


因此,《保险法》设置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将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向保险人告知和披露,以保证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目的——排除超预期风险


要探讨如何精准适用如实告知义务解决相应问题,首先需从保险经营的原理出发,厘清《保险法》第十六条设立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目的,再以该立法目的为导向,明确《保险法》所要求投保人应承担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如何。


一般而言,保险人在设计保险产品时,最关键的一点是运用大数原则对特定风险进行综合精密地计算后得出其预测风险率,并根据该风险率来确定该特定风险的风险程度,进而确定该保险产品的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 [5]


以自然人罹患肺癌为例,对自然人个体而言,其确诊肺癌既可能在未来某一天真实发生,也可能永远不发生。但是,这一事件如置于全国范围内进行宏观统计的话,则可能在几分钟内就会有一个人确诊为肺癌。因此,此情形下保险人可计算得出自然人在一定期间内确诊肺癌的预测风险率,进而可得出承保肺癌风险的保险产品的保险费率。后续保险人则依据该保险费率向投保群体收取保费并在此基础上预备相应的赔付准备金。


在上述情形中,假设该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费率的设计均是以投保群体无吸烟史为精算基础,但吸烟人群亦可能投保该保险。众所周知,吸烟将大大增加肺癌发病概率。而吸烟人群的投保行为势必将拔高投保群体的肺癌确诊率。在此情形下,如果保险人对吸烟人群亦支付保险金,则其实际赔付总额势必会超出其预算额度,将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也会让原先投保群体蒙受不当损失。因此,保险人出于正常保险经营需要,往往会在投保前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进行核查,排除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存在的且保险人在设计保险产品时未纳入精算范围的与保险事故相关的风险,以维持保险合同对价平衡,保障保险经营正常进行。


综上所述,如实告知义务的最终目的在于保障保险人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存在的该保险产品精算范围之外的与保险事故相关的的风险予以排除。


(三)如实告知义务的询问内容——保险法上的危险事实


正如上文所述,保险人询问投保人如实告知事项的过程,实质上是一种风险排除过程,尽可能保障通过保险合同转移的危险符合保险法规定和保险产品的设计预期。而上文亦述及,保险人判断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真实风险有赖于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关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重要情况,即保险法上的危险事实。在保险实践中,保险法上的危险事实主要包括两种:客观危险事实和主观危险事实。[6]客观危险事实是指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客观存在的危险事实,也就是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发生率估计时所依据的事实。[7]保险人可结合客观危险事实并运用大数原则计算出特定风险的预测风险率,具体包括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情况、家族病史、所从事的职业等。主观危险事实则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主体之主观意识对保险事故发生之危险,即与道德风险相关之事实。 [8]


而从构成保险法上的危险事实的要求来看,客观危险事实与主观危险事实均应足以导致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实际风险率超出保险人设计保险产品时的预测风险率。进一步可反向推之,倘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所询问的某一事项并不构成客观危险事实或主观危险事实,并未实质提高保险人对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预测结果的,则此情形下投保人的未如实告知之行为并没有破坏其与保险人之间的对价平衡基础,也未阻碍如实告知义务的目的实现,自然不应认定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回到本案中,法院已明确论及,保险人询问“投保人是否多家投保”之目的主要在于防范道德风险。所谓道德风险是指当事人(含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所发生或扩大的危险。但也应当注意到,当事人自身的故意行为并不能当然导致任何险种发生保险事故或扩大保险事故的发生几率。这一点笔者将在下文中结合“投保人多家投保”的具体适用加以详细论述。笔者认为,与道德风险相关的询问事项能否构成保险法上的危险事实,还需进一步予以详细论述。


三、如实告知义务范围之明晰——以排除超预期风险的视角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之范围,我国在《保险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五条至第七条中加以规定。总体而言,上述规定虽然确立了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模式,[9] 但未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这也导致司法层面适用上存在困难,实务中争议不断。


结合上文论述以及我国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可从以下几点加以把握:


(一)主观方面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限于投保人明知的事项,其目的在于减轻投保人的义务负担,强化对其权益的保护。该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同看法,比如在特定身份关系中,比如被保险人系投保人之配偶,对于其身体疾病和状况也是被推定为投保人明知之事项, [10]因篇幅所限,本文不再对各种事实情况如何推定为投保人明知加以详细讨论。


(二)客观方面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此可知,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限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由此可知,最高院认为此情形下理想的司法裁判模式是: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争议事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然后再由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对其举证结果进行客观、中立的裁判。 [11]


然而,由于缺乏明确可遵循的裁判标准,法院往往只能参考被保险人的主观标准进行裁判,这也导致法院在作出裁判时难以保证完全客观、中立,故有必要从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目的出发,寻找符合立法真意的司法裁判标准。


1.司法裁判之立场路径选择


笔者认为,若要确定如实告知义务之范围,首先需要厘清的是应当以哪一方的认知水平作为认定某一未如实告知事项是否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判断标准。而采用何种判断标准,对各方权利义务将产生较大影响。


对于这一问题,考虑到如实告知义务的最终目的是排除保险人超预期风险,故此情形下仍应从保险人的角度出发进行判断。目前,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此情形下应采“谨慎的保险人标准”,即判断某一未告知事项是否导致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则需考虑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如果为保险人所知晓,是否会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对保险费率的判断或决定是否承保产生影响。[12]这一理解也与《保险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足以使保险人决定……”的文义解释结果相契合。


与此同时,笔者认为,此情形下如完全采用“谨慎的保险人标准”进行判断,仍有可能造成主体间权益失衡。例如在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所援引的标准系保险公司单方的主观标准,天然对保险人一方有利。如法院疏于判断保险人所提交的主观标准是否合理,则将导致出现有失实质公平的判决。


从如实告知义务的设立初衷来看,在确定如实告知义务之范围时,确实应当优先考虑保障保险人正常开展保险活动。但不容忽视的是,最终推动保险公司拓展业务和保险市场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驱动因素是客户的主观反馈。[13]这意味保险人在设置如实告知义务的询问事项时,还应考虑投保群体的主观预期及合理反馈。与此同时,这也要求司法机关在认定如实告知义务之范围时,既要采用“谨慎的保险人标准”,也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投保群体的认知能力以及合理预期。因此,在判断如实告知义务之范围时,将投保群体的判断能力和对告知义务的合理预期纳入考量因素则更显合理。


2.“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之厘清


有学者对《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将如实告知义务之范围表述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提出了批评,认为该表述方式并非法律条文的典型表述方法。[14]笔者亦赞同这一看法。相比其他域外立法,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这一表述方式实际上并不利于体现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目的。例如,《日本保险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分别规定,损害保险契约、生命保险契约、伤害疾病定额损害保险契约等缔结时,投保人应当告知与相关保险约定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相关的重要事项。[15]韩国《商法》第651条规定:“签订保险合同时,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与保险事故有关的重要事项……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16] 上述域外立法均将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同“保险事故发生”相关联,即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之范围,应当限于对保险事故发生具有相当影响之事项。


事实上,上述域外立法之规定也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表述相契合,该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由此可知,只有投保人未履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危险事实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方才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从立法体系上看,《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与第五款在结构上存在内在逻辑联系,两者均规定了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之后果。基于体系一致性的立法要求,《保险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严重影响”与“足以影响是否承保和提高保险费率”之内涵理应一致。


而对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严重影响”之理解,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是指投保人未告知事项与发生的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保险法》未明文作出规定,但这一观点已在部分法院的司法指导意见中所体现。例如浙江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不属保险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具有决定性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山东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域外立法学说则将上述观点概括为“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抗辩”,即只有投保人未告知或未如实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有权以投保人未履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17]因此,笔者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严重影响”即是指未如实告知之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于上述“严重影响”与“足以影响是否承保和提高保险费率”内涵一致性的要求,则可进一步推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足以影响是否承保和提高保险费率”亦应与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此外,正如上文所述,保险法上的危险事实分为客观危险事实和主观危险事实。结合“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抗辩”的原理可知,客观危险事实层面只有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构成直接因果关系的询问事项方可构成适当的客观危险事实,而主观危险事实层面中,只有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等主体之道德风险可与保险事故发生构成因果关系之情形下,相关的询问事项方可构成适当的主观危险事实。如该询问事项既不构成客观危险事实,也不构成主观危险事实,则无论投保人是否告知该事项,均不得认定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3.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在明确保险人询问的危险事实与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后,还需对因果关系的具体标准进一步加以厘清。目前,学界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有两种观点:


(1) 宽松因果关系说


该学说认为,实践中保险事故之发生往往受多重因素推动所致,而非单单一项未告知事项所导致。因此,除非保险事故与未如实告知之事项完全不存在任何关联、影响或可能性,否则保险人均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


(2) 相当因果关系说


该学说认为,倘若投保人未如实说明之事项并非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之主要原因,与保险事故之发生不构成相当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笔者认为,未如实告知的危险事实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应构成相当因果关系更为合理。具体而言,在宽松因果关系说中,举证方需要证明未如实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影响或可能性,这一要求对于举证方而言显然较为困难。例如糖尿病与心肌梗塞死亡,按常识来看,这一未如实告知的危险事实不可能直接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但举证者亦难以证明被保险人所患糖尿病必然与其心肌梗塞死亡不存在任何关联。由此可知,宽松因果关系说对举证者负担过重。


因此,相当因果关系说则更为适宜,由保险人举证证明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而非保险金请求权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显然更加符合民事证据学原理。这也有利于促使保险人重视对保险事故的调查,减少诉讼纠纷。此情形下,依无利害关系的普通人视角,如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危险事实与保险事故间通常有发生相同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该危险事实与损害之间即有因果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险实践中保险公司在设置询问事项时,往往倾向于采用宽松因果关系说之立场,尽可能将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关联的危险事实均列入询问事项。而这一穷举式的询问事项设置方式则存在超出合理范围之可能性,有必要依照上述原理加以进一步检视其合理性。


目前,无论是人身险还是财产险业务,保险人均将投保人“是否多家投保”列入询问范围,并在理赔时一概以“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对待。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对财产险业务而言有其合理性,但对于人身险业务还需要区分对待,若“一刀切”,显然忽视了如实告知义务背后的保险经营逻辑,甚至破坏了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不利于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一)财产保险和意外险领域将“是否多家投保”归入如实告知义务范围有其合理性。


从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方面而言,在讨论本文主题时,应当考虑逆选择与道德风险的问题,毕竟财险领域大金额的重复保险以及意外险领域集中密集的大额投保在现实中确实有增大标的风险甚至骗取保险金的可能性。其中,财产险领域作为逆选择与道德风险的高发地,尤其在以财产作为标的的保险中,比如财产综合险、企业财产险等具体险种中,也有极少部分出现在意外险领域,这里的意外险领域不仅仅指的是意外险,包括重疾险中承保意外伤亡的部分以及非实支实付的医疗险中因意外伤害而医疗支付部分。


我们认为,保险人在确定询问范围时确应考量逆选择与道德风险的影响,但是应当限制于财产保险和意外险领域。从情理而言,以财产损毁而多倍理赔牟利,是有其存在的可能性;以及在极端情况下,为了亲人以及其他利益考虑,不惜以生命为代价的多倍理赔牟利也是屡有发生。但即使如此也仍有例外,即在超过一年期的保单中,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二)投保人无法预见其“是否多家投保”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正如上文所述,在认定如实告知义务之范围时,既要采用“谨慎的保险人标准”,也需将投保人一方的判断能力和对告知义务的合理预期纳入考量因素。


笔者认为,“是否多家投保”这一询问事项本质上是保险人对投保人投保动机的询问,借以评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存在逆选择风险或道德风险。但是,“是否多家投保”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非专业认知水平,很难将“是否多家投保”与“保险事故发生概率”之间建立关联,自然也就无法预见到其将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换句话说,投保人投保了一家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时,又怎能预见到他的投保行为后续将影响其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类似保险产品甚至是非同种的保险产品呢?


此外,投保人亦缺乏公开途径获知其“是否多家投保”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首先,《保险法》目前仅规定财产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而并未对人身险中的投保人作同等要求。既然如此,依照私法领域的“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及正常的反向逻辑推导,人身险中的投保人很可能认为其在人身险中无需“是否多家投保”之情况告知保险人。


其次,投保人往往并非保险行业专业人员,故投保人往往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规则及保险产品经营原理均缺乏足够的了解和认知,对保险人在格式文本中所列的一系列询问事项背后的法律后果也缺乏认知。而在实践中,投保人在填写投保书时,保险销售人员一般也不会在此阶段特别告知投保人如存在“多家投保”之情形可能会导致保险公司拒绝承保或调整保险费率。在实务中甚至还存在保险代理人在私利驱动之下为促成交易达成,劝诱投保人“隐匿”或“不实告知”。[18]


最后,在相应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往往将其内部制度提交至法院用以说明“是否多家投保”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然而,对于投保人而言,其缺乏外部公开渠道查询到上述保险人的内部制度,更无证据显示投保人可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获知上述内容。即使是笔者这类相关从业人员,在百度或其他互联网搜索引擎上有目的地对此类特定内容进行检索,所获取到的有效信息也极为匮乏。可以想象到,作为非保险专业人员的投保人将更加难以获取到相应信息。


综上所述,对于投保人而言,其根本无法预见到其是否披露多家投保或是其所有保单的实际总金额将影响保险人的承保意愿及保险费率的多少。因此,保险人将“是否多家投保”一刀切式作为各险种均需询问的“如实告知事项”,显然未能恰当考虑投保群体的认知能力,也没能回应投保群体的合理期待。


(三)在重疾险、医疗险等险种中,将“是否多家投保”归入如实告知义务之范围有违“排除超预期风险”之立法目的


正如上文所述,如实告知义务本质上是为了保障保险人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存在的该保险产品精算范围之外的与保险事故相关的风险予以排除。保险公司之所以会将“是否多家投保”设置为询问事项之一,主要的目的在于考察投保人的投保动机,进而确认投保人是否可能存在逆选择和道德风险。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从现有的保险市场实践中,并不是所有险种均会将“投保人是否多家投保”列入危险事实中。因此,仍有必要将“‘投保人是否多家投保’纳入如实告知范围是否具有合理性”这一问题置于不同的具体情况中加以分析:


在财产险及意外险中,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道德风险影响较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与可能发生保险事故之间足以构成相当因果关系。故在该场合下,保险人可将“多家投保”之情形认定为主观危险事实,将其列为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之范围,以防范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


而在重疾险中(此处不包括因意外身亡的情形),保险事故主要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确诊重大疾病,此情形下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与被保险人的基因、身体机能等被保险人主观无法控制的因素联系更为紧密,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积极制造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较小甚至不存在。在此情形下,“投保人是否多家投保”与被保险人确诊重疾之间无法建立因果关系,亦基本不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而导致被保险人确诊重疾的可能性(道德风险对被保险人确诊重疾之影响远远不足以构成相当因果关系)。因此,“投保人是否多家投保”在重疾险中既不属于客观危险事实,也不属于主观危险事实。换句话说,无论投保人的投保动机为何,亦无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存在较高的道德风险,其在保险期间内患病之概率与一般正常投保人之间并不会有明显差别。投保人是否向保险人告知其多家投保之事实,与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之间并不构成相当因果关系,既不属于主观危险事实,亦不属于客观危险事实。故在该场合下,保险人将“多家投保”之情形列为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之范围并不具备合理性。


在医疗险中(此处不包括因意外伤害产生医疗责任的情形),其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疾病接受治疗。在该险种下,对于将“是否多家投保”纳入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之范围是否具备合理性还需分情况加以讨论。对于非实支实付的医疗险,其与意外险、财产险等险种一样,受投保人、被保险人逆选择风险及道德风险影响较大,故在询问事项的设计上也需侧重对道德风险的防范,因此在该情形下将“是否多家投保”认定为主观危险事实而纳入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之范围具备合理性;而对于实支实付的医疗险,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提供报销,除极少数情况下被保险人与医疗机构串通诈保外,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从中获益的可能性极小,这反而导致实支实付的医疗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逆选择及道德风险较低。同上述论述可知,“投保人是否多家投保”在实支实付的医疗险中既不属于客观危险事实,也不属于主观危险事实,此情形下将“是否多家投保”纳入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之范围不具备合理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保险人无视具体险种之差别,将“是否多家投保”一刀切式列入询问条款中有违如实告知义务的“排除超预期风险”之立法目的,仍可商榷。




  • 余论——对艾某某、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之评析

确定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范围不仅有利于平衡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还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因观点分歧而引起更多不必要的纠纷。对于投保人未告知其多家投保之行为,本文认为不能当然构成“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之情形,进而也不得一刀切式认定此情形下的投保人都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还应结合具体个案中险种类别等情况加以判断。


回到上篇中所引“艾某某、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二审法院径直认定艾某某向甲保险公司隐瞒其已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刻意规避体检但又希望享受更高保额的投保方案设计,已违背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的观点,似可商榷。保险人作为保险产品的设计者、提供者,其最清楚自身需要哪些信息来对风险进行评估,这也就要求保险人负有合理设置对投保人的询问事项之义务。保险人应回归保险经营本质,遵循如实告知义务之排除超预期风险的立法目的,所设置的询问事项应当分别符合客观危险事实和主观危险事实的内在要求,即与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不满足该要求的询问事项则应及时剔除。如此以往,方可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实现真正的利益平衡。


此外,该案法院在判决中也提出了对投保人多家投保涉嫌违背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表达了投保人多家投保可能使其因病致富的顾虑。[19] 笔者认为,这一顾虑在本案的重疾险中可能难以成立。正如上文所述,保险法仅在财产保险一节中对投保人重复保险行为作出了规制,这一做法背后蕴含着一个基本理念:人身无价、财产有价。在人身险中,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是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之损失,此类损失是难以用金钱进行衡量的。排除掉极少数的诈保个例,投保人之所以选择多家投保,其实更多的是为了追求更高的保险金额保障,反而可以体现其对被保险人生命、健康的珍视以及对风险保障的重视。值得注意的是,少数个例下当事人获赔高额保险金的前提是其支付了多笔保险合同的保费,而保险本身为射幸合同,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而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在支付了高昂保费后并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笔者认为,不应以少数个例的极端结果为依据直接认定“多家投保”的投保人主观均是在追求因病致富。


再者,该案判决中所援引的依据似乎无法从本质上解释投保人多家投保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之间的关联性和必然性。例如一审法院主要以甲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内部风控制度为依据,认定投保人如实告知多份投保情况时将会导致保险公司提高保险费率并从严审查。笔者认为这一论述有失妥当。该风控制度仅仅是保险公司单方设置的主观标准。法院在未对该行业惯例本身是否具有合理性进行充分说理的前提下直接引用该行业惯例作为说理依据,显然在逻辑说理部分仍存在瑕疵。实际上,学界已有学者批评了此类做法,认为一昧采用保险人的主观标准不利于保障主体间利益平衡,将使保险人怠于自发提高自身风险评估能力,并可能导致保险人更加容易恶意拒赔。 [20]在本案中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细节,艾某某向乙保险公司购买与案涉保险同类型的重疾险,并向乙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了其已在其他公司投保的事实,乙保险公司依然同意承保,且未提高保费。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在得知投保人存在“多家投保”之事实时,并不必然导致其调整保险费率或拒绝承保。


综上而言,“是否多家投保”作为防范投保人、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重要询问事项,其在受道德风险影响的险种中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是,保险人现有的一刀切式的询问事项设置方式已过于谨慎。事实上,投保人多家投保、向多家保险公司支付多份保费的行为本身是对行业有利的,因其提高了行业整体保费收入。之所以如今保险公司仍对投保人“多家投保”讳莫如深,本质上还是因为保险公司以往并没有在此类保险金额较低的保险业务实施“再保险”等风险分散措施,从而没有更详尽的风控,导致其更倾向于通过设置询问事项等方式一昧地强加给投保群体要求更高的如实告知义务。这一做法显然对投保人是不公平的,也有违《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



注释:


[1] 案号:(2020)川01民终3351号,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 参见李玉泉:《<民法典>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载《保险理论与实践》2020年第10辑,总第52辑,第41页。


[3] 参见贾林青:《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7月版,第71页。


[4] 参见韩长印,韩永强:《保险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11月第1版。


[5] 参见潘红艳:《<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条文的结构性解读及完善》,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2期。


[6] 参见唐世银:《因果关系不存在抗辩与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16期,第83页。


[7] 参见周志:《论重复投保定额保险之道德危险防范》,载《私法》2017年第28期,第288-308页。


[8] 参见叶启洲:《保险法专题研究(一)》,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44页。


[9] 所谓询问告知主义,即告知义务人之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之范畴,对于保险人未询问之事项,即默认推定其为非重要事实,进而免除告知义务人对该项事实的告知义务。


[10] 参见王静:《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9年9月第1版,第373页。


[11] 参见王静:《如实告知义务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核心》,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4期,第84页。


[12] 参见王静:《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9年9月第1版,第375-376页。


[13] 参见前引3,潘红艳文,第93页。


[14] 参见前引3,潘红艳文,第92页。


[15] 参见岳卫:《日本保险契约复数请求权调整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1-245页。


[16] 参见前引3,潘红艳文,第92页。


[17] 参见前引6,唐世银文,第82页。


[18] 参见樊启荣:《人寿保险契约之不可抗辩条款研究》,载《商业经济与管理》,2008年第3期,第69页。


[19] 除本案以外,还有(2020)豫01民终15809号、(2016)吉07民终1107号等案的法院亦在类似情况下提出了相同顾虑。


[20] 参见马宁:《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制度重构》,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期,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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