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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9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5条规定)


这是一起得益于民法典新规而胜诉的合同纠纷案:原告在转让股权5年都没有收到转让款的情况下,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莞中院”)审理判决后,成功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取回了股权。


而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当事人应在多长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无典可遵,引发过不少纠纷。


案情回顾:股权转让款迟迟未付引纷争


2014年5月,刘某骞与黄某山各自分别持有案涉公司价值50万元的50%股权。2015年7月20日,刘某骞与何某芬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刘某骞将持有公司25%的股份以25万元转让给何某芬,何某芬需在合同签订后的十五日内完成支付。


刘某骞以何某芬迟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在2020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何某芬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以及要求何某芬返还其持有案涉公司价值25万元的25%股权。2020年6月7日,何某芬收到刘某骞邮寄的《解除股东转让出资协议通知书》。


被告何某芬对此辩称,在2015年公司增资时,自己代刘某骞垫资25万元,该款实际支付了刘某骞25万元股权转让款。法院审理: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东莞中院二审认为,何某芬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真实增资且其帮刘某骞垫付了增资款。


何某芬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刘某骞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何某芬确认未催告刘某骞行使合同解除权。刘某骞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综上,2021年1月,东莞中院依法确认刘某骞与何某芬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已于2020年6月7日解除;判决何某芬将其名下案涉公司2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刘某骞名下。


法官说法:民法典规范权利行使维护交易秩序


承办法官邹越表示,民法典施行前,对于未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并没有明确当事人应在多长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也引发了不少纠纷。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此予以了明晰,有效规范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同时,还维护了交易秩序的稳定。


【知识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文字:尹金钟 通讯员:袁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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