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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服务业加计扣除比例(2021年18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


根据2022年3月23日发布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1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


  现就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


(1)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


(2)自2022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


(3)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二、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


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执行。


根据国科发政〔2017〕115号文件部分所述: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依托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将其转化为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采取企业自主评价、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科技部服务监督的工作模式,坚持服务引领、放管结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科技部负责建设“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和“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以下简称“信息库”)。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负责服务平台和信息库建设与运行的日常工作。


  企业可根据本办法进行自主评价,并按照自愿原则到服务平台填报企业信息,经公示无异议的,纳入信息库。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六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职工总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三)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


  (四)企业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五)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低于60分,且科技人员指标得分不得为0分。


第七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具体包括科技人员、研发投入、科技成果三类,满分100分。


  1.科技人员指标(满分20分)。按科技人员数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分档评价。2.研发投入指标(满分50分)。企业从(1)、(2)两项指标中选择一个指标进行评分。


(1)按企业研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分档评价。


(2)按企业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总额的比例分档评价。


3.科技成果指标(满分30分)。按企业拥有的在有效期内的与主要产品(或服务)相关的知识产权类别和数量(知识产权应没有争议或纠纷)分档评价。


第八条 符合第六条第(一)~(四)项条件的企业,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则可直接确认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


  (一)企业拥有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二)企业近五年内获得过国家级科技奖励,并在获奖单位中排在前三名;


  (三)企业拥有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


  (四)企业近五年内主导制定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三章 信息填报与登记入库


  第十条 企业可对照本办法自主评价是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认为符合条件的,可自愿在服务平台上注册登记企业基本信息,在线填报《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附件)。


  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企业填报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内容是否完整进行确认。内容不完整的,在服务平台上通知企业补正。信息完整且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在服务平台公示10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的企业,纳入信息库并在服务平台公告;有异议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一条 省级科技管理部门为入库企业赋予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以下简称“登记编号”)。


  有关单位可通过服务平台查验企业的登记编号。


  第十二条 已入库企业应在每年3月底前通过服务平台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中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对本企业是否仍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进行自主评价,仍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已入库企业发生更名或与第二章规定的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的,应在三个月内通过服务平台填报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已入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撤销其行为发生年度登记编号并在服务平台上公告:


  (一)企业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第二章规定条件的;


  (二)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发生科研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六)未按期更新《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信息的。


  第十五条 科技部根据工作需要对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对已入库企业进行抽查,对经抽查或审核企业确认不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三、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


(1)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其中:财税〔2015〕119号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


一、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


  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一)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注:2022年第16号进一步增加扣除额或税前摊销额)


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二、特别事项的处理


  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2.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4.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三、会计核算与管理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四、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 -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五、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


  1.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2.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


  3.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4.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5.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


  六、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根据财税〔2018〕64号 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


现就企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二、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三、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留存备查以下资料:


  (一)企业委托研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立项的决议文件;


  (二)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三)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


  (四)“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五)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六)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四、企业对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以及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所称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七、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其中:财税[2017]34号文主要为现就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该文已经执行到期)


其中: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主要为: 现就落实完善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二、研发费用归集


(五)财政性资金的处理


  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六)不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三、委托研发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其中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四、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判定


  《通知》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通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五、核算要求


  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可参照本公告所附样式(见附件)编制。


六、申报及备案管理


  (二)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 除“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外,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已经全文废止)


  (三)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七、后续管理与核查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企业的后续管理和监督检查。每年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应开展核查,核查面不得低于享受该优惠企业户数的20%。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核查办法或工作措施。


  八、执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四、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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