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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企业会计准则衔接(《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序言——民法典时代的司法解释


1、2020年12月,为配合《民法典》的生效,最高院对前民法典时代的司法解释进行了清理。主要包括:废止了116项包括民通意见、物权法解释、担保法解释、合同法解释等在内的司法解释;新订了民法典时间效力;担保制度解释;物权编解释(一);婚姻家庭编解释;继承编解释;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此外,修订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等27件司法解释。


2、未来司法解释工作的走向:


3、《担保制度解释》是首批司法解释最具有实质意义的内容。



(一)解释对象问题:《担保制度解释》解释什么?


1、作为《民法典》时代司法解释的制定者,最高法院应弱化“法律创造者”的形象,强化“法律”(《民法典》)解释者的意识。即担保制度解释应清晰呈现出每一解释条文对应的《民法典》相关条文(条、款、项甚至字词)


2、《担保制度解释》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3、《民法典》上的担保体系:


(1)典型担保: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保证


(2)非典型担保: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


4、《民法典》涉及担保的规范(民法典不再强调定金的担保功能,而置于“违约责任”)





(1)所有权保留买卖:在买卖合同中附加了所有权保留的交易条件;原《合同法》对此简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卖方付清价款之前出卖人保留所有权而未展开关于法律效果的规定。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此有了实质性的规范构造。《民法典》则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精神并具体规定。出卖人为担保价款实现而保留所有权,即表明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担保功能。保留所有权与让渡所有权但新创设一个抵押权的功能是类似的(如《民法典》第416条为担保交易之动产而设的超级优先权)。如果认为动产抵押是一个担保权益的问题,有什么理由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不是担保权的问题呢?


(2)融资租赁:提供资金一方在用该笔资金购置的物之上创设担保的权利;尤其在售后回租型(两人型)融资租赁中,担保功能体现得淋漓尽致:假借租赁的名义使得资金提供者成为物的所有权人并以出租人得形象出现。出卖人反而成为承租方,以租金的名义偿还融资的本息。


(3)保理合同:以对第三方的应收账款来担保自己的借款融资。“无追索权的保理”类似于应收账款的作价交易,实际上并无担保功能;以融资为目的的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与应收账款的质押融资没有本质区别。


二、《解释》的总体框架与基础





一、关于一般规定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第一条【适用范围】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解读:民法典将“定金”置于“违约责任”之下,未强调其担保功能;因此本解释的重点部分在于典型担保(抵押、质押、留置和保证);第二句中”等涉及担保功能”的言下之意在于说明:所有权保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和保理等除了具有担保功能以外,还有作为有名合同的不涉及担保功能的制度内容。比如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上有瑕疵而需要更换、重做、修理,此时则涉及违约问题而没有以保留所有权以担保价款的担保功能的实现问题。本解释的使命不在于对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合同作全面的解释,而是关注“涉及担保功能”的问题。


其次,司法实践中还有上述所列担保手段以外的担保方式,因此以“等”字加以延申。尤其是《民法典》无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都十分关切的让予担保(本解释第68条对让与担保作出了具体规定)。法院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拒绝审判,因此在本解释中对让予担保纠纷给出了具体裁判规则。


【法条链接1】《民法典》第388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 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读: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和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可理解为“自带担保的交易安排”,而传统的担保属于“借款(合同)+抵押/质押(从合同)“这样的交易构造。在传统担保中,为主合同标的物的担保须作出一个独立的担保合同,而不是在借款/买卖合同的内部构成的;而是在一个交易中另作一个抵押/质押的安排。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无法将买卖和担保切割开来,因此民法典将所有权买卖作为买卖合同的特殊问题纳入其中。正因为上述三种非典型担保中交易本身与担保合同统一于一体,其规则的设计应有别于传统的担保方式。


【法条链接2】《民法典》第414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解读:本条与担保解释的衔接:清偿顺序应区分不动产抵押与动产抵押;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仅须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清偿顺序。而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因此登记的优先于未经登记的清偿;均未登记时则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众所周知,不论是所有权保留中的出卖人地位、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地位,还是保理交易中保理人的地位都是可以登记的。本条(第414条)表达的是“担保物权”,而不是“担保权”,能否打破此种差异而不论是动产担保、权利担保,只要两种以上的担保并存(不论是典型担保还是非典型担保)则按照登记的公示手段进行清偿顺位的排列?对此问题,由《解释》第56条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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