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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认定和异议(如何认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写在前面




案件事实


2004年4月1日,严雪仁入职龙岗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员一职。


2011年7月1日,严雪仁被派遣至天健幼儿园工作。


2016年11月19日,严雪仁向龙岗保安公司邮寄《通知书》,要求龙岗保安公司足额补发其劳动报酬并补缴社会保险费。


2016年12月22日,严雪仁向龙岗保安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表明被迫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2017年1月10日,严雪仁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


  1. 2014年2月最低工资差额208元;
  2. 2014年2月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正常工资差额12610元;
  3. 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640元;
  4. 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3124.96元;
  5. 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扣发的工资375元;
  6.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620.87元;
  7. 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未发工资1373.79元。

仲裁结果


  1. 支付2014年2月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08元;
  2. 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246.46元;
  3. 支付严雪仁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209.20元。



一审判决


  1. 龙岗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严雪仁2014年2月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08元;
  2. 龙岗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严雪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65.71元。
  3. 驳回龙岗保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 驳回严雪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1. 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2.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
  3. 龙岗保安公司无需向严雪仁支付2014年2月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08元;
  4. 龙岗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严雪仁支付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209.2元;
  5. 驳回龙岗保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6. 驳回严雪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


  1. 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9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2. 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9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
  3. 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严雪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007.03元;
  4. 驳回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 驳回严雪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先后经过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程序,最终支持严雪仁以保安服务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法官说法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龙岗保安公司确认存在未按严雪仁实际工资标准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在严雪仁2016年11月19日向龙岗保安公司邮寄《通知书》要求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后,龙岗保安公司仍未为其补缴社保费用,严雪仁遂于2016年12月22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龙岗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龙岗保安公司主张未按照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一)项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于法无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亦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据此,一、二审认定龙岗保安公司应当向严雪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关于“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算。本案双方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龙岗保安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严雪仁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89.67元无异议,故龙岗保安公司应向严雪仁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6007.03元(2889.67元/月×9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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