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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间市地方税务局(河北省河间市税务局电话)

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河间市XXX门业有限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沧税稽罚〔2021〕11号


  河间市XXX门业有限公司(91130984XXXT0KW02):


  我局于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5月28日对你单位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查,你单位存在以下税收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违法事实


  2018年11月你单位法人通过张某取得湖南省XX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防火门,金额258620.69元,税额41379.31元,该业务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企业做了虚假入库。付款方式为银行付款,资金回流明显;2019年1月又通过张某取得湖南省XX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防火卷帘门,金额415620.69元,税额66499.31元,该业务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企业做了虚假入库,因为案发企业没有付款,挂在应付账款上。以上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已抵扣进项税,你单位已于2020年9月15日补缴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及滞纳金。


  2.取得的证据


  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税收违法案件移送意见书及附件、相关业务记账凭证及账簿、当事人自述材料、河间检察院刑事侦查卷宗。


  3.政策依据及检查组意见


  (1)增值税


  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能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你单位已于2020年9月15日补缴增值税107878.62元以及滞纳金。


  (2)企业所得税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3.税前扣除管理 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的规定,你单位在2018年结转成本258620.69元,2019年结转成本415620.69元。由于2018年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收入定率征收,2019年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改为查账征收,应调增2019年应纳税所得额415620.69元。由于你单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二、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之规定,应调增2019年应纳税所得额415620.69元,2019年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760185.22 415620.69=1175805.91元,2019年应纳所得税额调整为1000000×25%×20% 175805.91×50%×20%=67580.59元,应补缴税款67580.59-38009.27=29571.32元。


  3.企业意见


  你单位承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上述因少缴增值税相应少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1.违法事实


  第(一)项违法行为共造成少缴增值税107878.62元,你单位未以上述增值税为依据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你单位已于2020年9月15日补缴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以及滞纳金。


  2.取得的证据


  详见以上第(一) 项违法事实证据组。


  3.政策依据及检查组意见


  (1)城市维护建设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发布 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你单位已于2020年9月15日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078.79元以及滞纳金。


  (2)教育费附加。依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发布 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第六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你单位已于2020年9月15日补缴教育费附加3236.37元以及滞纳金。


  (3)地方教育附加。依据:《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13号)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二的比例征收。”


  你单位已于2020年9月15日补缴地方教育费附加2157.58元以及滞纳金。


  4.企业意见


  你单位对查处的事实无异议。


  (三)综合计算


  综合上述二项问题,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共计造成2019年少缴企业所得税29571.32元。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第28项:“2.纳税人偷税5万元以上且占当年应纳税额10%以上:5年内第1次偷税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不接受税务处理或行政处罚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上述发现问题第(一)项违法行为其税收违法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定性为偷税,应处所偷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计(107878.62 1078.79 29571.32)*0.6=83117.2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第19项:“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或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但移送司法机关后未被追究的:2.虚开金额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上述发现问题第(一)项违法行为定性为虚开发票,应处68000元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规定,并参照“择一从重”原则,拟对你单位按偷税处以83117.24元的罚款。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83117.24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河间市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局将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门户网站予以公开。现将拟公开的按规定应隐去有关信息的处罚决定书文本一并送达,你(单位)认为仍有需要隐去的信息的,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书面提出并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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