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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草案183条前后对比(公司法修订草案238条至240条解读)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草案第十二章完善了公司清算制度,强化了相关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和责任,为公司有序退出市场提供制度保障,有利于切实维护债权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此次草案第228条则明确强调: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如果草案前述条文最终获得通过,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公司解散情形下,应优先适用公司法,即: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同时,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一般情况下,清算组亦由董事组成。


而《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规定的理论基础主要为《民法典》第83条第2款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该制度的前提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清算不能时,债权人大多以股东为被告,主张股东承担清算责任(案由一般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因此,此次草案如通过,公司法解释(二)应该会做相应修改,规定董事的相应清算义务;董事如果未能及时成立清算组及时清理债权、债务等,导致公司财务账册等灭失,公司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则债权人将可能起诉董事,要求董事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因此,笔者也提醒各公司客户注意,应在公司章程中或者在股东会会议中,就清算组的成员作出明确约定或有效决议,将相应主体提前确定,并在出现相关解散情形时,及时成立清算组,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附:“公司清算”相关条文对比


现行公司法(2018.10.26)


公司法修订草案(2021.12.24)


民法典(2021.01.01)


公司法解释(二)(2021.01.01)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十二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三章 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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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设立登记;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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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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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设立登记的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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