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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退股流程筒单化,有限公司股东撤资退股流程

股权作为股东投资购买所得公司相应的对价,就应当获得相对应的权利,股东一旦将财产投入公司后,就完全独立于股东成为公司的资产。公司原则上是不能自己持有公司的股权,只有在符合法定情形之下,公司可以收购股东的股权,使股东退出公司。今天,我们就谈一谈股东退出公司的另外一种途径:股权收购。


股权收购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筒单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法定情形。对此,应当把握以下问题:


一、 请求公司收购股权条件


1、 提出请求时应当具有公司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不应当是适格的主体,在诉讼中应当持续具备股东资格。


2、 对以上所列的情形在股东会作出决议进行表决时应当有表决权;


3、 对以上所列的情形在股东会作出决议进行表决时投了反对票。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并非股东自身的原因未参加股东会议投反对票,但对股东会议事项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那么,该股东也应当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二、“对股东会该项决议”的理解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连续五年作出不分配利润的决议;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或公司分立或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决议;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延长营业期限或修改公司章程、消除章程关于公司解散事由的决议,使公司存续。


可以看出,《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的情形,仅适用有2个以上、50个以下的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对所列事项属于股东会的职权,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三、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异议股东请求股权收购的法定情形只有六种: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


3、公司分立;


4、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5、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会议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


除这六种情形外,股东即使对公司作出决议投反对票,也不享有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公司完全可以拒绝其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第一种情形使用的“盈利”而非撤资“营利”,并且要连续五年符合《公司法》第166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关于利润分配的条件,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的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此时,异议股东方可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实践中,有的公司通过人为的操作来规避此种情形的发生,如:人为操控公司的盈利状况;在第四年或第五年恶意使公司不盈利甚至亏损。


另外,即使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但并不意味着就必须给股东分配利润,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即便股东提交了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分配利润的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只有在“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也就是说,有限公司股流程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即使作出了有效的利润分配方案,公司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其无法执行该决议,法院也认可其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那么,公司仍然可以拒绝股东分配利润。


关于第四种“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公司转让的财产占公司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净利润等的比例,并不是公司是否转让主要财产的指标,司法实践中,把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作为衡量的标准。那么,公司对外担保是否可以作为异议股东请求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呢?我认为,公司财产的转让不影响公司资产的总额,但公司对外担保,将很有可能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远远大于财产转让,依据民法原理,“举轻以明重”,对于反对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对外担保决议的股东,应当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在中国法下,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对公司的主要资产提供标准或者参考依据,那么,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治理的“小宪法”,完全可以约定哪些财产属于公化司的“主要财产”,并约定转让该财产时可以适用《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公司转让主要资产属于股东会的职权,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合理价格”的确定


1、异议股东与公司直接协商确定;


2、异议股东与公司均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对公司当时的资产情况进行审计、评估或者估值后出具的报告作为参考。


公司的股份价格由多种因素构成,其价值不可能按照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定。在公司章程中有明确关于股权收购价格约定、或者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异议股东所持股权的价格作出了约定的有限公司情况下,应当优先以该约定价格作为“合理的价格。”


五、异议股东股权收购的程序性要求


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达不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股权起诉时距离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未满60日起诉的,有可能法院不予受理。如果超过90日,法院同样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应当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的60天至90天内行使,此期间未除斥期间。为了避免该期间的经过丧失权利,股东有必要定期行使查阅权和复制权。


六、其他情形


除《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规定的六种情形外,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股东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可见,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即可以保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又可以打破公司僵局,不失为一种避免公司解散好的路径,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


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后,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限公司违反该规定与其股东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应属无效。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股东通过公司收购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并且需要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我作为专业的《公司法》律师,希望通过以上的分享对您有所帮助。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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