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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盛邦律师说 | 陈火金:收购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的路径及风险

近年来,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对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管越来越严格。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规定,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另一方面,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为私募管理人的难度不断提高,而市场有很多早年已取得基金管理人备案的持牌机构,因没有足够的项目资源,募集资金能力有限。在此背景下,实际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机构拟通过对持牌私募机构收购的方式达到管理人登记备案的目的。

本文从基金管理人发生重大事项变更,基金业协会审核的角度出发探讨收购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的路径及风险,供机构参考。

一、不同的收购路径和控制方式

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更新)(以下称《登记须知》)的规定,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项或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为实现对拟收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控制,收购方可以从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等方面采取以下收购方式:

1、同时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

2、只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3、收购方仅受让部分股权,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

4、以股权代持的方式获得对私募机构的控制权,法定代表人不发生变更;

5、其他方式获取对私募机构的控制权。


二、“同时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的方式

1、视为新申请登记机构进行核查,需提交全面核查的登记法律意见书

根据《登记须知》第十二项“重大事项变更相关要求”的规定,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1年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均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提交针对发生变更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对申请机构整体情况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同时提交变更的内部程序证明材料、向投资人就该事项信息披露材料,并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对于上述类型重大事项变更,协会将视为新申请登记机构进行核查,并对变更缘由加大核查力度。

虽然《登记须知》规定的是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1年内同时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需要提交登记法律意见书,但经电话咨询基金业协会确认,同时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需要提交登记法律意见书,不管是在1年内还是超过1年的期限。

2、变更事项需要履行相关表决程序

一般的股权转让事项,并不强制要求必须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而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重大事项变更,需要按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的相关表决程序。法律意见书中需要重点陈述这部分内容。

3、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变更的重大事项,需要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和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包括可能需要通过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进行披露)。

4、风险提示

基金业协会多次重申不得卖壳,重拳打击卖壳的行为,包括:

(1)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为保证其组织架构、管理团队的稳定性,在备案完成第一只基金产品前,不进行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事项变更不随意更换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2)根据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界面显示,机构应审慎提交含法律意见书的重大事项变更,首次提交后6个月内仍未办理通过或退回补正次数超过5次,机构将无法进行新产品备案,面临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的风险。

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的重大事项变更申请,基金业协会将比照新申请机构登记要求和程序办理,并相应核查存续产品的合规性及信息披露情况。因此,与重新注册一家私募机构的方案相比,通过直接收购以期获得私募牌照的方式易被基金业协会认定为卖壳,不仅没有降低审核难度,反倒可能会增加交易风险和不确定性。

三、“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不变更”的方式

1、属于管理人的重大事项变更,需提交重大事项专项法律意见书

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的相关规定,已有管理规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的重大事项变更申请时,除应按要求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外,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充分说明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已按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的相关表决程序;已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就所涉重大事项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了信息披露。

2、需论述现有出资人实缴出资部分的相关资金来源情况,注册资本未全部实缴的,需就各出资人未实缴部分提供足以覆盖认缴规模差额的出资能力证明

根据《登记须知》第五项“机构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相关要求”的规定,机构出资人应当以货币财产出资,保证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且出资人应具备与其认缴资本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3、关注《股权转让协议》、《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等协议的履行情况

基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需要,基金业协会比较关注基金管理人持续展业的情况,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可能存在影响管理人今后展业的风险进行特别说明。若相关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可以在法律意见书中陈述说明。

4、风险提示

笔者在近期为管理人提供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服务过程中,已经遇到基金业协会的上述反馈意见,要求管理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充分说明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且经办律师也应当对表决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履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核查、发表相应的核查意见。

对于只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事项变更,通过基金业协会审核的难度相比上面的模式会低很多。但对于疑似“买壳”情形的,基金业协会从严审核,甚至有时会要求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的十四项核查要点进行全面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四、“收购方仅受让部分股权,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方式

1、属于管理人的重大事项变更,需提交重大事项专项法律意见书

根据《登记须知》第十二项“重大事项变更相关要求”的规定,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重大事项变更,需提交重大事项专项法律意见书

2、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条件

(1)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证,法定代表人属于管理人的高管人员,不论是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还是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法定代表人均要求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证。

(2)专业胜任能力,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从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案例来看,协会重点审查高管及团队员工投资管理经验,如果审查认为高管投资管理经历较短,投资规模过小的话会被认定为高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不足,属于《登记须知》第八章中止办理情形第(九)条情形,将无法通过基金业协会的审核。

(3)法定代表人应当诚实守信,最近三年没有重大失信记录,未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3、受让股东应满足机构出资人的相关要求

出资人应具备与其认缴资本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出资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出资人不得从事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的业务。

4、风险提示

收购方仅受让部分股权,未涉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事项不需要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参股之后,收购方可能会分步骤变更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管人员,针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需要提交一份专项的法律意见书,详细论述变更的事由及合理性,法定代表人的专业胜任能力,通过基金业协会审核的难度会低很多。

对于收购方而言,只变更法定代表人不代表其能控制私募机构,完成股权转让变更才意味着收购方控制了管理人。因此,控股股东和实控人的变更是不可避免的,会回到上述第2种方式。但这种情形,属于基金管理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导致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情形,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比第2种方式更容易被基金业协会。

笔者所在团队最近办理的一个管理人控股股东及实控人变更的案例就属于这种情况,股权转让发生在股东之间,基金业协会未对变更的事由及合理性追问过多,经一次反馈补正意见就通过了协会的备案。

五、“以股权代持的形式获得对私募机构控制权”的方式

1、基金业协会严禁股权代持,故通过“以股权代持的形式获得对私募机构控制权”的方式不合规

根据《登记须知》第五项“机构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要求”的规定,申请机构出资人应当以货币财产出资,并保证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且不受制于任何第三方,申请机构应保证股权结构清晰,不应当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

2、风险提示

除了股权代持的方式不被基金业协会认可外,股权代持还存在以下风险:

(1)代持方违约的风险;

(2)代持方死亡和财产被继承的风险;

(3)代持方离婚并涉及共同财产分割的风险;

(4)股权被查封冻结的风险等。

采取这种方式的收购方很难控制基金管理人,也未真正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因此,不建议收购方采取这种方式。

六、风险防范措施及建议

1、风险防范措施

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的收购,本质上还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除了上述提到的基金业协会对管理人的重大事项变更审核通过与否的风险外,还存在一般的股权收购的法律风险,若基金管理人有备案的在管基金产品,则需要评估相关产品是否涉及合规性问题,是否与投资人之间存在兑付争议或其他潜在纠纷等,因此委托专业律师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全面的法律尽职调查非常有必要。

鉴于基金业协会对基金管理人重大变更事项审核结果的不确定性,交易文件中需要设置关于交易价款的分期支付节点和条件,并就未能通过基金业协会审核的情况下各方的权利义务做出约定。

2、建议

基金业协会多次重申不得卖壳,上述收购方式一旦被协会认定为卖壳的话将无法通过协会的审核。上述几种收购方式,从审核难易程度方面考量,建议采用第三种方式,收购方先参股,股权变更完成1年以后再办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变更,通过协会审核的可能性会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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