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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者32类商标(领导者30类商标)







讨论主从犯的区分问题之前,就要明确刑法中的主犯、从犯分别是什么意思32类,两者之间的分界点在哪里。




根据刑法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由此可知,刑法是根据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区分主、从犯的。那么,主、从犯的分界点在哪里呢,即多大的作用才是主犯,多小的作用才是从犯呢,实务界、理论界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甚至可以说是语焉不详。




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主犯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比较容易区分。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与商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就比较难以区分,所以司法实务当中,司法机关稍有不慎,就会把从犯认定为主犯,导致对当事人量刑过重,罚金过大。







一,属于实行犯的雇员,是否可被认定为从犯




第一,在制造假冒商品的工场中,担任技术人员的,可以被认定为从犯。




王某业是一个酒厂老板。2013年底至2015年1月间,王某业伙同梁某军、张某等人在其酒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加工注册商标的酒盒等包装物,通过灌装勾兑方式自制古井贡、张弓、沱牌以及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




经被举报,2015年1月某天,办案民警当场抓获厂主王某业、调酒师梁某军、运输人员张某及其他参与生产的工人,当场查获大量侵犯注册商标权的产品,总价值为81648元。另查扣侵权白酒,价值2065060元。




在这个案件中,一审判决认为梁某军作为一名调酒师,在制造假冒商品活动中是一个专业技术人员,梁军以其自身技能直接参与制造假冒,所起作用较大,因此属于主犯。梁某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认为梁某军属于从犯。




第二,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销售人员也可能被认定为从犯。




罗某成自2010年4月开始就在东莞设立手袋厂,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汤丽柏琦(TORYBURCH)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该品牌的手袋,并将生产的手袋拿到其经营的铺位销售。




曹某刚从2011年春节后在罗某成的工厂打工,2011年11月至12月,被派罗某成店铺负责销售。到2012年4月份,被派往回到手袋厂生产手袋;后来,罗志成又派他到店铺负责销售,直到被抓。




2012年7月1日,办案民警对手袋厂进行检查,当场缴获假冒手袋107个,共计243100元;该店铺缴获假冒的手袋492个,共计价值1119300元。




关于曹某刚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曹某刚负责销售,在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大,于是认定其为主犯。但二审判决认为曹某刚先在手袋厂帮忙生产假冒手袋,后又到罗某成店铺销售假冒手袋,在这个过程中,曹某刚都是受罗某成指使,因此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在假冒注册商标类刑事案件中,一般情况下,雇员可以被认定为从犯,但是,如果雇员是一个实行犯就未必了。根据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的实行犯,是主犯。起到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是从犯。那么,主要、次要的分界点在哪里呢,却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这导致同一个被告人,在此司法人员眼里是个主犯,在彼司30类法人员眼里却可能是个从犯。




在这两个案件中,梁某军、曹某刚都是底层的务工人员,乍一看,毫无疑问应属于从犯,可是仔细分析,在梁某军案中,梁某军被控的罪名是假冒注册商标罪,梁某军在共同犯罪中,刚好负责制造行为,因此属于直接实施犯罪构成的犯罪分子,即属于实行犯。在曹某刚案中,曹某刚被控的罪名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曹某刚在共同犯罪中,刚好负责销售行为,因此也是实行犯。




正如前面所述,实行犯既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从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的,就是主犯;起到次要作用的,就是从犯。那么究竟是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呢?我们认为是次要作用。理由如下:




首先,梁某军、曹某刚都没有参与密谋行为,即这两个案件中,都是老板产生犯意,确定犯罪实施方式后,才雇请回来参与共同犯罪的。




其次,在共同犯罪中,梁某军、曹某刚具有被动性,即做什么,怎么做,工作时间、地点等都要受到老板的指挥。




再次,在共同犯罪中,梁某军、曹某刚没有参与分配利润,即这两人只是领取固定工资而已民,不是投资者。




因此,这两个人是属于次要的实行犯,应该被认定为从犯。







二、在共同犯罪中,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的高管,是否可被认定为从犯




第三,管理原材料、仓库的高管,也可能被认定为从犯。




2003年7月,李某、陈某受冯某杰雇请,在佛山市某工业区一无名厂房内,组织工人大量生产假冒美国道康宁公司注册商标“道康宁”、广州市白云粘胶厂注册商标“白云”的建筑用硅酮胶产品并销售牟利。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某某负责工场的管理业务、组织原料和产品的运输,陈某负责管理仓库中存放的原料和成品。同年9月4日,办案民警在工场、仓库当场缴获了假冒成品一批,共价值196586元,并抓获李某、陈某。




一审判决认为李某、陈某在生产假冒产品的工场内负责安排具体生产活动,是承担管理职能的直接责任人员,其参与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应当属于主犯。两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改判两人为从犯。




第四,管理制造假冒商品工人的高管,也可能被认定为从犯。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是商标“PENFOLDS”注册人,注册商标“PENFOLDS”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葡萄酒。




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詹某在周某君的指使下,聚集在宜兴市某饭店,在未经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下,使用拉菲传说、波尔多干红等其他品牌的葡萄酒制造假冒的“PENFOLDS”牌葡萄酒。詹某负责监督手下刘某、张某并亲自参与制造假酒,并将完成伪造的“PENFOLDS”牌葡萄酒发送至周某君处用以对外销售。2013年10月某天,办案民警当场查获伪造的“PENFOLDS”牌葡萄酒1564瓶,总价是889464元并抓获詹某。




一审判决詹某属于直接正犯,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詹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改判詹某属于从犯。




跟第一、第二个案件中的被告人相比,第三、第四个案件中的被告在共同犯罪中属于高管,具有一定管理职能,这一点对被告人来说,非常不利。




对于第三个案件中的李某、陈某,我们认为明显属于从犯。理由是李某管理的是原材料、运输、陈某管理的仓库,这两个人实施的均不是假冒商标罪中的实行行为,而是帮助行为,这属于典型的帮助犯。根据刑法规定,帮助犯就是从犯。



领导者

对于第四个案件中的詹某,由于其管理的是直接从事制造假冒产品的工人,实施的是实行行为,属于实行犯,并且其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那么其是主要作用的实行犯,还是次要作用的实行犯,就有一定的争议了。说詹某是主要实行犯吧,他上面还有一个老板,他也是受人指挥,领取固定工资的打工仔,只是他的工资比一般制造假冒产品的工人高一些。说詹某是次要实行犯吧,他又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有一定意义的领导成份。从二审判决改判的态度来看,二审判决认为其虽然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鉴于其也是受人指挥,不是投资经营者,不是非法利润的直接获得人,还是认定其为从犯。







三、老板角色是否一定就是主犯




第五,接受委托,来料加工的老板,也可能被认定从犯。




2012年6月27日,杜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未经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许可或授权,在其工厂内,擅自为他人非法加工印有假冒“LEVI’S”、“501”等注册商标的牛仔裤。经工商部门检查发现,当场查获假冒“LEVI’S”注册商标的牛仔裤719条,总价值合计618340元。2012年7月24日,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这个案件中,一审判决认为杜某某是老板,认定其为主犯。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领导者决改判其为从犯。




第六,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到策划作用,参与时间比较短,并且获利很少的老板,也可能被认定为从犯。




2010年3月,胡某安、陈某林、谭某在某油厂合伙生产假冒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谭某占1商标0%股份,其他三人各占30%股份。作案方式是购进散装食用油,经过灌装后冒充正品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然后通过他人运输到外地市粮油经销商进行销售。不久,谭某退伙。


2010年9月,上述被告人被抓获。胡某安、陈某林涉案7680余件、130类35万余元,谭某涉案1400件、20万余元。




一审判决认为谭某是合伙人之一,认定其为主犯。谭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改判谭某为从犯。






跟前面的四个案件相对,第五、第六个案件中的被告人有一个明显不同之处,那就是这两个案件中的被告人是老板角色。




对于第五个案件中的杜某某,虽然其是一个老板角色,但是认定其是从犯,毫无疑问是正确的。这个案件模式如下:




1.杜某某与上线谈好加工费,收取订金。




2.上线拉假冒牛仔裤、假冒“LEVI’S”、“501”商标过来。




3.杜某某雇佣员工,把商标贴到牛仔裤上,形成成品。




4.上线把成品拉走。




5.杜某某收取剩下来的加工费。




第五个案件中,虽然杜某某雇佣工人,实施了实行行为,但是在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最重要的环节是制贴牌之前的制造环节,以及贴牌之后的销售环节,贴牌环节是最次要的,最没有技术含量的,杜某某负责的环节就决定了其是一个次要的实行犯,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这个案件中,涉案假冒产品的货主不是杜某某,而是上线。




第三点,这个案件中,杜某某没有参与分配利润,而是从中收取少许加工费而已。




第四点,这个案件中,杜某某在一定程度上是受上线指挥的。




因此,虽然杜某某是一个老板角色,但是他依然是从犯。




第六个案件中,谭某是不是从犯就有点争议了。虽然谭某不久就退出了,涉案金额也远比另外两个人少,可是谭某始终是股东之一,并参与了利润的分配。当然,虽然谭某是股东,但是其在共同犯罪中,在密谋时候,其没有出谋献策,而是对另外两人的犯罪方案予以附合而已,因此不是提出犯意及策划者。同时,其他人员不是谭某纠集过来,相反谭某是被他人纠集过来的,因此不是组织者。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谭某没有参与具体的经营管理,而是投入了少量金钱,扣除成本之后,从中分配利润而已,而且其分配32类的利润是最少的,因此不是领导者。从这几点来看,认定谭某为从犯,也有一定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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