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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盗 善意第三方(偷了东西卖给不知情第三人)

对第三人占有赃物如何追缴,既是司法人员十分棘手的一个问题,又是人们生活中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因为它涉及交易安全,即购买赃物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等实际问题。而目前,理论上对这一问题尚深入研究。从目前理论研究现状看,只涉及一般善意取得问题,尚未涉及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为此,笔者根据有关法律和民法理论,对第三人占有赃物如何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赃物应当追缴,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但如果犯罪分子已将赃物处理给第三人,应如何从第三人那里追缴? 对此,笔者认为,已将赃物处理给第三人,应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第三人恶意占有赃物的,应予无条件追缴


   恶意占有也可分为有偿占有与无偿占有。有偿占有是占有人通过支付一定的价金而取得的占有。无偿占有是指占有人通过接受赠与或其他不付价金的方法(如骗取)而取得的占有。对恶意占有赃物的,不论是有偿占有还是无偿占有,都应无条件的追缴。同时,对收买赃物情节严重的,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第三人善意占有赃物应区别情况


  那么,对于赃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呢?从世界各国民法规定来看,赃物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占有物如果遗失或被盗时,所有人得向善意占有人请求返还其所有物。”德国民法典第935条也规定:“不论遗失或被盗,均可向善意占有请求返还其所有物。”但各国民法又同时规定:“如果所占有物在市场公开买卖,而买主是善意的,则不保护所有人而保护买主。”如法国民法第2280条,日本民法第194条,德国民法第935条以及意大利等国民法都有此规定。我国台湾“民法”第951条也是这样规定的。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因而,也就没有关于赃物善意占有如何处理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复函中,仍有关于赃物善意占有的处理意见。如1951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权应否保护的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财物所有人遗失财物或被盗,并不影响其所有权。”并对请示中涉及的一个案件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即“甲的猪是由于乙的窃取,再转让出售于丁,甲尚未丧失所有权;故丁虽是不知情的第三人,甲对了买得的猪仍有请求返还之权。”[3]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复函来看,第三人善意占有盗窃财产,所有人则可请求返还。但在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次复函中,却作出了与此不同而又更为详尽的答复。如1953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不知是赃物而买者,如有过失应将赃物返还失主,如无过失(通过合法交易而正当买得者),失主不得要返还,而可协议赎回。”但“国家机关、企业、合作社为失主时,对不知情而又无过失的买者,有要求返还原物之权。”[4]195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又进一步指出:“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但如果失主愿意支付价金要回原物时,应当准许。”“不知情的买主买得赃物,如果不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不得取得所有权。其所受损失,可以斟酌具体情况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分担。”[5]这一次答复,对什么是无过失或合法买得赃物,比前一次答复的更为具体明确,而且删去了国家机关、企业、合作社为失主时,有无限追及权规定。这一答复与世界各国关于善意占有赃物的处理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对赃物采用有限善意取得制度(既不是一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不是都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是有限制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复函之后,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再没有其他关于赃物善意占有如何处理的文件或批复。那么,这一批复的原则和精神,对于处理今天赃物的善意占有是否还适用呢?


  我们认为,上述批复的原则和精神,仍然适用于当前处理善意占有赃物。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从这一规定看,对赃物具有无限的追及权,对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是处理善意占有赃物的一般原则。那么,在这一原则下,对善意占有赃物的某些特殊情况能否作出例外处理呢?我们认为也是可以的。如在公共市场、商店等合法交易场所购买赃物,应保护善意占有人的所有权,除非支付价金,不得要求返还。因为合法公共交易场所,是国家管理的公共交易市场,不同于地下交易市场和其他任意交易场所,具有广泛的信誉,人们不可能也没有义务对其商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里经营的商品是否合法,只指由国家管理机关负责审查,即使出现了不合法商品,其责任也在于国家的管理松弛,对于购买者来说是没有过错的。因而,要掏买者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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