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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2018年28号公告解读(国税总局2018年28号公告原文)






到底啥是分割单?

1.如果一张发票上所列的支出,需要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负担时,应当由保存该原始发票的单位,开给其他单位应负担支出的单位原始发票分割单。


2.发票分割单是用来做共同分担费用凭证的,不过大多数情况下熟悉的是原始凭证分割单。








分割单的适用情形:

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明确规定了在财务会计上,分割单的使用情形是“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那么,在税务上,对于分割单的使用,又有哪些规定?


依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十八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可见,无论是会计还是税法,对于分割单的使用情形都强调“共同”二字;但税法上,分割单的适用范围更窄:分割单仅适用于劳务,不适用于货物!


名词解释:


对于增值税而言,“应税劳务”指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非应税劳务”指除加工、修理修配以外的、属于原营业税征收范围的劳务,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此外,总局2018第28号公告还明确了另一种可以使用分割单的情形:


第十九条 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水电费分割单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非直供电力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为了妥善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实际用电单位)通过经营场所出租方、经营场所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电能表总表单位)向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或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供电公司)代购电力产品取得进项抵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等相关规定,现就实际用电单位通过电能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仅适用于电能表总表单位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实际用电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情形。


电能表总表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由其按照电能表总表单位电价直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实际用电单位。



二、实际用电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租赁经营场所,通过电能表总表单位的电能表向供电公司结算电力产品费用的,如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的以下资料,由供电公司按照扣除农村电网维护费等免税项目金额后的电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非直供电电能表总表单位与实际用电单位电费分割单》(以下简称《分割单》,见附件1)、《非直供电实际用电单位电费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实际用电单位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存在两个以上电能表总表单位时提供,见附件2)。


(二)实际用电单位与电能表总表单位的结算凭证(应包含电量、电费信息)。


三、供电公司为实际用电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核对以下信息:


(一)《分割单》《汇总表》表格项目填写是否完整、准确。


(二)实际用电单位提供资料所载单价与电能表总表单位电价是否一致。


(三)实际用电单位的分割电量是否小于等于总表电量。


(四)开票金额是否扣除农村电网维护费等免税项目金额。


四、供电公司对于实际用电单位提供的资料,经核对确认无误的,按照《分割单》注明的电量、单价、金额等,扣除免税项目金额后,向实际用电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非直供电”。


五、实际用电单位、电能表总表单位和供电公司应将《分割单》《汇总表》、结算凭证等资料留存备查,以便核实业务真实性。电能表总表单位和实际用电单位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六、本公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分割单是否税前列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同时,28号公告也明确了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情况,即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使用分割单有哪些注意事项?


在实务中,我们使用分割单时,除了要注意其适用的情形外,还需要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主题是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的管理,这暗含了2个注意事项:


1. 不得加价


“共同接受”的两个或多个主体应该是平等的。如果开具分割单的企业对接受分割单的企业在成本费用分摊时进行了加价,那就不符合“共同接受”的原则,而是“转售”了!


例如:A公司办公区域很大,决定将其中部分区域对外出租给B公司和C公司,产生的电费由A统一缴纳,供电公司开具的电费发票抬头为A,对于电费的结算,A采取分摊方式,分别提供电费分割单及原始发票复印件给B和C。



如A在填写电费分割单时,直接将原始发票上的电费金额按A、B、C各自占用的办公面积进行分摊,并未加价,那么B和C可以凭A开具的分割单和原始发票复印件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如A在填写电费分割单时,将原始发票上的电费金额按A、B、C各自占用的办公面积进行分摊后再另加价5%,A的行为会被认定为转售,应当开具发票,B和C并不能凭A开具的分割单和原始发票复印件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2. 不得抵扣进项税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的分割单,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但并不能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目前,我国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税凭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完税凭证,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桥、闸通行费的通行费发票,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


仍以上述案例为例,如A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从供电公司取得的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进行进项税额抵扣,但A给B和C公司开具的分割单并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且,A分摊给B和C的费用,其所对应的进项税额无需转出。


因此,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言,虽然分割单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但出于对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考虑,不建议取得分割单。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无需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可以按相关规定使用分割单。


分割单的形式有什么要求?

分割单属于自制原始凭证,税法上,对分割单的形式并没有具体的要求,在《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关于非直供电力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的附件中,提供了电费分割单的样式(详见附录部分:分割单格式二)。


会计上,我们仍然参考《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2019年3月14日修改版)


第五十一条 记帐凭证的基本要求,第(四)项:


原始凭证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和费用分摊情况等。




分割单的法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八条 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分割单,又称“原始凭证分割单”,该名称早在1996年就出现在财政部文件《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了。最新版本为2019年的修改版。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五十一条 记帐凭证的基本要求,第(四)项:


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当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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