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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需要交什么税捷税宝(个人独资企业需要缴纳什么税?)




原告(反诉被告):刘广水,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清,河南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群,河南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普道(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邓礼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容,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下文简称原告)刘广水与被告普道(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下文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提起的本诉,于2019年7月1日受理被告提起的反诉,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群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退还原告《捷税宝服务协议》服务费人民币9,999元(以下币种均相同);


2、被告退还原告《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理服务协议》服务费9,600元;


3、被告退还原告在捷税宝平台账户的预交税金8,482元;


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39,198元;


5、被告向原告返还山西省综改示范区学府园区亚沁垣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以下简称综改工作室)公章;如果被告不能返还公章,则被告应无偿为原告办理综改工作室的工商注销手续;


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捷税宝服务协议》,之后双方又签订《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理服务协议》,前述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包括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内的税务代理服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等共计19,599元。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驳回了原告开具发票的申请,并未依约为原告提供代开发票服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请。




被告普道(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一,双方的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服务,故不同意退还服务费;其二,原告确实预交税金8,482元,但是原告尚有未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故要求将前述税金8,482元进行抵扣;


其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其四,原告诉请要求返还的综改工作室的公章确实在被告处,但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由被告有偿代办注销手续。如果原告不需要被告代为注销,应向被告支付9,999元的违约金,才能取回公章。另被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产品并未使用满三年,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设立劳务服务费,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综改工作室设立服务劳务费用9,999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综改工作室注销服务费9,999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代开发票服务,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捷税宝服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开发了一套互联网 重度垂直服务平台,简称捷税宝平台,被告通过捷税宝平台为客户提供以下方面的协助和支持,免费的税务咨询,免费提供网站现有的大量的税收筹划知识和案例;帮助客户进行税务筹划以及协助客户申请税收优惠政策,提供服务内容标准化、流程标准化,价格标准化的在线服务。捷税宝平台的服务产品包括“捷税宝基础包”产品以及其他产品。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捷税宝基础包产品,该产品包括年度工具维护服务和捷税宝平台系统使用服务。其中年度工具维护服务内容是指企业月度记账报税,年度发票管理包括空白发票的购买保管,在线接受开具发票申请、年度汇算、年度工商公示服务;捷税宝平台使用服务是指原告可以通过捷税宝平台系统获取服务进度,实时查看进度及在线发票管理系统完成开票服务等。另首次使用捷税宝基础包产品前,被告为原告提供企业工商注册、银行开户、税种核定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限自原告通过捷税宝平台购买捷税宝产品并支付捷税宝平台系统所提示的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后开始,服务期限起算日为服务开始日。服务开始后,客户要求终止服务的,被告已经收取的服务费,按照以下情况处理:其一,服务开始后至平台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核名申请前,客户有权终止服务,被告有权扣除年度服务费的20%作为前期劳务费,如果客户在服务开始后的6个月至1年内行使本项所约定的终止权,则被告有权扣除年度服务费的50%作为前期劳务费,将剩余费用退还客户。工商核发营业执照后,客户要求终止服务的,被告不再退还已经收取的费用。服务开始满一年后,客户丧失单方终止权,被告不再退还已经收取的费用。另被告表示客户首次使用捷税宝产品时,被告为客户提供工具设立服务需要提供包括工商注册在内的大量额外服务,如果客户购买“捷税宝基础包”产品未满三年即不再使用服务,则客户需要向被告支付其提供工具设立服务的劳务费用,计算标准为首次购买“捷税宝基础包”年度服务费。对于完成工作成果确认一节,被告用黑体注明,表示被告将通过捷税宝平台发送工作成果给客户,客户应该在截止日期前或者最长2周内,作出确认或者其他回复,如果在截止日前或者2周内未能得到客户确认或者其他回复,被告将视为客户已经确认完成工作成果,被告确认的工作成果可能带来的责任由客户自行承担。关于资料的保管,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工具设立完成后的所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公章等(除银行网银盾原件、财务章和合同章外),由被告代为保管。用户注销服务记载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客户不再向被告购买捷税宝服务的,考虑到可能配合政府部门监管捷税宝用户合理合法使用的原因,客户同意被告继续保管客户所有的原件资料,客户需要根据注销流程配合被告向有关机构注销因捷税宝服务而设立的新公司,被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销毁或者向政府主管部门交还资料原件,必要时,客户应当根据被告要求将客户保管的银行网银盾原件、财务章和合同章销毁或者交给政府部门。被告提供注销新公司服务时,客户应当按照停止服务前一年捷税宝基础包年度服务费标准向被告支付注销服务费。注销新公司发生的税费由客户负担,如果客户不同意注销新公司的,应当向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停止服务前一年度的捷税宝基础包年度服务费。客户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可以向客户返还新公司的公章等材料。




2、2017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捷税宝基础包费用9,999元,被告向原告提供登录账户和密码。




3、201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内容主要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至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率为3%的服务行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期限为一年,自原告初次支付年度服务费之日起算。每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原告需要按照捷税宝平台的要求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同时按照捷税宝平台的要求向被告上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合同、服务确认函、收款凭证。并保证以上材料信息合法、真实、有效、准确及完整性。原告在线提交材料的同时,应当向原告专属的捷税宝平台系统账户预交税收保证金,被告在收到申请后将审核相关信息,审核通过后,被告将安排税金申报及缴纳,以及开具相关发票。开票并扣缴税收后,客户预交的税收保证金如果有剩余,被告分批将剩余款项退还至客户的捷税宝企业系统账户。




4、2018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费9,600元。




5、审理中,原告表示签订《捷税宝服务协议》以及《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理服务协议》后,其向被告提交了要求其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材料,并向专用账户汇入税金,但是被告全部驳回了其代开发票的申请,未能提供服务,现其在被告捷税宝平台的账户尚有款项8,482元未使用。




被告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23笔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申请,但是经被告审核发现原告提交的申请并不符合协议要求,存在以下问题: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注册设立的工作室成立于2017年12月,原告的申请书中记载案外人与综改工作室发生业务时间远早于这个时间,交易不真实;原告提供的服务合同存在无交易相对方盖章,服务确认函无受票公司盖章,提供一般纳税人信息与受票公司不一致,未提供资金流动证明等材料,故被告驳回了原告代开发票的申请。被告为证明其所述情况,提交了原告向其提交申请的23份材料,包括河北九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青海百旺金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百望九赋软件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百望金赋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百望金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等,并就存在的问题一一进行了说明。另被告表示在2018年4月之后原告亦提交过一次代开发票申请,因为符合要求,故被告代开成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存在的问题均予认可,但是认为被告提供的税金金额与发票记载金额不一致,被告表示应以发票记载为准,税金应为2,330.10元,当时原告预交了5,600元税金。对于原告多交纳的税金应予以返还,返还金额为2,601.94元,并表示这笔应返还金额再加上原告账户中未使用的款项8,482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款项共计11,083.94元,但同时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应在扣除原告向其支付的相关费用及违约金后,如果有剩余金额,予以返还。




6、审理中,被告表示协议签订后,其为原告提供了公司设立服务,设立了投资人为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山西省综改示范区学府园区亚沁垣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现原告未再向被告购买相关服务,被告要求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并考虑设立和注销服务成本的摊销等,要求原告支付设立公司的劳务费用,该劳务费用应为年度服务费即9,999元。另被告表示现在综改工作室企业公章确实由其掌管。依据协议约定原告有两种选择:一是由被告有偿为原告代办注销手续,注销手续费为9,999元;二是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9,999元,自被告处取回公章。




原告表示被告代为注册公司属实,但是被告并未提供合同最主要的代开发票义务,另外被告提供的协议中关于注销服务的规定强制要求原告选择由被告提供注销服务,排除了原告的选择权利,应当不予采信,由原告自行注销。




7、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提供发票开具的代理服务,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表示于11月21日收到前述律师函,不同意原告意见。




8、2019年1月2日,被告名称由上海普道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普道(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捷税宝服务协议》、《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提供免费税务策划、咨询等服务,原告享受此项服务的前提是其应按照协议要求向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然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材料存在各种问题,以致无法开具,故不能开具发票的责任并不在被告,故原告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经交付的服务费用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税金一节,现双方签订的协议均已经到期,双方未再续签,故对于原告尚有未使用的税金被告应予返还,返还的金额为11,083.9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综改工作室公章一节,本院认为公司的公章属于公司财产,原告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当然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理应返还。对于被告主张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支付相关费用由其注销公章,或者如果原告要求取回公章,需要支付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如果客户不同意注销新公司的,应当向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停止服务前一年度的捷税宝基础包年度服务费。依据协议约定,原告要取回公章,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是违约金的金额,本院认为协议约定过高,本院考虑到被告实际提供服务内容、合同履行实际情况等,酌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综改工作室设立服务劳务费用一节,被告表示依据协议约定客户首次使用捷税宝产品时,被告为客户提供包括工商注册在内的大量额外服务,故如果客户购买“捷税宝基础包”产品未满三年即不再使用服务,则客户需要向被告支付其提供工具设立服务的劳务费用,计算标准为首次购买“捷税宝基础包”年度服务费。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的该部分内容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使用被告产品未满三年的情况下,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设立企业服务的劳务费9,999元,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大量额外费用金额,故本院考虑到被告实际提供服务内容、合同履行实际情况等,本院酌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设立企业服务劳务费4,000元。




前述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款项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进行抵扣之后,被告应返还原告4,583.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道(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广水预交税金11,083.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普道(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水返还山西省综改示范区学府园区亚沁垣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的公章;如果未能按时返还,被告普道(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无偿为原告刘广水办理综改工作室的注销手续,原告刘广水予以配合;




三、原告刘广水支付被告普道(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设立山西省综改示范区学府园区亚沁垣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服务劳务费用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刘广水支付被告普道(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刘广水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普道(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普道(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0元,原告刘广水负担1,300元;反诉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普道(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0元,原告刘广水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志磊


审 判 员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李沪香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刘雪婷


书 记 员  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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