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忘记修改专项减免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修改指引)


向忠(化名)在一家外商独资高科技公司担任技术总监职务。因其系外籍员工,按照公司《个税抵扣政策》规定,其月工资的40%可以在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和报销凭证的前提下免缴个人所得税。相关票据、凭证包括个人租房合同、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金支付凭证等。


2017年5月,向忠因个人原因辞职。2018年9月1日,税务检查发现在2015年至2017年间,公司部分外籍员工存在少缴漏缴税收问题。其中,向忠以提供虚假发票的方式逃避纳税义务,欠缴个人所得税87万元。因向忠不主动履行补缴税款和缴纳罚款义务,公司代其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及罚款。


为此,公司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向忠支付由公司垫付的个人所得税87万元,但驳回公司要求其支付罚款的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公司诉称,向忠的行为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及劳动合同关于不得以不真实的陈述、文件和报销凭证从公司获得报销或其他现金与财物的规定,是造成税务机关对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直接原因。因此,向忠应补偿公司因缴纳行政处罚罚金产生的损失。


向忠辩称,公司配备有大量专业财务人员,有条件审核财务报销凭证,即便其提交的财务报销凭证有问题,公司在审核发票时即应知道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在数年后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向忠认为,其作为公司高管,离职时已经过离任审计且未发现财务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证明公司系因未对其代扣代缴个税进行的处罚,相反,因公司未能审核发票导致漏税造成其补缴巨款税款,若在其受到巨额损失的情况下仍由其承担税务罚款责任有违公平。此外,其不直接承担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处罚对象是公司不是他本人,他本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公司收到限期改正通知后未按要求期限改正,应自行承担罚款。


法院判决


经查,向忠确实提交了13张房屋租金发票系虚假票据,其因此免缴了个人所得税。公司则由此受到行政处罚,在为向忠补缴个人所得税的同时支付罚款43.5万元。就此公司提交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涉案发票予以证明,并称这些发票在税务机关的真伪检查系统中输入税号和密码就可以看出真假。


向忠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提交了虚假发票。向忠说,他通过房屋中介租赁房屋,为取得房租发票已经支付了房屋租金5%的税款。另外,其按照公司的要求提交了发票并经公司审核后予以报销,其并不知晓发票存在问题。本案中,公司未认真审核报销发票已经导致其补缴巨额个人所得税,而公司系未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被税务机关处罚,在其个人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其虽同意补缴税金但不同意补偿公司的罚款。


对于未及时发现发票虚假的原因,公司的解释是其按照财务政策规定,对于外籍人士提交的发票仅实行抽查,故未及时发现发票虚假问题。


法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公司申请仲裁的时间为税务机关对其作出处罚后的一年内,故对向忠提出的公司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司以实报实销的方式为向忠支付房租补贴以抵扣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现因向忠所提交的房租发票虚假,税务机关向公司追缴个人所得税并对公司处以罚款。关于追缴的个人所得税,法院认为应由向忠支付,公司代向忠垫付,向忠应予以返还。


另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9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于公司的罚款,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系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9条规定,其处罚对象是公司,公司应当就其违法行为承担支付罚款的责任。


公司主张,向忠的行为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属于偷税。再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员工不得以不真实的陈述、文件和报销凭证从公司获得报销或其他现金与财务。”因此,公司主张向忠提交虚假发票,属于违约行为。依据劳动合同另一约定:“员工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公司就培训、保密义务、竞业禁止等事项所达成的约定,或由于故意、重大过失对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按本合同、专项约定、或公司政策、规章、制度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和/或补偿责任。”公司认为,向忠应补偿公司受到的罚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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