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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第17条(担保法解释第42条对应民法典)



一、《担保法司法解释》对公司担保问题作出了哪些特殊规定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最高法院颁布了新的《担保法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同步施行。该司法解释对最高法院以往司法解释进行了重新修订和编撰,增加了很多新的内容。其中,第7至11条规定涉及公司担保问题,在《民法典》的基础上,增加特殊规定,以下逐条分析:


第7条,规定一般封闭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的后果。该条共有三款:


第一款


首先,限定了该条的适用范围,即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情形。《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的法定决议程序共有两个条文:一个是《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另一个是第121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情形。在公司担保符合该两种情况时,法定代表人应召集股东(大)会进行决议,在股东(大)会决议担保时,法定代表人才可以签订担保合同,否则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超越权限签订合同。


对于公司担保问题,除上述法定应召开会议的情形外,还有章定应召开会议的情况,即《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关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担保的问题。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本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由股东(大)会决议等内容。章程内容是本公司股东意定形成的,并非法定,对公司以外的他人没有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仅涉及法定召开会议的情况,不涉及章定召开会议的问题。


其次,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


第一款规定,对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61条和504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在第一编总则部分的第61、第三编合同部分的第504条中,均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是否可以代表公司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第61条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明确相对人为善意时,即使法定代表人越权,其行为也代表公司,相对人为非善意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不代表公司;第504条区分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是否知情,相对人对越权不知情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行为代表公司,合同对公司产生效力,相对人对越权知情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不代表公司,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担保法司法解释》根据《民法典》第61、504条规定,针对因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越权签订合同行为引起的纠纷,作出了在实务中更便于操作的区分认定标准。该司法解释第一款区分善意和非善意两种情况,第三款对何为善意又做进一步解释,即以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是否知情为善意的判断标准。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合同成立须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一致,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不代表公司的意志,但其仍促成双方的合同行为,拟强行与公司建立民事关系,在此场合下,相对人的行为是非善意的。反之,如果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不知情,即可认定其是善意的,公司应依法承担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后果。可见,《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有效的核心问题,取决于相对人对越权是否知情。相对人不知情的为善意,合同对公司生效,公司承担担保合同责任;相对人知情的为非善意,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因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公司不生效的担保合同,各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该条将无效、撤销和不发生效力,列为同一类情形统一规定,各方在取消合同后按缔约过失承担责任。在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的场合,相对人明知越权时,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与公司应按缔约过失承担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已经对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各方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作出了规定,为避免立法内容上的重复,本条直接规定参照本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处理。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责任,主合同有效时,公司和相对人均有过错的,公司承担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承担清偿部分的一半,公司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的,公司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公司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待续)


附:《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 ,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四条: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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