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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外汇管理条例(允许保税区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结汇)


修订背景及目的


为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 加快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方案》(国办发〔2015〕66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以下简称国发3号文)要求,海关牵头将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及符合条件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行优化整合,形成155个综合保税区,占全部168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92.3%。目前综合保税区管理参照《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保税港区办法》)实施,已不能满足综合保税区更高水平开放以及海关监管的新要求,有必要制定海关规章予以规范。


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规章在借鉴《保税港区办法》主体内容的基础上,按照国发3号文相关政策安排,结合海关监管实践及机构改革后海关新职能,重点对以下方面予以调整完善:


(一)进一步优化综合保税区内产业结构。


优化拓展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经营业务范围,支持保税维修、融资租赁、跨境电商、再制造等新业态、新模式入区发展(第五条)。


(二)进一步统筹两个市场,促进综合保税区与区外国内市场循环。


增加选择性征收关税规定,明确区内企业加工生产的货物出区内销时,企业可以选择按照其对应进口料件缴纳关税(第十八条);明确区内企业可以利用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设备承接区外委托加工业务,充分释放区内企业剩余产能(第二十七条);增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点相关规定(第四十二条)。


(三)优化监管、简化流程,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


增加固体废物出区处置相关规定,明确区内企业产生的固体废物出区按照国内固体废物相关规定执行,解决全面禁止固体废物进口后区内企业固体废物处置难题(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七条);明确综合保税区内货物监管年限届满自动解除监管(第十三条、二十条);优化出区检测维修管理规定,将检测维修期限由原规定的“60日 30日”延长至“不超过合同期限” (第二十八条);根据国发3号文规定,增加“便捷进出区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四)增加检验检疫相关规定,适应海关新职能。


增加检验检疫相关法律作为立法依据(第一条);明确检疫原则上在进出境环节实施,严守国门安全,对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施检疫(第十条、十七条)。此外,考虑到综合保税区商品检验业务模式改革尚未定型,规章对检验仅作指引性规定(第三十八条),仍按照现行《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及其他配套规定执行。


供稿/ 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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