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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免税资格认定国税时间(杭州免税政策到什么时间)




党召兵


有税务稽查局对纳税人稽查立案之后,会通知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局对纳税人稽查结束之前,不得允许纳税人自行申报补缴税费。


目前,税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均无限制纳税人在税务稽查期间自行申报补缴税款的规定。


税务稽查立案前后,纳税人自行更正申报补交税款,不影响偷税行为认定。税务检查期间限制纳税人自行更正申报补缴税款,会导致纳税人无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获得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机会。


案例引入


《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


1.原杭州市地税局稽查一局,2013年11月15日收到关于广鸿公司的检举事项,于同月18日对广鸿公司进行立案稽查,并于同月27日向广鸿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2.查明的违法事实


(1)2013年1-10月收到售房预收账款195 329 564元,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


(2)2011年5月取得拱墅区祥符镇总管塘村05-010-006-0004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37 402平方米,未按规定申报缴纳2011年6月至2012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3.检查期间纳税人补缴税费


(1)2014年2月14日,已申报预收账款246 828 148元,其中含2013年1-10月预收账款195 329 564元。以上已于2014年3月前缴纳入库营业税12 341 407.4元,其中包含2013年1-10月营业税9 766 478.20元。


注:未按税款所属期申报补缴税费,影响税收滞纳金。


(2)2014年3月7日,广鸿公司向杭州市税务局拱墅税务分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96 100元及滞纳金106 370.13元,税款属期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税务处理决定


2014年11月17日,原杭州地税稽查一局做出杭地税稽一处[2014]126号《处理决定书》,要求纳税人补缴营业税9 766 478.2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83 653.47元;教育费附加292 994.35元;地方教育附加195 329.56元;城镇土地使用税296 099.17元,并加收税收滞纳金。


税务行政复议


2016年6月28日,广鸿公司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同月30日受理,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杭政复[2016]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杭州地税稽查一局做出杭地税稽一处[2014]126号《处理决定书》。


法院判决


一审:


2016年10月28日,广鸿公司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6]283号行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有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浙8601行初225号《行政判决书》,“广鸿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行终480号《行政判决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浙行再44号,“原地税稽查一局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缺乏职权依据,且在实体处理上认定广鸿公司偷税依据不足,对广鸿公司事后补缴税款行为未予认定并责令广鸿公司限期补缴案涉税款不当,被诉复议予以维持且错列被申请人亦属不当,依法均应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亦应撤销。广鸿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依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税务稽查局对本案违法情形具有了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故本院依法责令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二)(四)项、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浙8601行初22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行终480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杭地税稽一处[2014]1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四、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复[2016]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五、责令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注:因广鸿公司,未按营业税等税费所属期申报缴纳,故主管税务机关未予以认定自行申报补缴税款,要求继续补缴。


“岁月安好”实务分析:


一、偷税认定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与《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税收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


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规定,纳税人有少缴、不缴税款的主观故意,采取隐瞒收入、虚列成本、销毁账簿,不申报或虚假申报四种手段,造成少缴或不缴税款的后果,应当认定为偷税违法。


二、税务稽查立案前后,纳税人自行申报补缴税款,不影响偷税认定,但可对纳税人减轻或从轻处罚


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
  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纳税人在税务稽查立案前,自行申报补缴税款,不影响偷税定性,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税务检查期间,限制纳税人补缴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且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检查期间,限制纳税人自查更正申报补缴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一、实施分类处理,重点查处重大税收违法行为 (三)鼓励自纠
  对主动、如实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税务行政处罚。对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及时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税务行政处罚。”规定。


四、纳税人未按税款所属期申报缴纳,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但不影响补缴税款行为认定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未按税款所属期申报补缴税款,税务机关应当审核予以认定,不应简单得认定为当期申报错误多缴税款。


2021.6.10 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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