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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 代缴税收费(银行代收缴费是什么意思)


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


原文如下:



董某与北京市陆拾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65577号


原告:董某,女,1990年x月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婷,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全,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陆拾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50交1号楼7层。法定代表人:蔡泽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炎,男,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员工。


原告董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陆拾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减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婷、郭洪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3655.21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3655.2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被告与原告通过微信达到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配音服务,被告按照约定的计价方式支付劳务费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欠付2018年10月到2019年9月演绎版的劳务费没有结算,金额是47453元。6202.21元是被告2018年10月到2019.9月演绎版的劳务费没有结算,金额是47453元。6202.21元是被告2018年10月-2019年2月代缴扣的个人所得税的税款,我认为被告不应当替我们代缴税,被告称代缴,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代缴税款的情况,是被告克扣的差额,应当向我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1、我方不同意支付该金额,我公司是腾讯公司的供应商,我们雇佣了主播,原告在我公司的后台有账号,我方是根据该账号信息来确认原告的工作量,我公司和腾讯结算是通过后台数据结算的,一个主播会实名认证一个账号的,这个账号是唯一的,原告跳槽之后账号不再我公司名下了,腾讯不再给我公司借款,我公司和员工对账是和每月进行统计的吗,但是由于原告原因导致无法进行结算了,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通过非正常的方式,每月和我方沟通就将账号转到了其他的公司,虽然我方与原告对过账,到那时劳务费腾讯并没有结算给我方,这个款项腾讯直接结算给了原告转会的案外人金诺佳音公司。


2、造成每月结算的原因不是我方导致的,是原告擅自转移账号导致的,恶意跳槽,导致腾讯公司对我公司业务有影响,造成我公司损失。


3、关于扣缴税款的问题,我方是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扣减的,我方是按照国家规定的劳务报酬的20%的标准计算税款的,但是我方也不清楚原告为何在税务机关查询的金额不一致,可能有退税或者优惠。还有另案在房山法院开庭,税款情况也是这样,但是法院认可了我方扣缴20%的情况。


4、我方不存在恶意拖欠劳务费的情况,腾讯公司和我方结算周期比较长,不是我方不结款,我给原告发过微信,原告知道结算周期长的情况 ,由于原告恶意跳槽导致我方无法结算款项。


5、原告是播音员,主播是我们公司的核心资源,我方选拔主播有很多成本,导致后续订单有积压,订单减少,我认为原告有恶意跳槽的违约行为,但本案中不提起反诉,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


1、与蔡清炎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建立了合作关系,并约定了配音服务价格;


2、银行收款记录、工资单、纳税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结算了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劳务报酬,报酬发了14278元,这个是代扣了20%的3569.56元的税款,但是原告自己查了税务记录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是2284.48元,之间的差额是1285.08元;


3、银行收款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结算了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劳务报酬,报酬发了14278元,这个是代扣了20%的3569.56元的税款,但是原告自己查了税务记录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是2284.48元,之间的差额是1285.08元;


3、银行收款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报酬发了19668.52元,这个代扣了20%的税款是4917.13元,但是实际上原告在个人所得税的平台上没有缴纳记录;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确认了原告的工作量,原告从2019年4月开始多次催要劳务费。


对以上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真实性认可,我方就是按照20%的标准代扣的,税务局也找过我们,但是我们也解释不清楚这个金额为何不一致。我方猜测可能是税务机关有一定优惠,这个优惠是针对我公司的,和原告没有关系。3、真实性认可,原告确实给我方提供过配音,内容比较多,我方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47453元,但是我方认为由于原告不诚信的恶意跳槽,我方不应当支付该金额。我和原告确实确认过工作量,这个是实时结算的,但是腾讯和我公司结算是半年之后的,腾讯公司根据后台数据进行结算的,原告已经把账号恶意转走了,导致腾讯公司没有将款项结给我方。


被告提交2019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配音播音主持直播合同》。对此,原告称,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合同应当是约束合同签署之后开始的活动的,原告在2019年9月之后就没有再给被告提供过配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原告向被告提供配音等劳务内容,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10月到2019年9月期间的劳务费47453元,被告认可未支付该劳务费,被告抗辩欠付劳务费的原因系由于原告跳槽导致案外人腾讯公司未能基于原告的主播账号与被告结款,但是,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且案外人与被告、原告与被告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即便案外人未向被告结款亦非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正当事由,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如有纠纷应另行解決。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4745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被告不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判处。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预扣的个人所得税6202.21元,按照法律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因此,被告作为扣缴义务人向原告发放劳务费时预扣或者代扣税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退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原告如认为被告在纳税方面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向税务主管部门反映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陆拾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董某支付劳务费47453元;


二、被告北京市陆拾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董某赔偿利息损失(以474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j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原告董某负担173元(于本判决作出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市陆拾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1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慧彪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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