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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与转账单位不一致,就说明是虚开发票吗?这个误区别再犯了

发票作为我们日常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凭据,在证明经济业务活动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我国“以票控税”的征税思路下,发票的重要性就更为凸显。

而在实践中,对于发票与转账单位不一致的情况,有人认为,这说明了是虚开发票,这么说有道理吗?

大家都知道,发票上会记录销售方和购货方,所谓的转账单位不一致,可能涉及到收款方不一致或者付款方不一致,也就是资金流与发票流不一致,这种情况是虚开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来看一下什么是虚开发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条文字面意思粗略理解,虚开发票主要是指发票的背后没有真实的经营业务,并没有说发票与转账单位不一致就是虚开发票。

那为什么会存在这样的认知呢?这是源于在实践中,有一种所谓“三流一致”的说法,三流是指:发票流、货物流和资金流,有不少人在实操中认为,三流不一致,就会涉嫌虚开发票,三流一致就不会虚开。

其实,这是一个误区,首先,三流一致的说法,并不曾见诸在任何一个正式的行政法规、税务机关政策文件中,税务机关也从没有正式确认这一说法;其次,用三流是否一致来确认发票是否为虚开,本身就不严谨。

三流就算一致,也可能是虚开。举例来说,A公司虚开一张销售钢材的发票给B公司,金额100万元,B公司将资金转账给A公司,A公司再通过其他公司将资金回流到B公司。到这一步,发票流和资金流已经一致,剩下货物流呢?如果有另一家公司实际销售钢材给B公司,A公司代为运输过去并进行交付,到这一步,是不是三流已经一致了呢,但这却是实实在在的虚开。

而三流就算不一致,其实也不一定是虚开。比如在南京的A公司销售了电子设备10万元给在广东的B公司,A公司开具发票给B公司,B公司支付款项给A公司,但是A公司向在广东的电子设备厂家C公司订货后,让C公司直接将货物发送给B公司,这种操作在实践中很常见,也是非常正常的,但是却在货物流上未达到一致,因为如果要达到一致,那么货物要从C公司运动A公司,再由A公司交付给B公司。在这个例子中,尽管货物流与发票流、资金流不一致,但你能说它是虚开吗?发票的背后有真实的经济业务作为支撑,并不符合任何一个虚开发票的条款,这种情况并不是虚开发票。

所以说,三流一致并不一定不是虚开发票,三流不一致,也不一定说明就是虚开发票。用三流是否一致来判断发票是否虚开,这是一个严重的误区。

只能说,三流是否一致,作为初步检查的一个方法,如果检查出来有疑问,还需要后面的更进一步的检查才能确认。

回到文章主题,发票与转账单位不一致,也就是发票流与资金流不一致,这也并不能说明就是虚开发票。A销售货物给B公司,可能C公司欠B公司钱,所以B公司让C公司将钱转给A公司作为货款。或者说A公司欠D公司钱,A公司让B公司直接将货款转给D公司来抵偿其其欠款,这也是合理的。

发票作为财会人员日常接触最多的单据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我们也有必要对有关发票的各项业务进行学习加强,如对即将普及的电子发票带来的风险及管理,还有就是要避免虚开发票的风险,这些都需要格外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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