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国电集团公司是一家致力于环保节能解决方案、可再生能源设备研发制造的高科技企业,国电光伏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
2010年10月至2016年4月,孙某供职于国电光伏公司,从事技术类岗位工作。在此期间,孙某所在团队研发了“砷化镓太阳能电池”项目,成功开发的柔性薄膜砷化镓电池转换效率高、制造成本低,可为航空设备、可穿戴设备、物联网设备提供高性价比的可持续能源动力。
2012年8月,国电集团公司就上述成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薄膜光伏电池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3月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王某(团队成员之一)、国电集团公司,孙某是该专利的第三发明人。国电集团公司与王某约定,双方对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按份共有,公司占65%,王某占35%。
2016年4月,国电集团公司将其所享有案涉专利的65%份额有偿转让给第三人。
孙某获悉后,要求国电集团公司、国电光伏公司按照专利转让价的10%支付报酬。
而国电公司却认为,国电与科研团队关于报酬、奖励都有相应安排,本案孙某的主张实质上属于科研团队的内部分配问题,与两被告无关。双方协商未果,孙某诉至法院。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孙某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转让价的10%,并综合考虑孙某系第三发明人、专利转让需扣除一定税费等因素,判令国电集团公司、国电光伏公司支付孙某职务发明报酬4万元,奖励25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两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评析
徐飞云 苏州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
职务发明奖酬制度是专利制度激励和保护发明人创新热情的重要保证,也是专利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我国专利法规定了职务发明制度,有利于充分调动发明人与单位的创新积极性,提高创新能力。
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及报酬授予的条件
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16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15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获取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是专利法赋予完成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的法定权利。
专利法区别了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及报酬。
只要发明人完成职务发明创造就应该给予奖励,在发明创造专利被实施后,单位还应根据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给予合理报酬。
专利权的实施方式不仅包括单位自己实施专利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还包括专利权的有偿转让。
本案中,专利权人国电集团公司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向第三方有偿转让了案涉专利,实现了专利权的收益,应当向发明人孙某支付合理报酬。一方面,两被告均未与孙某就奖励报酬有任何约定,另一方面,王某科研团队内部也未对发明人奖励报酬作出约定,更未实际向发明人支付任何奖励报酬,在此情况下,孙某作为发明人,主张参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8条、以转让费的10%作为计算依据支付报酬,具有一定合理性,可予支持。
知识产权集中管理模式下的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
当前,为了集中力量攻关“卡脖子”核心技术,不少大型企业往往采用“项目制”研发模式和“分离式”权属模式,即对知识产权采取集中管理,由集团公司对发明创造的研发和归属进行统一安排和认定,例如本案中,国电光伏公司作为子公司,在包括案涉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归属等问题上均由国电集团公司进行统筹布局。上述模式无疑有益于发挥“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优势,有利于企业攻坚克难,但同时会造成发明创造的研发主体和权利主体相分离,从而导致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的责任主体不明确。
本案从鼓励创新的角度出发,根据企业集团与相关成员公司的意思具有一致性、行为具有统一性、利益具有共同性,要求国电集团和国电光伏母子公司承担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的连带责任,加大了对职务发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对引导科研单位建立鼓励科技人才创新的长效机制亦具有积极意义。
供稿: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核:张志平 孙烁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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