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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论证数据与知识产权客体关系(通过知识产权客体共有的特征对知识产权进行界定)






【编者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数据显对示,截至2021年底,我国每万人口高价值发明专利拥有量达到7.5件,较上年提高1.2件。国内拥有有效发明专利的企业达到29.8万家,较上年增长5.2万家。国内企业拥有有效发明专利190.8万件,同比增长22.6%,高新技术企业拥有有效发通过明专利121.3万件,占国内企业总量的63.6%。




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的政策背景下,国内各类主体创新创造能力正不断增强,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基础。




3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外发布《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全面分析梳理并总结该院2017—2021年的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反映出来的特点及难点,体现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数字经济发展中的导向和指引作用。《互联网法律评论》今日编辑刊发该《白皮书》的核心要点,以飨读者。






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导向及指引作用,推动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7—2021年审结的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案件为样本,总结梳理相关案件的基本知识产权情况和特点,诉讼中的举例共有突出问题,并提出相关对策和建议,以期对企业规范运营、促进数字经济客体发展有所裨益。




01


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案件分布相对集中,不正当竞争纠纷占比9成



2017—2021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数字经有的济知识产权案件总体涵盖朝阳法院管辖的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类型。审结案件中,著作权权属、侵权纠与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占比分别为90.89%、4.21%及4.39%。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占比最少,仅为0.51%。




其中,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案由多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权利客体主要集中于文字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但由于虚拟现实、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不断发展,涉数字经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呈现出新型案件多、法律定性存在争议等特征




(二)传统权利客体数字化



1.成果载体数字化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权利客体仍为传统类型,因此在认定数字化介质承载的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时,与传统著作权类案件的认定标准并无差异。此外,传统权利客体多采用数字化传播方式,认定播放内容是否为作品,以及为何种类型作品与载体是否数字化无关。




权利客体类型


传统载体


数字化载体


文字作品


纸张等


网页等


摄影作品


胶卷等


网页等


视听作品


录像带、DVD等


视频网站等


录音制品


黑胶唱片、磁带、CD等


交互型软件等




2.创作手段数字化




随着信息技术发展,传统类型作品的外延有所拓展。鉴于此类权利客体表现形式与传统作品类型存在差异,其能否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成为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权利客体类型


传统创作手段


数字化创作手段


汇编作品


书写(图文绘本)


使用html等计算机语言进行编辑(网页)


视听作品


运用照相(以及录音)手段将外界事物的影像(及声音)摄录在胶片上(传统电影)


借助计算机软件进行绘制及制作(数字动画)


美术作品


用水彩、油彩在纸张、木板等上进行绘制(油画)


通过计算机技术、电子信息技术及仿真技术等模拟虚拟环境(VR)




(三)侵权行为隐蔽性强



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使得侵权手段日益数字化,同时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不断增强。在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手段数字化特征主要集中在两类案件:




1.著作权侵数据权纠纷案件




在涉数字经济的案件中,侵权手关系段时常体现为侵权者利用P2P网络技术,通过文件共享实现对数字产品的复制和传播,而且此类侵权行为呈现逐年增长态势。




2.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最突出的是当事人通过关键词搜索,以数字化手段实现混淆和攀附商誉。实践中,关键词检索又包括显性使用和隐性使用两种情形。前者侵权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并在检索结果的标题、摘要等处展示,此种行为属于较为典型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后者仅将上述标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但不在搜索结果中展示。此类行为不符合商标侵权中的商标性使用要件,但因该行为破坏公平自由竞争环境,违反诚信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实践中认定其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维权手段电子化



1.侵权行为检索模式数字化




在线上广告推广及交易日益普及的背景下,权利人多通过使用搜索引擎及大数据系统,抓取识别侵权作品或假冒商品,线上检索模式为权利人及时发现侵知识产权权行为提供了极大便利。




2.侵权行为证据保全数字化




证据保全数字化主要体现为运用区块链技术进行电子存证。实践中,区块链技术极大提高了取证效率,降低了取证成本,促进了知识产权纠纷取证模式的现代化迭代升级。




(五)案件类型新、定性难



1.业态更新派生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列举了四种受其调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针对这四类服务提供主体的责任承担及免责条件做出规定。然而在数字经济发进行展进程中,新的经营模式、经营技术、经营手段层出不穷,实践中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无法被认定为传统的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责任认定等法律规则适用时需要个案考量




2.新兴技术萌生新型权益客体




数字经济与传统经济模式最显著的区别在于贸易与对象的数字化,体现为以数据形式存在的要素、产品和服务成为重要的贸易标的。作为数字经济的关键要素,数据与传统民法中的物权、身体权等传统权利存在差异,从数据的“非物质性”“可复制性”特点来看,数据与知识产权权利客体具有一定契合,目前也主要从《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知识产权法律路径对其加以保护。但数据涉及的主体众多、承载信息类型多样,而且大数据具有规模性、进行高速性、多样性、价值性的特征,与传统知识产权权利客体存在显著差异。司法实践中,因数据收集、交易产生纠纷引发的案件数量逐渐增加,为司法实践提出巨大挑战




3.流量争夺滋生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数字贸易时代,用户注意力在一定程度上即代表经营者利益,用户及流量继而成为互联网企业的竞争核心。早期的流量竞争方式较为直接,伴随新技术和商业模式的更新换代,流量争夺过程中则滋生出诸多新型竞争行为。在此背景下,如何认定合法竞争边界成为知识特征产权司法领域的重点问题







02


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突出问题




(一)数据相关权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1.简单集合的数据无法适用特征著作权法保护




就以“大数据”“数据库”等形式出现的数据集合而言,过去受技术条件所限,数据采集、统计、分析存在一定障碍,为了以有限的数据样本尽可能展现信息的全貌或典型特征,传统的“数据库”经营者会在数据样本的筛选编排中融入智力劳动。由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汇编作品”对汇编对象是否为作品不做限制,而且著作权法明确将“数据”纳入汇编对象,仅就汇编行为限定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因而司法实践中多以“汇编作品”对此类数据集合进行著作权保护。




但随着数字经济的深入发展,数据信息的采集成本大幅降低。数据集合的商业模式也发生了变化,大部分不再对数据进行具有独创性的整合、筛选、编排,而是通过海量数据的收集和呈现赢得用户关注、取得商业优势。此类数据信息的非独创性集合成为最常见的数据集合形态。




从审判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由于著作权是一种绝对权和专有权,法律保护力度强,此类数据经营主体迫切希望将“非独创性数据集合”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但在探讨数据集合的著作权保护时,判断集合过程中的劳动是否属于独创性劳动是无法回避的核心问题。基于此,对数据进行简单集合的“额头流汗”式劳动付出,不能在著作权法框架下保护,已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共识




2.认定数据构成商业秘密存在困难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且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数据信息本身具有一定的公开性,要平衡数据公开性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关系,需要解决数据的秘密性和保密措施的问题




就秘密性而言,在数字经济领域,市场主体寻求保护的数据信息大多是自公开渠道收集的信息,此类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要求是争议的核心。




关于来源公共性是否影响商业秘密认定的争议,不是数字经济背景下才产生的新问题,在涉及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纠纷中早已出现。司法实践中,也并不因来源公共性而直接否定秘密性,而是考量数据信息是否被相关领域的人员普遍获悉或者容易获得,权利人在收集并处理该等数据信息时,是否付出较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及时间成本,使得该等信息获得区别于其他公知信息的特殊属性。




就保密措施而言,绝大多数数据信息的商业价值是在数据的流转交互中实现的,必然导致数据信息使用主体具有广泛性和不特有的定性。因此,要认定数据构成商业秘密,需要设置合理适度的保密措施,以满足商业秘密保密措施要件的要求。确保保密措施有效性,防止数据的泄露,又要考量保密措施的限度,降低对数据信息流转的负面影响。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1.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认定为作品存在争议




人界定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认定为作品的争议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主体问题。




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创作主体应当是“人”,包括自然人,或者是被“视为作者”的自然人集合“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此,有观点认为,鉴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主体是“人工智能”而非“人”,不符合著作权法中关于“作者”的要求。此外,人工智能本身是“人”创作出的计算机软件,属于权利客体客体,如果再将人工智能视为创作主体,则意味着人工智能兼具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的双重属性,与民法基本原理相悖。故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被认定为作品。




但也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的数据库、模型、算法乃至最终生成内容的所谓“创作”阶段,均体现了“人”的意志渗透。因此,人工智能可以被认定为人创作作品的“工具”。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主体仍然是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利用人工智能对“人”的意志进行延伸表达。因此创作主体不影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认对定。




二是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符合独创性要求的问题。




有观点指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根据既定的算法模型,对素材的整合,不属于“独立创作”。但对已有素材的整合并不是人工智能产生后的新的作品创作方法,而是“人”创作作品的常见手法,区别仅在于人所掌握的素材源于人的认知,而人工智能掌握的素材受限于预设数据库,以及自主学习的深度。因此实践中当事人也主张,只要“创作”过程不是抄袭模仿,就应当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独创性”标准。




在“创造性”方面,有当事人主张,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内容生成规律来看,应当对人工智能生成物采用更高标准的“创造性”要求,才符合人工智能“深度学习”的要求,确保人工智能被设计开发完成后,不是通过机械的“一键生成”方式产生内容,而是融入“人”的智力劳动,以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2.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权属认定存在争议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形成过程中,涉及多主体、多环节,其权利归属存在争议




审判实践中,有当事人主张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合作作品,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和使用者作为共同作者共享权利,理由在于,人工智能最终实现内容生成,至少需要两个核心环节:




一是形成人工智能,这一环节需要设计者通过智力劳动,搭建软件硬件,赋予人工智能以学习、分析能力;二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这一阶段使用者通过输入指令,激活人工智能的创作程序,实现内容生成。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至少有设计者和使用者的实质性介入。




但从著作权法的要求来看,合作作品是两人以上合作创作形成的作品,要求合作作者之间有共同创作作品的合作意图。显然,无论是设计者还是使用者,其创作意图仅仅停留在各自负责的“创作”环节,设计者仅具有制作人工智能的意图,使用者仅关注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结果的环节,并不对彼此负责领域有共同创作的意图。




有当事人主张认定权利属于设计者。因为人工智能能够具备生成内容的“创作”能力,是基于设计者在人工智能本身的软硬件研发过程中,为其赋予了学习和分析能力。从著作权的作品创作角度审视这一流程,可以发现创作的根本“有独创性的选择和判断”是由设计者在人工智能投入应用之前为其赋予的能力,其选择和判断的标准也是在这一阶段由设计者为其提供。使用者输入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过程,可以理解为使用者输入的指令激活人工智能,使其得以调用这种选择和判断能力,应用这种标准去践行“生成”指令,实现产生内容的结果。因此,人工智能“创作”行为实质性体现了设计者的意志,将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于设计者有其合理性。




但应当注意的是,人工智能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的权利归属认定是两次独立的权利分配过程。此外,这一认定忽视了人工智能生成中使用者的意志和作用。人工智能技术是复杂多变的,尽管使用者承担的工作是输入指令激活人工智能,但此处的“输入指令”可能因具体人工智能技术的差异而存在显著不同。




也有当事人主张,使用者直接引发“作品创作”,因此应当认定使用者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但以使用者确定权属的观点也忽视了设计者为人工智能赋予的“创作”能力所体现的人类意志。




(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问题



由于数字经济领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发生在互联网软件及服务提供者之间,案件的专业背景深,技术性强,司法实践在厘清技术中立及不正当竞争、迎合用户偏好及恶意诱导用户之间的界限时,不断面临挑战。




即便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以“互联网专条”的形式规定了部分互联网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实践中仍有大量的数字经济领域新型竞争行为可能无法完全纳入该条款的具体规定进行规制,可能适用互联网专条的“兜底条款”,或者转而适用一般界定条款。




一般条款的适用本身存在模糊性,而且一般条款的适关系用本身需要遵循适用规则。因此,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评价时,应当依照审慎适用的原则适用一般条款。




具体而言,一般条款的适用可以分为三个步骤:共有




第一,判断涉案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这一点主要指如何正确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关系,避免因认知错误,导致应当由专门法调整的问题转而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甚至出现专门法存在争议或根据专门法立法精神不应数据予以保护之“利益”,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绕道保护的情况。




第二,遵循“先特别后一般”的原则。数字经济发展使得各行业之间的交织融合愈发增多,竞争行为的复合性、复杂性大幅提高。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仍需要适用法律关系分析方法, 首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类型化条款评价涉案行为,当涉案行为无法被特别条款调整时,方能适用一般条款。




第三,根据合法利益是否受到实质性损害、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责性来判断涉案行为是否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此处“合法利益受到实质性损害”,既不代表所谓“合法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经营者划定的既有利益,亦不意味着利益受损即表明涉案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利益受损更重要的意义在于表明原告与涉案行为的实际关联,即说明原告诉讼主体实质适格问题。整个认定逻辑的核心在于从动态的市场竞争中去考量涉案行为的不正当性或可责性。







03


处理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纠纷的对策与建议




(一论证)注重风险防控举例,增强企业竞通过争实力



企业应当注重法律合规部门的人才建设,设置专人专岗,制定内部合规制度,把控法律风险,做到事前合规论证,充分防控法律风险,为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二)完善法律体系,提供数字经济发展法治保障



现有法律在数据权益归属、利用规则等问题上尚未形成系统性规范,而是通过个案裁判积累的司法经验,逐步明确企业对数据享有的财产性权益及其侵权认定标准。建议相关部门加快完善整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政策,着力消除数字经济发展中的制度壁垒,为市场主体对其合法收集的数据信息论证进行充分的市场化利用提供更加清晰的法律指引。




(三)明确使用界限,注重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



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数据权属、隐私保护和个人信息安全的多重挑战。因此,企业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利用个人数据,避免侵害个人信息权益。企业应在严格遵循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严格落实数据脱敏程度、使用限制、处理要求等行业规则制度,加强自我约束,强化对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四)鼓励平台自治,强化企业社会担当



具有行业引领作用的头部平台企业,应当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从用户准入、维权处理、主动监管、行政司法协作等方面,充分运用平台优势,强化平台自治,践行社会担当。平台企业开展平台自治时,既不能定位为“信使”“通道”,简单地以“通知—删除”或“反通知”规则规避法律赋予其的合理审核注意义务,亦不应以“裁判者”自居,形成事实上的平台司法认定,而应当通过权利审查、被投诉用户答辩等程序设置,厘清平台自治责任与权利边界。












《互联网法律评论》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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