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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三个字有两个不一样的吗(两个字的商标)










一、那么,什么叫“相同的商标”呢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从上述规定,所谓的“相同商标”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完全相同的商标,即两个商标在视觉上完全相同;第二类是基本相同的商标,即两个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对于是不是完全相同的商标,只要经过比对,就一目了然,很容易确定。


对于是不是基本相同的商标,就不那么容易确定了,因为基本相同的商标的确定标准是“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以及“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什么叫“基本无差异”呢,差异细微到什么程度才叫做“基本上”无差异呢,这是很主观的东西,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


同样,所谓的“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也是非常主观的,这里使用的字有眼是“公众”,那么司法机关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难道要采集大量的样本,做一个民意调查吗,还是司法机关在自己内心里把自己想像成为“公众”,认为足以误导自己就可以了。


另外,不同的民众在选购商品的时候,对商品予以的注意力的大小是不一样,这涉及到民众的教育水平、生活习惯、所在行业、对商品的熟悉程度等多方面的因素,譬如一个人销售假冒“lv”包包,如果购买者本人就从事奢侈品行业,经常接触到“LV”包包,那么很细微的差异,他也能辨别出来,这种消费者,就很难误导。如果购买者是一个文化水平不高的暴发户,对奢侈品不熟悉,在购买商品的时候,也不会很小心,看上了,就出手了,可能要很大的差异,他才能辨别出来。







二、如何判断是不是“基本相同”的商标


为了统一适用标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对这个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列举了几种可以认为基本无差异的情形: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归纳以下判断原则。







第一,判断是不是“基本相同”的商标时,只从视觉角度上进行判断,不考虑听觉、标识意思,即只考虑形,不考虑音、义。




刑法意义上的“基本相同”的商标,是指两个商标在视觉(形)上基本相同,不包括听觉(音)、意思(义)上基本相同,即如果视觉上差异比较大,哪怕在听觉上或者意义上差异非常小,甚至是相同的,也不能认定为“基本相同”的商标,这与民事上的商标侵权不一样,在民事上,如果两个商标的读音相同或极为相似,可能被认为是基本相同的商标,或者类似的商标。


例如,我们曾经见过一个这样的案例。这人案件中,当事人销售了大量的假冒“步步高”品牌手机。步步高手机的商标为“BBK”,当事人所销售手机上的商标为“BDK”,这两个商标读音相近,且只有一个字母不同,如果从听觉的角度分析的话,这两个商标是很相似的,基本上可以确定为“基本相同”的商标,但是从视觉角度分析的话,就未必了,因为在视觉上,“B”与“D”存在明显的差异,很容易辨别出来,所以在刑法意见上,这两个商标不是“基本相同”的商标。


同两个样的道理,假设这个当事人销售的是“毛台”酒,虽然“毛”与“茅”的读音相同,三个字但是这两个字在外形上具有比较大的差异,所以这两个商标不是“基本相同”的商标,销售“毛台”酒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二,是不是“基本相同”,分界点在于有没有改变商标构成要素。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判断是不是“基本相同”的商标时,司法机关强调两个商标之间的差异是比较细微的,可是分界点在哪里呢?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改变商标的字体的,譬如正品的商标是宋体字,假冒商品使用的是黑体字,或者只是改变商标字母大小写的,譬如正品商标的字母是大写的,假冒商品使用的是小写字母,或者只是改变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或者只是改变商标颜色等等,将被认为是“基本相同”的商标。


为什么将被认定为“基本相同”的商标呢,原因是这些改变只是改变了商标的形态,没有改变商标的内容。


我们可以举一个例子,假如一个人销售的运动鞋上的商标为“nika”,那么,这个商标极其可能会被认为与“NIKE”商标“基本相同”的,销售的包包上的商标为“lv”,这个商标也是极其可能被认定与“LV”商标“基本相同”的,因为这里只改变商标字母的大小写。


但是,我们曾经见过一个这样的案件。这个案件的当事人销售假冒“壳牌”机油,“壳牌”机油的商标为“HELIX”,当事人销售机油的商标为“HEUX”,稍微注意一下,就会发现“LI”与“U”是不同的字母来的,在这个案件中,司法机关认为这两个商标不是“基本相同”的商标。


需要指出来的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将一个立体商标改为平面商标的,将被认定为是“基本相同”的商标。为什么呢?在著作权法上,这种从立体到平面的改变,实际字上是一个复制。因此,虽然形态不一样了,但还是会被认定为是“基吗本相同”的商标。




第三,如果以前缀或后缀的形式加进了一些因素,那么这些因素有没有显著性,显著性程度怎么样。




所谓的显著性是指使用在商品上的商标所具有的使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以及此标识所具有的与其他商品的标识区别开来的作用。通常来说,一个商标与商品本身之间的关联性越小,越具有显著性。如果在他人的商标的基础上,加上的是该商品的国名、地名、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功能、重量等字眼的,由于这些字眼与该商品联系密切,显著性较小,容易被公众忽视,就算在视觉上具有一定的差异,也可能被认为是两个“基本相同”的商标。


譬如,我们曾经见一个这样的案例,当事人销售假冒“皮炎平”品牌药物,经过对比,这个当事人销售药物的商标为“皮炎平乳膏”,与“皮炎平”相比,多了“乳膏”两字。由于“皮炎平”是一种膏状的药物,因此“商标乳膏”两字实际上是一个直字接表征药物特征的词汇,没有什么显著性。不一样虽然加了“乳膏”两字,在视觉上有一定的差异了,但这两个商标还是被认定为是“基本相同”的商标。


另外,还有一个当事人销售假冒“UGG”品牌雪地靴的案件,这个案件中,当事人销售商品上的商标为“UGG”字样 “australia”字样,“australia”是“UGG”品牌的国家名,显著性较小,所以虽然这两个商标在视觉上显有一定的两个差异,但还是会被认为是两个“基本相同”的商标。


但是,我们曾经见过一个这样的案件。在这个案件中,当事人销售假冒“一汽”品牌润滑油,一汽汽车生产的润滑油商标为“一个展翅的雄鹰”图形 “一汽”汉字,当事人销售润滑油的商标是一个“一个展翅的雄鹰”图形 “一汽谷川”汉字。经过对比,这两个标识中的雄鹰图形是相同的,但是后者的汉字标识中多了“谷川”两字。“谷川”两字不是地名,也不是一种直接表征润滑油特征的词汇,商标因此与润滑油没有什么关联性,当事人加上的“谷川”两字具有比较大的显著性,所以这两个商标不是“基本相同”的商标。


另外,这个案件中,当事人除了销售假冒“一汽”品牌润滑油之外,还销售假冒“昆仑”品牌润滑油,当事人销售的润滑油的商标为“昆仑天瑞”,与“昆仑”相比,多了“天瑞”两字,同样的道理,由于“天瑞”两字显有比较大的显著吗性,所以这两个商标不是“基本相同”的商标。




第四,涉案商标与商标权利人的商标相比,多了一些显著性因素的,极其可能不是“基本相同”的商标。


正如前面所述,如果当事人仅是加了一个不具有显著性的因素进去,极其可能被认定为“基本相同”的商标。换一句话也就是说,如果加进去的因素具有一定的显著性,那就极其可能不是“基本相同”的商标了。


我们曾经见过一个这样的案件。


2不一样017年8月份,当事人分别与济南**乳业有限公司、德州**饮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适用GB/T21732-2008含乳饮料标准,委托生产“均瑶味动力”牌发酵型乳酸菌饮品,由当事人提供包装、原料及配方,加工方收取加工费,生产出的产品由当事人提货销售。


经查明,济南**乳业有限公司生产了15320箱“均瑶味动力”乳酸菌饮品供当事人销售,销售金额48万。德州**饮料有限公司生产了30487箱“均瑶味动力”乳酸菌饮品供当事 人销售,销售金额93万元。上述“均瑶味动力”乳酸菌饮品共计45807箱,销售金额共计141万元。


商标权利人均瑶公司发现当事人委托生产、销售“均瑶味动力”乳酸菌饮品后,便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公安机关将当事人抓获。


这个案件中,商标权利人的名字叫均瑶公司,申请的商标名叫“味动力”,当事人使用的商标名字叫“均瑶味动力”,想搭便车的意图,昭然若揭。


然而,通过比对可见,均有瑶公司的商标是由“味动力”汉字、“werdery”英文字母、盾形图形组合而成。该商标图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下部分之间呈横向S状相连;上部分约占三分之一,为飘带状,“werdery”字母位于上部分;下部分约占三分之二,“味动力”汉字位于下部分。当事人生产的“均瑶味动力”乳酸菌饮品使用了商标,在该商标上方加了一相似飘带(飘带中印有“肠胃新动力”汉字),在下方加了盾形图案(图案中印有“发酵型乳酸菌饮品”汉字),上、中、下三部分之间有一定间隙。


另外,当事人使用的商标名字叫“均瑶味动力”,与商标权利人的商标进行对比,多了“均瑶”两个字,没有“werdery”字母。因此,虽然当事人的使用方式,在整体形成了商标性使用,但是与商标权利人的商标相比,只是构成近似商标,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的商标,所以当事人无罪。




第五,涉案商标与商标权利人的商标相比,少了一些构成要素的,极其可能不是“基本相同”的商标。


由于只是从视觉角度判断商标是不是“基本相同”,那么当事人将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中的某些因素去掉的话,通常会在视觉上产生一定的差异,这时候,这两个商标就极其可能不是“基本相同”的商标。


我们曾经见过一个这样的案例。


当事人于1997年5月至1998年4月,从他处非法购得印有“ISHIHARASANGYOKAISHA.LTD”(译为“石原产业株式会社”)、“MADEINJAPAN”(译为“原产国日本”)、“GRADER-930”(译为“品名R-930”)、“TIPAQUE”(系登录商标)英文标记的仿冒包装袋,又从甘肃**企业总公司上海分公司购进该公司生产的钛白粉,进行再加工后,装入仿冒包装袋内,以低于同期一级代理商销售日产R-930钛白粉的价格在市场上销售,其中销售给上海**化工技术开发部44.5的吨、上海**化工有限公司30吨的,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120,950元。


这个案件中,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为“TIPAQUE、泰白克”中英文组合文字,当事人使用的商标是“TIPAQUE”,与商标权利人的商标相比,当事人使用的商标少了“泰白克”三个字,从视觉上,少了三个中文字,视觉效果的差别还是挺明显的,因此当事人使用的商标只是与商标权利人的商标相似,不是相同,因此,当事人无罪。


从这个判例,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是中文、英文组合,或者中文、数字组合,或者英文、数字组合,如果当事人没有完整使用的,即只是使用权利人商标中的一部分,例如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是中文、英文组合,当事人只是使用了中文部分,没有使用英文部分,那么,这两个商标极其可能不是“基本相同”的商标。




第六,在判断商标是否“基本相同”时,必须同时符合“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与“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在判三个字断是不是“基本相同”的商标时,“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与“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之间是并列关系。在司法实务中,经过对比,如果两个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只是符合“基本相同”的第一个条件,还要进一步确定是不是“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如果虽然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但不至于“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那么这两上商标不是“基本相同”的商标。


我们曾经见过一个这样的案例。


2015年7月17日,当事人注册了一间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蚊香、湿巾,销售日用品百货。2015年7月份以来,当事人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登记许可的前提下,在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福旺佳超市楼上,组织工人生产无香型气雾杀虫剂,并委托物流公司进行运输,但货物在物流公司那里,还没有来得及发货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


公安机关共查获杀虫剂11400瓶,分别为仿冒“HUNDRED100”牌无香型气雾杀虫剂6528瓶、仿冒“Baolilai”牌无香型气雾杀虫剂1248瓶、仿冒“Tianshi”牌无香型气雾杀虫剂3624瓶。经鉴定,上述涉案杀虫剂均是假冒产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0224元。


这个案件中,当事人假冒的均是英文字母商标,涉案商标与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内容是一样的,只是做了比较大的变形,从视觉上看,可能会被认为是“基本无差异的”商标,但是,由于变形的幅度比较大,消费者只要加以注意,还是很容易区别开来的,因此并没有达到“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程度,所以这两个商标不是“基本相同”的商标。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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