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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系统(山西工商网上年检系统)



《山西省禁止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5大变化全面解读。


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禁止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有1年宣传期,自2022年7月1日起实施。



我们对比6月1日公布的《山西省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有30条,《规定》缩减到了25条,并且有如下5大变化。



5大变化1、删除草案中目录,将另行规定2、五条规定,约束农用地膜全产业链3、个人经营中使用也违工商法,最高罚款5004、删除生产者处罚细则,但并非不处罚5、替代品顺序有变化,强调非塑料
第1大变化:删除草案中目录,将另行规定

《草案》中列出3条目录,包括对应的超薄塑料购物袋、PE农用地膜、吸管、发泡塑料餐具、棉签、其系统他需要禁止的制品(如下)。



《草案》节选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一)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超薄塑料购物袋、厚度小于0.01毫米的聚乙烯农用地膜;


(二)一次性塑料吸管、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一次性塑料棉签;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实行名录管理。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示制定禁止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禁止名录实行动态调整。



《规定》则删除了上述3条目录,要求实行名录管理,名录应当包含实施品类、实施地区、实施行业、完成时限等内容,并实行动态调整。



之所以删除目录,可能是考虑到当地实际情况,从更谨慎的层面出发,在1年的宣传期内,经过严谨的调研后再制定名录,避免公山西布后实际操作有很大难度,引来不必要的批评声音。



第2大变化:五条规定,约束农用地膜全产业链

《草案》只在两个地方提及农用地膜,一是禁止目录中包括了“厚度小于0.01毫米的聚乙烯农用地膜”,二是在原第14条提及“严格农用塑料薄膜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清理、回收的监督管理,推进塑料废弃物资源化能源化利用。”



《规定》从第11-15条(如下),浓墨重彩地从5个方面分别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回收网点、回收再利用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避免了责任不明。



《规定》节选


第十一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生产农用薄膜,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农用薄膜销售者不得采购和销售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


第十三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信息系统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废弃农用薄膜,交至回收网点或者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第十四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等应当开展合作,采取多种方式,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监督管理工作,合理设置回收网点,支持以旧换新、有偿收购等方式回收废弃农用薄膜。



第3大变化:个人经营中使用也违法,最高罚款500元

《草案》中将经营主体分为,个体摊贩和其他经营者两类。销售违规制品的话,前者罚1000-5000元,后者罚3-15万元。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或者提供使用违规制品的话,前者情节严重的罚200-1000元,后者罚1-10万元。



《规定》则将经营主体分为,个人和单位两类。销售违规制品的话,前者拒不改正的罚200-1000元,后者拒不改正的罚1-10万元。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或者提供使用违规制品的话,前者拒不改正的罚100-500元,后者拒不改正的罚1-10万元。



很明显,《规定》除了给了1年的宣传缓冲期,还给了一个改正的机会。至于为何分为个人和单位两种主体,暂未得知。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有个体工商户,没有个人一说,有知道的朋友可以在文末留言指正。
第4大变化:删除生产者处罚细则,但并非不处罚
《草案》在第二十四条明确了生产违规塑料制品的处罚细则(见下),而《规定》中只保留了《草案》中的第二十二条。但并不意味着生产违规塑料制品不会受到处罚。

因为,《规定》第5条写到,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使用禁止、限制名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为。至于处罚细则及额度,可能根据2020年9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简称“新固废法”)。



《草工商案》节选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生产、销售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政处罚信息,及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关闭。



第5大变化:替代品顺序有变化,强调非塑料
《草案》引导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纸制品、布制品等替代品。

《规定》鼓励公众使用环保布袋、纸袋等非塑制品和可降解塑料购物袋。



《草案》从第16-20条描述生物降解塑料,从政策支持到标准建立,从产品认证到产品追溯等进行规范。而《规定》只强调生物降解塑料的产品认证和标识。



《草案》节选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物降解塑料产业发展,在财政补贴、绿色信贷、人年检才引进、表彰奖励等方面给予倾斜和支持。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的相关地方标准。


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十八条 鼓励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向符合条件的认证机构申请生物降解塑料产品认证。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显著位置印制生物降解塑料标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建立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信息平台,将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生产企业信息和产品信息纳入平台管理,保障全流程可追溯。


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生物降解塑料制品追溯体系,按照规定将溯源信息上传至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信息平台。鼓励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规定》节选


第十八条 支持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向符合条件的认证机构申请全生物降解塑料产品认证。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显著位置印制全生物降解塑料标识。



作出如上顺序的调整,我们估计原因有二:



第一是7月1日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十四五”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其中要求遵循“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原则,因地制宜、积极稳妥推广可降解塑料,健全标准体系,提升检验检测能力,规范应用和处置。



第二是相关专家解读塑料污染治理时,提及“减量第一,回收第二,降解第三”。



相应地,政策倾斜上也做了相应的描述调整,从原来的支持“生物降解塑料”改为支持信息系统“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替代材料和产品”,从支持某一个的品种到支持一个大类,拓宽了范围,避免了因技术进步带来的不可预见的压力,更符合法规的严谨性。

《草案》节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产品产业发展。鼓励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开展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材料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物降解塑料产业发展,在财政补贴、绿色信贷、人才引进、表彰奖励等方面给予倾斜和支持。



《规定》节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替代材料和产品的研发、引进和推广,培育有利于规范回收和循环利用、减少污染的新业态新模式。


对生产不可降解一次性企业塑料制品替代品的企业,给予财政补贴、政府采购、绿色信贷、人才引进等方面的支持。



除了以上,还有一些细微的变化,例如《草案》的标题是“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而《规定》“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例如《草案》举报违规行为有奖励,而《规定》则去掉奖励一说。若有解读不到位的地方,欢迎朋友留言补充。



下面是《山西省禁止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全文:




山西省禁止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

(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年检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不可降解一信用次性塑料制品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实行名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禁止、限制名录,报省人民政府网上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禁止、限制名录应当包含实施品类、实施地区、实施行业、完成时限等内容,并实行动态调整。 公示



第三条 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工作遵循源头控制、综合治理、有序推进、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统筹协调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网上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中小企业、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邮政管理、供销合作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使用禁止、限制名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宣传活动,信用增强公众环境保护和节约资源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七条鼓励公众使用环保布袋、纸袋等非塑制品和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减少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八条 商品零售、餐饮、旅游景区等经营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及时制止在本场所内销售、使用禁止、限制名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不予提供禁止、限制名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提示标识。
第十条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管理制度,引导和督促本行业经营者遵守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相关规定山西。
第十一条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生产农用薄膜,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农用薄膜销售者不得采购和销售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
第十三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废弃农用薄膜,交至回收网点或者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第十四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等应当开展合作,采取多种方式,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监督管理工作,合理设置回收网点,支持以旧换新、有偿收购等方式回收废弃农用薄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废弃物回收、运输、储存、再利用体系,减少焚烧和填埋数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替代材料和产品的研发、引进和推广,培育有利于规范回收和循环利用、减少污染的新业态新模式。

对生产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替代品的企业,给予财政补贴、政府采购、绿色信贷、人才引进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八条 支持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向符合条件的认证机构申请全生物降解塑料产品认证。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显著位置印制全生物降解塑料标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生产、销售禁止、限制名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政处罚信息,及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使用禁止、限制名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企业应当建立举报处理机制,并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的部门及时处理举报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个人违反本规定,销售禁止、限制名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违反本规定,销售禁止、限制名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个人违反本规定,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限制名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或者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限制名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系统监督管理或者邮政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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